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彻于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现的基本准则.它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不成文的,在法律规范空白和出现漏洞的时候,作为共同理念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任何行政法律规范及其实施都不得与其相抵触.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行政法的应然状态,又要体现行政法的实然状态,而行政法的应然和实然不过是政府与公民关系或者说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的理想和现实的反映,同时行政法又要承担规范和改造现实以一步步向理想趋近的责任.当我们有了理想之后,重要的就在于认清现实和找到通向理想之路的最佳途径.因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包括行政法的实然状态的原则,又包括行政法的应然状态的原则.它应包括以下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首先它强调的是在行政法律规范中要贯彻法治的精神;其次它主要是从实体角度出发,强调行政主体的所有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在其现实性上则起到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改造其不符合法治原则和精神的行为习惯和办事作风的作用,它是法治原则和法治规律在行政法上的具体体现.法治的道路是艰难和漫长的,法治规律就是要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使法治的普遍性准则为全体人民所理解、接受、信仰和维护.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治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已经为历史和现实所不断证明,行政机关的主体本来就是人,行政机关又是与公民关系最直接最紧密的国家机关.行政法治原则或者说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原则对于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显然具有很重要的引导和促进作用;而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指的就是行政法治.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能够认清自身在国家法治的道路上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在行政法律规范中体现出这个原则来.合法性原则和越权无效原则可被认为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具体运用和贯彻.
适度性原则.为了能使社会健康平稳地发展,政府和公民都需要享有适当的权利和承担适当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应该保持适度.这种对现实的尊重是实现理想的必要条件.适度性原则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即平衡论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上的一个必然反映.合理性原则可被认为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度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互动性原则.不能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或者说行政权和公民权总是相互敌对的.在国家和社会的边界越来越模糊的情况下,他们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因而也能够协调起来.从宏观的角度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本身就是一种互动,目的在于使双方都遵守法律所设定的权力界限,不越权;但同时又能发现行政法规的滞后,有利于行政法的不断完善.互动性原则以适度性原则为基础,但又是适度性原则的必要的补充.
程序正当原则.英美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这样一个行政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很强的国家,历来"重实体、轻程序",因而更有必要借鉴先进的发达法治国家的程序原则,将程序正当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由于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行政主体的裁量范围越来越大,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的自由领域,法律规范无法从实体上予以明确规定,因而程序的规范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程序正当原则中,重要的是落实各项程序制度的建设.如果没有必要的制度,程序正当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责任行政原则.传统的公共行政的典型特征被认为是"服从指令和服务";而新公共管理的典型特征被认为是"对结果的重视和对管理者个人责任的强调".但这并不是说在传统的公共行政中不存在责任的概念.服务本身就意味着一种责任和义务.问题在于在服从指令和服务之间存在着矛盾.服从指令是服从上级的指示和命令,服务指服务于公民和社会.上级的指令经常是在不了解实际情况的条件下做出的,如果按照上级的指令办事,可能与服务的宗旨相违背.但官僚制下的行政官员通常都会选择服从指令,因为这是他的"最优策略".这样,服从指令就常常以服务为代价和牺牲.这当然是传统的公共行政的官僚制模式中的人员晋升制度和缺乏有效的绩效考评制度等行政体制的弊端所造成的恶果,但行政体制的弊端所造成的更长久的影响则是责任意识的严重缺乏.责任主要是对公民对社会的责任,因而这种责任意识的缺乏就会造成政府形象的败坏和政府信用的降低,也就必然造成对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损害.所以作为调整政府与公民关系或者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行政法,必然会考虑到这种责任意识缺乏所带来的后果,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逻辑的必然了;同时这种责任意识的培养对适当时候的政府管理范式的转换也必然具有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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