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权力中最显著、最独特、最活跃的一部分权力.它是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中所涉及到的一个复杂、艰深的理论问题,同时也是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在运用行政权管理国家公共事务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实际问题.怎么适当而合理地运作行政自由裁量权,近年来引起了各国不少行政法学者的关注,本文试就此问题作一探讨、阐述,旨在提出建议,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日臻完善.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相对于羁束行政行为而言的,是行政法治发展的结果,也是现代行政法的要求.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对权力和权利都没有正确的认识和区分,国家权力凌驾于一切之上,封建皇帝手中的权力无所不能、无所不包.近代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君主专制的斗争中,提出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口号,使政府行政局限于少数一些领域.由于社会的发展,政府功能逐渐强化,越来越多干预社会生活,行政权不断扩大,为防止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行政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该有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存在,以实现法律的精神和目的.
那么,何谓行政自由裁量权呢?各国学者的解释不尽一致.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在特定情况下依照职权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做出作为的权力.王岷灿先生在中认为: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王名扬先生在一书中的定义是:"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做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行动,行政机关自由选择的范围不限于决定的内容,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等等.
从以上各种表述中不难看出,虽然表述的形式不一致,但他们对自由裁量权的理解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分歧,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在行政权力缺乏羁束性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判断、选择和决定以做出公正而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即对行为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时限等的选择权.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行政范围不断扩大,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合理合法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其存在的空间必然加大.归纳起来,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授予行政机关某种权力,行政机关可以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做出选择.例如第%&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是否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做出选择.
法律法规对某种情形下所采取的某几种处置方式均列举出来,授权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处置方式.例如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者,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的具体情况处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主要是罚款处罚和拘留处罚,制定出一个幅度和范围,行政机关可以在此幅度和范围内自由掌握,进行处罚.例如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于行政违法行为情节或其他情形未做出具体规定而是运用诸如"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必要时"等模糊、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由执法机关理解、掌握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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