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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论我国刑事一审简易程序
论我国刑事一审简易程序
| 文章出自:本站整理 | 编辑:论文 | 点击: | 2014-12-21 21:04:18 |

  论文摘要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可以提高庭审的效率,大大缩减庭审时间,为刑事审判节约更多的资源。简易程序是司法实践从案件自身特点出发,对庭审方式作出的一种必然选择。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程序。狭义上的简易程序是相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的,仅指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较普通审判程序简便、快捷的刑事一审程序。

  论文关键词 一审 简易程序 公正 效率
 
  一、一审简易程序的规定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简易程序是指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的一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单迅速的审判程序。我国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在适用法院、程序及审判组织上,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在控诉职能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3)开庭前应将全部卷宗移送到法院。在简易程序中,由于控辩双方对事实问题没有争议,法庭的结论一般与指控和认罪一致,全案移送不会影响公正裁判。(4)在期间和送达方式上,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的限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简便方式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有关诉讼参与人,记录在卷即可。(5)法庭调查、辩论程序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6)宣判形式应当当庭宣判。(7)在审理期限上,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8)简易程序可变更为一审普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229条的规定,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解释》第22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对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4)事实不清或证据不充分的。(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一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各级法院都可作为第一审法院,但并不是所有法院都可适用简易程序,而只能是第一审程序中的基层法院才可适用。因为我国法院的级别管辖分工,主要是根据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影响大小及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等来划分的。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都是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而这种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只能在第一审程序中适用,而不适用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第一审程序是对案件的初审程序,其后的各种程序是为纠正第一审程序中的错误而设立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简易程序由审判人员1人独任审判,而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必须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这些都排除了独任审判的可能。
  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这里的“可能”是指如果指控得到全部证实,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数罪,依照刑法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即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以“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为标准的。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指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但记载要件齐全,而且每个待证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最后,人民检察院有权建议或适用简易程序,并监督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简易程序,但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不符合法律要求或不能保证审判质量的,有权不予同意,因此,简易程序只有同时取得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同意才可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决定》,故意伤害案(轻伤),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根据《解释》第22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于刑事处分的,均可适用简易程序。第222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一审简易程序目前存在的问题

  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比较模糊,未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一般认为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简单轻微案件。大量指控犯罪事实清楚且被告人认罪,或对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没有异议的案件,仅因为可能对被告人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或其他法定特殊情况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法院无法将审判力量集中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
  现行刑事诉讼法仅用了6个条文对简易程序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相关法律的不健全,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实践中容易导致办案粗糙或简易程序不简易的后果。
  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权力的虚无,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应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包括知悉权、辩护权和自愿选择权保障不够充分。由于司法资源有限,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尚未完善,在简易程序中,由于定案证据不再受到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础的审判方式的检验,被告人往往无法得到普通程序那样周全的保护。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上应当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显示出特别的关怀,尤其是律师帮助权的保障。在简易程序启动上,被告人在公诉或自诉案件中都无权启动简易程序,检察院把握公诉案件的启动权,法院则对自诉案件的启动有决定权,被告人只有间接地简易程序否决权及司法机关决定启动简易程序后的知悉权。简易程序一旦启动,法院是唯一有权依法变更该程序的权利主体,被告人和自诉人都无法通过有效手段来变更简易程序,被告人名义上是诉讼主体,实际上并未充分享有程序上主体的诉讼权利,在相当程度上仍然是司法机关处置的客体。

  四、我国简易程序的进一步改革

  在任何时期,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极为有限的,法官是审判活动的主体,任何刑事审判活动都要通过其来实现,因此,简易程序客观上对法官的专业知识、庭审驾驭能力、逻辑推理能力和灵活应变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法官在办案压力的驱动下随意适用简易程序,势必损害公正目标的实现。法官应提高自身素质,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两大司法价值目标。
  加强立法,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完善简易程序的可操作性。由于我国刑事普通程序还不够完善,如果将全部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对普通审判程序造成巨大冲击。因此,部分学者认为目前可行的是将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纳入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此外,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减轻其心理压力,有利于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的,表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监护人、辩护人作有罪辩护的,也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则可以启动简易程序。
  在审判中,我们应保证被告人的知悉权,即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这是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的程序权利,也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程序参与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启动简易程序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该程序的权利,赋予被告人自愿选择权,肯定了控辩平等的理念,保障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是刑事诉讼科学化的重要体现。

  五、结论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作为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标题下单独的一节出现,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程序,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完善的发展过程。一审简易程序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合理分配审判力量、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及诉讼制度的科学化具有重大意义,是一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证明,适用简易程序既提高诉讼效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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