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通过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进一步扩大,且每起案件都需公诉人出庭。面对这种新局面,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的解决方法无两点:增加人员或提高效率。解决人员编制绝非一朝一夕,对出庭模式及庭审内容的“集中”与“简化”以提高诉讼效率成为首选路径,然而在公正和效益双重价值的博弈下,如何“集中”?“简化”到什么程度?哪些程序绝不能简化?这些都成为本文所探讨的焦点,并尝试立足司法实践,从实操层面提出对简易程序出庭公诉模式选择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简易程序 公诉 出庭模式
一、修法背景和价值选择
1.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和刑事案件呈高发状态,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困扰一线办案部门。自1996年我国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以来,由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小,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仅以刑法的轻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是否使用简易程序的依据,会使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积极认罪的重罪案件无法迅速审结而仍需按普通程序进行,难以提高审判效率。
2.赋予被告人正当权利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拥有决定简易程序的绝对职权,被告人则没有实质性的简易程序选择权,也无程序变更权,听任司法机关安排。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主要是基于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适用简易程序实质上限制了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即意味着放弃了普通程序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如会基于自己主动认罪而丧失无罪辩护的机会,程序简化的若干后果。因此,被告人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作为审判结果的承担者,应有权对选择何种权利表达自己的意愿。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规定赋予被告人可以决定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检察机关在公诉前,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应征求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机关应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按普通程序进行法庭审判。
3.建立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需要。众所周知,审判程序是控辩审诉讼职能作用的典型样态。按照理想的正三角形审判构造,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理性对抗;法官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居中裁断。如果公诉人不出庭,则审判结构缺失一角,由法官代行控诉职能,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提出量刑建议,法官身兼控诉与审判两任,其中立地位荡然无存,不符合“控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在现行刑诉法规定下,被告人在简易程序适用方面没有选择权,若由于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力聘请律师,加之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情形下,公诉人不出庭、律师不出庭,法庭上就会出现法官自己审判被告人的情形,而法官的裁判实际就是在控方的书面起诉意见和控方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这对被告人来说显失公平,所以说出庭是公诉人在履行法律监督过程中最直接、有效的监督方式。
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果,是对两种价值的协调与权衡。简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诉讼效率的追求,而新刑事诉讼法同时也注重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制,检察机关应当出庭的规定就是着眼于公正价值,使简易程序更加符合诉讼规律。
二、公诉部门所面临的现实挑战
虽然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公诉人出席法庭是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的最重要途径之一,但这项改革必然会增加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负担,加剧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据统计,全国公诉系统办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占案件总数的45%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