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所表现出的特征公开规定暂缓受理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但不是没有,公开规定的形式,有表现为司法解释的,有表现为最高法院某部门代表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的。在暂缓受理民事案件上,最高法院或地方各级法院多数是以内部明传电报、通知的形式要求下级法院暂缓受理某一类或涉及某一当事人的民事案件。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法律适用上是通过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法律的具体统一适用,而最高法院的其他文件并不具有强制适用性,只具有倡议性、建议性,并不带有强制性。
现在大量存在的有关民事案件的暂缓受理的要求并非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其欠缺司法解释的法定法治广角2008年“5.12”大地震发生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下发通知:即日起涉及以灾区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等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诉讼和执行案件一律暂缓受理,并暂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或执行完毕的一律中止审理和执行。同时,通知还规定了其它司法保护政策措施。重庆高院的通知通过新闻媒体的传播,使社会公众知悉了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暂缓受理这一司法现状。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暂缓受理朱洪涛根据司法实践,暂缓受理是指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起诉,暂时不予受理,待社会利益的维护得以最大化实现时再行受理起诉的一种司法状态。
但无论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现行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受理问题均只规定了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制度,暂缓受理作为受理与不予受理的中间地带并非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诉讼制度。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暂缓受理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暂缓受理在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上所发挥的切实作用,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由于其作为内部掌握的司法行为,在依法治国理念日渐深入人心的今天备受关注。
第一,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所要实现的目的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21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作出的称:“为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阅[2008]14号会议纪要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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