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各界的共同努力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并对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修改。本文试图在我国非法证据证明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对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研究分析,并分别就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论证,力求做到非法证据证明应然性与实然性较为完美的结合,最终实现非法证据证明理论与实践的升华。
论文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 检察机关 刑事诉讼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无论表现在言词形式还是实物形式,基于程序正义或者人权保障的价值选择,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机关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控方当事人,如何应对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然影响到整个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
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非法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是绝对排除的,而非法实物证据是裁量排除的。这是因为相较言词证据而言,实物证据发生变化的可能性较小,即使采取违法的方法收集,一般也不会改变无证本来的属性和状态;而且实物证据的收集较多地是针对地点、场所、物品等实施,即使违法,一般侵犯的是公民的住宅权、财产权;而言词证据的收集主要针对人实施,其违法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其危害更为严重。所以非法实物证据,往往可以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来对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纠正,再通过合法的程序予以收集。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却并未进一步解释何谓“刑讯逼供”。根据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笔者认为该规定仍不够明确和精确。其实“刑讯逼供”系我国立法上之用语,国际上更为通用的是“酷刑”,而目前对“酷刑”最权威的定义,来自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根据这一公约明确将“酷刑”一词解释为“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根据国际法上的“条约神圣”原则,正式缔结的条约应当对条约缔结国产生约束性的义务,各缔约国应当善意地、严格地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而不得违背。因此国际条约理应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之一。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刑讯逼供不仅仅限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肉刑”、“变相肉刑”等,更包括了“精神刑讯”等各种样态的刑讯逼供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非法证据的多重内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也应包含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两方面,同时对多种刑讯逼供的样态也要予以把握。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个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就不能在法庭提出并被法官采纳为定案根据。而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或者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是提起证据合法性法庭调查的主体;而证明一个证据是否“合法”的责任,也明确得规定为由检察机关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无论是依照哪种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都要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责任,而对于辩护方来说,是不承担任何证明证据是非法收集的责任的,相反的,他们只是有权利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证据。现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中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缺乏正式的、公开的、抗辩性的法律程序规则,因此也加大了甄别证据合法性的难度。
二、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之方法
根据法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体现在了三个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
(一)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
1.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自行发现非法证据线索
我国刑事侦查工作是秘密进行的,除搜查、扣押、辨认等要求有见证人在场外,对于讯问、询问等相关侦查工作都是秘密进行的,也没有讯问或询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按现有的审讯规则,检察机关往往只能就侦查机关提供的笔录和其他证件来进行审查判断是否有刑讯逼供等行为。但这种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在时间上的有效性上仍有缺失。也就是说,在我国,非法证据的生成和控告的提出,在时间上存在一定的差距,这与国外控诉方或者法院可以介入侦查程序,事先检警一体或者审批中心的制度有着明显不同。面对这种现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在内部建立“证据裁判”意识,同时也要通过有效方式帮助侦查人员建立此种意识,围绕公诉工作的核心,从源头上改善和提高案件的证据质量,既强调配合,也重视监督,做到配合、监督、制约并重,防范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确保案件证据的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的统一。
2.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非法证据线索
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非法证据线索后,可以采取以下监督处理方式:一是调查核实。即检察机关通过询问有关证人、被害人等人员,收集和查阅有关检查报告、录音录像等材料,以确认侦查人员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二是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说明。三是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如果检察机关确定公安机关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向其提出就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四是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查全案证据材料时,如发现对各类证据之间的矛盾、案件事实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仔细审查和甄别,从中获取非法证据线索。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告知其享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从中获取非法证据线索。公诉人要注重审查,不能因为后面的供述稳定了,就不去审查前后口供的不同之处及不同的原因。还要注意口供提取的事件,比如有些口供提取的时间为凌晨,或者几份口供的时间是连续的。在这些情况下,公诉人就要提高警觉性,查明是否有变相刑讯逼供的存在。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获取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材料,并判断是否具有进一步排查的必要和可能。这其中的重要一点工作就是检查犯罪嫌疑人身体伤情。犯罪嫌疑人反映非法取证活动导致其伤情时,应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并调阅犯罪嫌疑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但由于很多看守所的健康登记机制还未建立,或者健康登记机制尚不规范,使得伤情随时间康复的因素影响了刑讯逼供证据的灭失,这也需要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即使做好相关证据的固定,比如拍摄照片、制作笔录、委托伤情鉴定等工作。
(三)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
当被告人出现当庭翻供时,如果是检察机关自身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因整个讯问过程都采用了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只要提供讯问笔录、现场播放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结果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也就一目了然。
如果是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在目前不少地区还没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只能提请法院通知有关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新刑诉法还进一步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但法律并没有对有关人员拒绝出庭作证规定什么相应的惩罚措施。因此,在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公诉人一定要事先做好侦查人员或相关人员的工作,除了动员劝说其出庭外,还要告诫其在法庭上切不可撒谎。因为侦查人员的诚信问题事关重大,从常理来分析,即便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曾使用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口供,他当庭一般也是不愿承认的。这不仅会影响个案正义的实现,也会对整个司法的公信力产生极坏的影响。如果老百姓认为一个公职人员竟然当庭撒谎,长此以往,其后果将不堪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