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平凡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其最大的特点是不需要根据平凡的审判程序审判和直接言词的形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是由于一些案件简单、轻微,事实清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案件检察人员以为起诉书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不需法庭观察和辩论,检察人员不必要出庭支持公诉。法庭观察、法庭辩论程序大大简化,不受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判断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定。这就会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大概无法充分行使。为避免这一现象,就要求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实体和程序的公理。
实体公理是指实体法和求得实体结果的公平,程序公理是指程序法和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公平。根据实体公理,我们存眷的是案件的实体结果,使各方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而根据程序公理案件审理必须严格根据司法程序规则进行,只要根据规则程序办案无论判决结果怎样,这种司法行为都是公平和公理的,实际上这是程序公理与诉讼效率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同等重要的目标,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速、牺牲公理为代价。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简易程序”,它的含义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平凡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一) 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三种:
(一)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控告的基本犯法事实没有异议;
(三) 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
二、简易程序的基本要求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平凡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其最大的特点是不需要根据平凡的审判程序审判和直接言词的形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是由于一些案件简单、轻微,事实清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案件检察人员以为起诉书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不需法庭观察和辩论,检察人员不必要出庭支持公诉。法庭观察、法庭辩论程序大大简化,不受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判断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定。这就会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大概无法充分行使。为避免这一现象,就要求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实体和程序的公理。
一般来说实体公理是指实体法和求得实体结果的公平,程序公理是指程序法和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公平。根据实体公理,我们存眷的是案件的实体结果,使各方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而根据程序公理案件审理必须严格根据司法程序规则进行,只要根据规则程序办案无论判决结果怎样,这种司法行为都是公平和公理的,实际上这是程序公理与诉讼效率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同等重要的目标,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速、牺牲公理为代价。“公理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他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他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公理,就必须加以改革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公理的不可侵占性,这种不可侵占性即使以社会团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公理否定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很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公理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公理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衡量。”(1)从这个角度来看,程序公理至上的原则不可动摇。除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这一点符合公理的要求以外,诉讼过程的公理也是简易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来由。可以说简易程序符合程序公理的基本要求:
(一)简易程序符合正当审判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审判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消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2)作为审判具有以下基本的特征;1.程序启动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审判程序的发生必须基于国家公诉机关大概公民个人合法有效的起诉,不告不理,无起诉即无审判。2.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法官不能参予到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只进行导中裁判。3.审判过程的民主性。即控辩双方能在公开的法庭中有效的参预审判过程、影响裁判的结果。4.对案件的处理具有终局性。现代诉讼结构的基本格局是等腰三角结构,即双方当事人居于同一水平线上的两端,平等对抗,裁判者在其上居中决断。在刑事诉讼中,其基本的要求是审判中立、控辩平衡。
简易程序具备了以上审判的基本要素。首先,从程序的启动来看,简易程序也是在控诉的前提下,因控方的要求而启动的。起诉程序绝对不能简化。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法案件,它就处罚犯法的人;请它改正一个违法行为,它就加以改正;让它审查一个法案,它就予以表明。简易程序中对此庭前程序可以简化,但是法官始终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检察官大概公民个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它不会主动去追究某一个的刑事责任。其次,在简易程序中法官始终保持一其中立的地位,它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使双方在平等的地位上行使辩护权,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最后作出公平的裁判。再次,从简易程序的民主性来看,只管它省略了大概是简化了庭审的程序,但是由于有双方的选择权作保障,所以它是在尊重双方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因双方的请求而简化的。因而具有公道性。最后,简易程序的裁决见效后具有与平凡程序的裁决同等的效力。可以说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审判程序,其简化之处主要在于审的过程,但是审判的诸要素仍然是具备的。
(二)简易程序是以裁判机构尊重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各国诉讼法都规定简易程序必须以诉讼各方的同意为前提,没有被告人的同意不能启动简易程序,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也可以要求转化为平凡程序。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在“对席的辨论”和“中立的裁决”的基础上进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尽量说服法官以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采取的种种行动往往只是被放在本事儿与法官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加以考虑。实现法律的公理被以为是法官的任务,法官要求说明介入双方辩论、决定论据等权限得到强化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种种措施、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反驳等相互作用必须在法庭上在法官的面前展开。也就是说当事人与法官在垂直方向上进行信息互换,形成控、辩、审三方的正三角诉讼结构。这一种结构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的认罪,实际上,从程序的最初阶段,国家就必须对自已的控诉行为提出公道来由,即案件的开始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来由。“政府官员不可能用广泛撒网的方法取证以证明某一个公民是否有罪,只有有公道来由怀疑某人曾涉嫌某一犯法时政府官员才可以行使权力”。同时,“国家不能未经证明就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对他们处以刑罚。无论被控告的人所犯法行的细节有多么微小,国家都要耗费代价证明每个恶行和每个细节符合犯法的条件”。(3)但是,简易程序与国家的举证责任并不抵牾,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在简易程序中否定控方的举证责任:在仅有程序简化的情况下,质证的过程并没有简化;在辩诉交易中,程序展开以被告人的认罪和同意为前提。二者都没有排除控方的举证责任。诉讼同时也是在当事人之间,在水平方向上进行信息互换的过程,无论提出请求还是展示证据即使首先是针对法官的。“假如没有这种对席辩论的方法就没有公平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在本日必须达到的一般准则。”(4)当事人之间的作用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部份,这既可以由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这一来由来说明,也可以由对自己权利和处分是自由的这一来由来说明,但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涉,体现了诉讼的自主,因而它是民主的。
对席辩论,也叫对论,指的是当事人将各自以为符合公理的解决向对方加以公道说明的过程,辩论的焦点被确定在现定的事实方面,它确定的只是事实存在争议,而关于法律本身的争议被排除在外。简易程序并没有省略这样一种对席的辩论,它省略的是别的的程序,但是它是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之上,这种同意既有程序权利的自动放弃又有实体权利的妥协,在此过程中双方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在地位平等、态度对立、权利对等的基础上完成诉讼。
程序公理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所谓中立的裁判。辩论规范反映了当事人在什么方向上解决的意愿。作为有拘束力的判决,其重要的问题是将对论予以判断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决,因此需要一个公平的第三者来裁定双方的纠纷。法官作为公平的裁决者在消极听审的前提下做出公平裁决。简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仍然体现了消极和中立。首先,在一般的简化式审判中法官听审之后象在平凡程序中一样作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双方对事实的认定法官是完全的消极接受。其次,在裁决公平方面一般的简易程序中法官也是象平凡程序一样做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则接受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从这个方面来看,简易程序也包管了程序公理的要求。
(三)简易程序是相对公理。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已由讲求一元价值转向注重多元价值的平衡,公理、自由、效率等都是法律孜孜寻求实现的价值目标,而其中公理无疑是首要的和最重要的。但在司法上,在诉讼中,要实现的却只能是一种有限的公理,大概说是一种相对的公理,并将其作为评价司法是否公平的标准。由于绝对公理的实现受制于多种因素。首先,诉讼作为发现真相的人的活动,囿于人的侦查水平、侦查设备和侦查方法,证据的证据本领和证明力,诉讼本身的对抗性等方面的限定,有时并不能发现和证明谁是真正的犯法者,使得公理无法实现。具体可表现为不能成功破案,或证明有罪的证据不足等。其次,当绝对公理的实现会导致一种更大的不公理出现时,司法不得不对绝对公理作出放弃。这主要表现为因寻求绝对公平而严峻损害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造成司法资源短缺、社会秩序紊乱等。
有限的公理指的是我们不能完美地满足公理的要求,(5)而只能是寻求一种相对公理的结果。简易程序就体现了这一见解。这种新的诉讼观正在冲击着传统的正当程序理念。在正当程序理念指导下的正式审判程序要求,在诉讼中要在全面保障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人权的情况下去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来发现事实真相,要有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相干规则,要有极其细致的诉讼程序规则、诉讼权利行使规则、证据规则,由此正式的法律程序变得非常繁琐。(6)然而犯法率的提高,司法资源的紧缺,使得司法不可能无节制、无限度地寻求绝对的公理,即使可以完全实现结果意义上的个案公理,但这种公理也极有可能是“迟到的公理”,实际受损害的却是人们对司法的期待和信心。现代诉讼机制以有限公理的见解作指导,用法律手段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区分案件具体情况设立各类简易程序,对较小的公理作出必要放弃,使更大的公理也就是司法公平得到实现的契机。同时,简易程序虽较正式审判程序简化了诸多程序环节,但还是符合最低公平标准的。从这一意义上讲,有限公理的见解并不倾轧正式法律程序,而是以实现法律资源的优化设置为目标的。只有把更多的司法资源分配到有必要适用正式审判程序的个案的诉讼程序,把较少的司法资源用于简易程序,才华确保裁判的及时性,才华符合人们对公理的期待,符合程序公理的基本要求。 “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就是公理的。”(7)简易程序在很多方面不具有平凡程序所具有的精密的程序规定,“使我们忍受一种不公理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公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8)尽可能选择得当的形式提高效率黑白常重要的,而简易程序恰好能把效率与公理联合起来。
三、简易程序的设立要明确以下几点:
(一)在法律的众多价值目标之中,公理应当是最重要的,但其绝不是法律制度的全部价值寻求所在。法律的价值体系是具有多元性和流动性的,既不能用公理来取代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也不能以过分的寻求公理来减弱和损害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理应分享人们对公理的存眷,以维持司法的价值平衡。(9)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其他的价值目标也可能位于公理之上,比如效率在法律资源的设置方面体现的价值就要优于公理的价值。这种情况下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公理的可否实现。案件的久拖不决,造成了公理被耽搁,公理的迟来即是公理被剥夺,司法寻求实现的只能是且必须是一种有效率的公理。简易程序的设立正是体现了司法对效率的重视和寻求,大概说是公理对效率的妥协与退让。
(二)现代的诉讼体制不可能也不应当不计成本地寻求公理的最大化,大概说寻求绝对的公理。绝对公理的实现需要支付的功利价值成本过高,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严峻短缺,立法或司法只能选择对有些案件放弃使用只管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争议事实的正式审判程序,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放弃了公理原则对程序的一部分要求。
(三)正式审判程序中设立有复杂公平的程序和充分的人权保障,但对当事人来说,他却不一定乐意承受这种繁杂的程序和保障。如有些认罪的被告人并不希求复杂的陪审团审理,只想尽快摆脱讼累。而被害人作为一个希望法院提供救济的人更希望救济早日来临。他们都希望能有一个更为安全、可靠、简便的程序来取代目前复杂的陪审团审理,而简易程序正具备这些特点。但是假如未赋予当事人选择最适用自己的诉讼程序的权利,那么他们的希望仍仅是希望。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的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因此,只有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才华确保简易程序适用的公平性,才华使当事人乐于接受法律通过司法程序作出的对自己的法律处分,使自己通过实际的选择去感受程序的公理,而这也外在地体现了司法的公平。
四、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
(一)、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的程序要求:1、在程序启动方法上,由自诉人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在书写确有困难时也可以口头告诉。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2、在审理程序上,有以下要求:(1)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法院必要时可作庭外观察;(3)开庭审判的条件是“犯法事实清楚,有充足证据证明”;(4)是被告人必须到庭受审,如其着落不明要中断审理;五是在诉讼阶段上,不受平凡程序公诉案件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判断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定,但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互辩论,并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应当庭宣判。3、在案件的处理方法上,有以下几种:自诉人撤诉。法院按撤诉处理、驳回起诉、和解、调解、判决。
(二)、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审理要求:1、在程序启动方法上,一是由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检察院未建议而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这种情况下法院要征求检察院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在检察院同意后应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2、在审理程序上,有以下要求:(1)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检察院除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检察院以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可以不派员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要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达法院。(3)在庭审顺序上,由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见告各项诉讼权利。之后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见告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案件审理中,不受第一审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判断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定。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控告的犯法进行辩护,而且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庭审中,被告人假如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控告的犯法事实无异议,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3.在判决上,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法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简易程序在审理方法上的特点:
1、在公诉案件中,无论是检察院建议适用或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都规定了法院在决定适用时要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
2、对简易程序可以实行独任审判。独任法庭的构成人员为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而且简易程序只适用基层法院。
3、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实行的是全案卷宗移送。
4、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不能作缺席判决,但对公诉人规定了除法定情形外均可不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则必须出庭。
5、庭审中的法庭观察和法庭辩论阶段没有明确的界限,除被告人最后陈述和辩护环节保留外,其他环节都有可以简化大概省略的空间。特别是在被告人在开庭中表示认罪的,法庭还可直接作出有罪的判决。
6、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在判处刑罚上规定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无具体的比例限定。
7、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不以双方达成协议来给被告人量刑,也不依检察官的求刑来量刑,而是采取法院通过庭审作出判决的形式。而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则可以采取双方协商、合意的方法以和解、调解结案。
程序公理与实体公理具有内涵的一致性,公平的程序比不公平的程序能够产生越发公平的结果,但是任何制度的设计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程序体系的设计也是如此:在坚持平凡程序的同时,设计简易程序作为补充,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简易程序是一种相对公理但又是最好的公理。简易程序就体现了不能完美地满足公理的要求,而只能是寻求一种相对公理的结果。
参考资料
(1) 罗尔斯:《公理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1、2页。
(2) 张文显:《今世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页。
(3) 英国文化委员会编:《英国法律周专辑――中英法律介绍》,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22页。
(4)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3页。
(5)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公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 92页。
(6) 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105页。
(7)罗尔斯:《公理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1、2页。
(8) 罗尔斯:《公理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2页。
(9) 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8页。
姜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