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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法律论文发表:书面审理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构建
法律论文发表:书面审理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构建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范文网 | 编辑:国家法论文范文 | 点击: | 2012-08-07 22:15:25 |

    对于当事人来讲,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由于缺乏法律基本技能而陷入认识上的错误的可能, 这对于避免遭受不利的裁判是有所裨益的。但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比如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或标的额较小的案件, 即使法院不开庭,不询问当事人、证人,只通过审查案卷材料也能做出正确裁判的话,如果仍固守口头审理的方式, 那么对当事人和法院而言,都是不必要的成本耗费。而对于当事人由于对公开言辞审理的种种不便和顾忌,很可能导致其权衡利弊后放弃诉讼,因而灵活采用书面审理方式, 可以避免因程序规则的僵化阻碍人们接近司法的愿望。书面审理简易程序尽管注重非讼法理减弱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并代之以相互之间对话,交涉营造一种相对融洽的氛围, 有利于从心理上解决纠纷。因此为了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也为了贯彻审判方式与诉讼费用相当的原则, 简易案件有必要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书面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程序性的客观要求简易程序的设立,发展适应了民事诉讼的发展需要,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对审判资源进行合理配置,能够解决司法资源不足而案件又大量增加的矛盾。简易程序由于在开庭前法院分管此案的法官在庭审前收到所有案卷材料并通过证据交换已形成对案件的全面、深入的认识,对如何适用法律处理案件有了成熟的看法,已形成了内心的确信,开庭甚至是为了这种内心确信的进一步核实,法庭审理基本上是走场,失去了实质意义。在我国对所有的民事简易程序均需开庭口头审理,但是这种简易程序不够简化,而且对某些案件实属没有必要,并不会因开庭审理而使案件质量更有保证,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审判期限一般半天审三个案件左右,每审一件便核实被告人身份,交待法庭组成及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等,连续审三个案件,便需对上述的步骤重复三遍。

     因为案件审理前已经进行证据交换,争点都在答辩状和起诉状中体现,使法庭辩论流于形式,法官们往往感到做了很多“无用功”。在此情况下,仍然对其所有简易案件均以严格的开庭口头程序审理无疑是对资源的浪费。书面审理的自身优越性书面审理是将一切诉讼行为都记载于书面,作为裁判的基础材料明确没有遗漏,便于审查该材料为基础的裁判是否妥当,是在完全信赖书面资料而简化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程序和内容,降低了庭审的对抗性,缩短了法官对案件形成心证的时间和进程。同时可以减少开庭,有节省诉讼费用,减轻法院负担的优点。在口头审理繁琐的程序中简化其步骤必然舍弃“不必要”的程序要件,无形中降低了诉讼程序保障的完善程度,但程序公正的局部减损是可以容忍的,对案情非常简单,争议标的额也很小的案件,人们对程序的预期也相对低些,即使适用简化的书面审理,也能满足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要求。

     只要诉讼程序本身是合理并运作得当就可以在效率与公平间寻得一种适度平衡。书面审理的现实性要求鉴于督促程序的使用在我国已经严重失灵(即有制度方面的原因如未能将督促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有机连接, 又有当事人诚信度偏低的原因),难以发挥过滤案件的作用,同时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审级偏低(二审终审)等原因,小额诉讼不宜在我国采用。在民事简易司法实践改革中将“正当化”与“简易化”的目标相协调,因此书面审理方式应成为我国下一步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可选方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公开审理。在一定范围内,为了尊重人的尊严及保障财产权等基本人权,应对公开审判加以必要的限制。诉讼当事人可能并不愿将引起家庭内或职业上隐私被暴露在法庭上呈现于公众面前,而致蒙受相当大的不利益,对于私权纷争的关心更为淡薄。

     当事人诉讼关系涉及某企业的秘密,为了保证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致外泄,应在一定条件下容许限制法庭公开审理,试之以书面审理的方式来解决纷争。各国对书面审理的立法例综观国外诉讼立法规定,并不限于一种简易程序的审判方式而是设置多种简易审判模式,以分别适用各类简单案件审理需要和追求审判效率的进一步提高,书面审理是西方一些国家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的一种更为简便的方式。近年来,德国法律界对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提出了许多的革新方案,其核心内容主要是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增强诉讼程序的简易化。德国 1915年第一次规定适用书面程序, 经诉讼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不经过言辞辩论作出判决。 1923再次规定书面程序。1977年亦规定可以使用书面程序,德国学理界以及修正法起草者一致承认书面程序的加快效益,德国法院在不同程序上援用这种程序,有些法院有一半诉讼适用书面程序。目前初级法院适用书面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额在 1500马克以下)。

     第459条(a)规定对少于1200马克,法官可以根据其自由裁量决定适用程序, 直接作出书面判决不经口头辩论或无原因判决(即直接作出判决,不需详细写明理由)。芬兰民事案件审理程序阶段分为初审和主审,初审一般是书面审理,主审是口头或开庭审理。只有当被告对原告提出抗辩时法院才安排口头审理,每个民事案件以同样方式开始,如果初审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当事人不接受即时初审判决的,法院将安排主审。英美即决判决制度,就是不经严谨的开庭审理而径行裁决诉讼请求或特定的诉讼程序。美国规定开庭前如果对案件的真实焦点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不经开庭审理而只就法律问题作出简易判决的申请。日本采取的是口头与书面审理并用。在一审中,原被告在最初应进行口头辩论的期日内不出庭,或虽出庭但不为本案辩论时,法院可将其提出的诉状或答辩状或其他书状所记载的事项作出的陈述,命令出庭的当事人进行答辩, 继续进行的辩论期日仍依次规定。本文来自标准论文网(http://www.bzlnwen.com)!

     书面审理的程序构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是限制性实行书面审理。囿于直接言辞、公开审判原则约束,审判人员一般视书面审理为雷区,极大地影响到简易程序的功能扩张和特性发挥。笔者认为应限制性适用书面审理。按照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要求,不同类型的案件要适用不同的程序解决,复杂的案件就要适用设计严密而慎重的普通程序,简单的案件要适用简便、灵活、费用低廉的简易程序。任何一项改革都不是孤立进行的,为了实现改革的预期目标,再简易的审判程序仍然需要完备的程序设置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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