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批评,很多人指出,逻辑在司法判决中的作用十分有限,司法判决过程只是表面上表现为逻辑方法和逻辑形式,其实质上则主要依赖经验和直觉,甚至认为法律推理不过像法官身上的法袍和高高的法官席一样,仅仅是司法过程的装饰物.实际上,多数法律问题是以三段论以及其他逻辑方法解决的(与解决法律纠纷相比较,法律作为普遍的行为指引主要通过逻辑积极地发挥作用).但是由于这类问题十分简单和常规化,不会引起多大争议,通常为研究法律的人所视而不见.能够进人诉讼程序的多数案件则不是那么简单确定的,无法运用逻辑推理到达一个确定结论,这类案件被称作疑难案件.上述讨论中所说的"逻辑"指的是传统的形式逻辑.由于传统逻辑成熟且贴近自然思维,目前的法律逻辑研究也以传统的形式逻辑为工具.尽管形式逻辑在简单案件中起着重要作用,由于其中的逻辑推理非常简单、常识化,不懂逻辑学的人并不因此就不会推理,形式逻辑在这一领域的作用显得缺乏实际意义和价值.自然,人们往往面对疑难问题时才会感受到工具和方法的重要性.但形式逻辑在疑难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极为有限.除了法律内在的原因外,还由于形式逻辑是一个二值逻辑、外延逻辑,同时主要是演绎逻辑,这些性质决定了,必然不能仅仅凭借这样一个逻辑充分地展开对法律领域中复杂的思维活动的研究.逻辑工具的不足,是制约法律逻辑发展的根本原因.具体来说,至少存在下面几个问题:
1.在形式逻辑中,充当推理的前提和结论的命题是有真值的对象.根据占主导地位的符合论的解释,一个命题为真,当且仅当该命题所作的陈述与客观存在的情况一致,该命题为关于现实世界的经验所证实.形式逻辑里的推理刻画此种意义上的命题之间的真值关系.而法律陈述不是事实命题,"一般法律规则和法律的具体陈述(如规定个人权利义务)的性质无所谓真假,它们本身之间或与事实的陈述之间没有逻辑联系,进而言之,它们不充当演绎推理的前提和结论",严格来讲,形式逻辑的推理排斥法律陈述.
2.形式逻辑是二值逻辑,对命题的赋值是全体命题集到集合{真,假}上的一个映射.在此语义定义下,任一命题或者为真或者为假,非此即彼.而法律推理中所涉及到的问题往往难以简单地作出非此即彼的二值评价.疑难案件涉及不同甚至是彼此对立的法律原则的竞争,而这些对立的原则从不同的角度看都是成立的.一个陈述案件事实的命题可能既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真,又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假,此时应当考虑其为真的概率大小.在这些情况下,二值方法无疑是不够的.
3.形式逻辑是外延逻辑.就概念而言,形式逻辑只处理概念之间在指称对象这一外延意义上具有什么逻辑关系;就命题而言,形式逻辑只处理命题之间在真值这一外延意义上具有什么逻辑关系,对概念、命题的内涵缺乏可资研究的手段.分析法律概念的内涵、其所包含的法律要素以及法律命题中的各要素及其逻辑关系是很重要的法律分析手段,而形式逻辑在这些方面不能提供任何方法.
4.形式逻辑的主体部分是演绎逻辑,主要研究各类演绎推理的有效性问题,对非演绎推理的研究十分粗糙.演绎型思维只占实际思维的一部分,大量的思维活动是以归纳、类比等非演绎形式实现的,法律思维也是如此.因此,形式逻辑无法有效地评价、规范全部法律思维.演绎推理必须在前提条件充足完备的情况下进行,而在法律工作中,法官、律师则总是不得不在前提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推理作出判断.
5.形式逻辑是以建立有效推理的理论体系的方式建构性地研究思维,法律则更需要批判性地运用逻辑.
上述问题除了1和5可以借助技术手段于以解决,其他问题都源于形式逻辑固有的学科性质.毕竟,形式逻辑并不是为研究法律思维而量身打造的工具.现在我们的处境是,一方面,法律逻辑应以疑难案件而非简单案件作为关注点,另一方面,形式逻辑在疑难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鉴于形式逻辑工具的不足,一些学者另辟奚径,提出了其他补救性的法律逻辑理论.其中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引人注目;另一个已成主流之势的研究进路是研究法律的实质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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