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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论文:试析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本质之探讨
试析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本质之探讨
| 文章出自:好范文网 | 编辑:理学论文 | 点击: | 2014-12-24 15:08:23 |

  论文摘要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的产生就是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阶段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主要选择司法解释以适应成文刑法适用的需要。然而司法解释本身弊端为人所诟病。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要避免成为另一种形式的司法解释,其关键在于制度本质的明确。

  论文关键词 刑事案例指导 司法解释 案例指导制度

  现代国家应是法治之国。而法治国的核心价值就是限制公权,保护国民自由。这一点在刑事领域集中体现为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就产生了法律主义。法律主义认为规定犯罪的刑法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予以规定,司法机关只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去适用法律,只有这样才能保护确保国民的预测、保护公民的自由,从而通往法治国家。因此构成成文法的刑法规范必须要凝练,以此来确保国民的预测。然而,成文法固有的弊端又是显而易见的,以语言文字组成的成文法必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不同的人存在不同的理解,反而使我们所追求的明确性不易实现;社会状况不断变化、新情况不断出现,而刑法条文一成不变,所追求的稳定又变成了僵化解决不了新问题。因此,刑法必须解释,解释才能使刑法具有生命。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由此产生。

  一、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制度的产生

  我国现行的刑法适用以成文刑法为主并结合司法解释辅之以指导案例,以期达到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其中,司法解释由于条文众多、规定详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的显著作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的司法解释具体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赋予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据统计,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单独、联合或与其他机关共同制定了上百部的刑事司法解释。
  但是,司法解释同样存在缺陷。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司法解释存在泛化的现象,从而导致司法解释使刑法条文含义固定化,不利发现真实含义;司法解释表述如同成文刑法需要再解释;司法解释不当导致刑法适用不当;下级司法机关面临上级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下级视司法解释为圭臬,重视程度超过成文刑法;下级成为适用司法解释的机器缺少能动性等等弊端。为此有学者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来解决司法解释的弊端。更有观点将指导性案例作为司法解释四种形式即“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之外的第五种解释形式。然而,张明楷教授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只不过是一种变相的司法解释,或者说是司法解释的另一种表述”、“司法解释所具有的缺陷,同样存在于所谓的案例指导制度中”。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一针见血。那么,如何避免已经走向司法实践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成为另一种司法解释?在我国现有的办案模式下,即检察官、法官可以把案件审查报告写的详细、超长,也不详细阐明案件裁判理由。然而任何试图省略这种说理过程的制度设计都是枉费的。因此,指导性案例必须体现亲历裁判过程的司法者对于整个案件的解释或者说是理解。这种解释或者理解集中体现在阐述案件裁判理由的过程,也就是阐述司法者对案件与规范解释的过程。

  二、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

  关于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关系,现有的论述还很少,这有待于我们去探讨。笔者认为理清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案例的关系,对于我们进一步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大有裨益。
  (一)二者制定、发布的主体相同,存在基础却有所不同
  刑事司法解释制定和发布的主体是两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释工作的决议》对此明确规定;而刑事指导性案例同样由两高负责遴选、审查、报审、编选和发布。司法解释源于最高司法机关对检察、审判工作中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概括、总结,以规范条文的形式表现,其存在基础是最高司法机关所具有的司法权,对于全国司法工作具有强制约束力。刑事指导性案例却正好相反,虽然案例同样由最高司法机关发布,却只是赋予其“指导性”的效力。其存在基础是司法者对法律的解释、对案情的理解,这种解释和理解符合法律的规定、蕴含法律的原理,从而解决法律、司法解释无能为力的状况,具有统一适用的标准。
  (二)二者追求的目的相同,逻辑方法正好相异
  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案例同样是为了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以期达到“法律的统一公正实施”。在体现的逻辑方法上,司法解释以逻辑演绎的思维方法,创造类似刑法条文的抽象规范,适用于今后的案件。刑事指导案例却是以类似的案情为依托,实现由案到案的类比思维,使抽象的、缺乏操作性的刑法规范在系列案件中得到统一的适用。
  (三)二者效力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事实上相同,存在的范围具有互补性
  最高法《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规定最高法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指导性案例具有相似的效力,但司法实践中还不存在明确引用的条件。最高法的《规定》中是以“应当参照”的规定予以表述,其效力在表述是“指导性”而非“约束性”,但是,“应当参照”是具有了事实上的约束力。二者存在的范围应该是相互补充的,案件裁判存在明确的司法解释没有必要以案例的形式存在,指导性案例就是为了填补司法解释的缺位。

  三、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误区:司法解释化

  在司法解释越来越存在“准立法”趋势时,要避免刑事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化”,或者说不要让案例指导制度成为一种附带案情的司法解释,或者成为对司法解释的再解释。这种担心不是杞人忧天,现有的司法者在司法程序中的定位如果不予以明确,传统的办案思维模式不予以适当改变,对司法解释的依赖与崇拜会使司法者不自主的寻求已有的条文,指导性案例所包含的归纳性思维将无从体现。多年来,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试图否认司法人员的刑法解释权,为了达到对法官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全面控制,努力制定更加“全面”、“详细”的司法解释,甚至敢于超越、突破立法权,彻底清除司法者对刑法的解释行为。这种情景印证了英美法系学者的描述“大陆法系审判过程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很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解决各种争诉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范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解决办法,法官赋予其法律意义”。英美法系的批判形象化,连我们自己都不得不承认确实如此。因此,在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建立之初,适时承认司法者的解释,将为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铺平道路,避免案例“司法解释化”。明确指导性案例本质特征非常重要,是案例指导制度化建设的保证,同时区别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使案例指导制度自成一体,而非流于形式的表面文章。

  四、案例指导制度的正确定位:司法者的解释

  为此在理清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案例的关系后,我们首先并且肯定的将刑事指导性案例所体现的本质内容定位于是司法者对法律的解释即司法者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解放司法者的头脑,使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一个有血有肉的机体不断得到完善。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所包含的关键点就是司法者的解释,任何偏离亲身裁判的解释、试图以上级的概括起到点睛作用的“好心”会打破制度设计的初衷。如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在行使死刑复核权的过程中,发回二审重新审理。二审法院面对发回重审的压力,已经清楚最高法的量刑意图。在公布的裁判理由中有这样的表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这里的裁判理由与其说是二审法官的理由,不如说是最高法案件审查者的理由。笔者并不是对判决结果存在质疑,在“限制死刑适用”的大环境下,重审判决结果当然是罪刑相当。笔者只是认为,以一种自上而下的压迫式指导意见形成的判决如何能成为指导案例。这种指导案例的内容,与最高法下达的案件批复意见并无太大区别,与司法解释自上而下形成的渠道也并无不同。正如胡玉鸿教授评价所言,“一个案例是否具有指导意义,不是因为其本身对案件所作的公正甚至艺术化的处理,而是源于其背后的权力的支撑。质言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确定哪些案例是指导性案例,因而具有必须参照的效力,这实质上是同常为人诟病的司法解释一样,带有权力垄断的性质”。因此,今后对于案例指导制度要避免其成为另一种形式的司法解释,而丧失其作为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特征。

  五、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定位为司法者的解释是司法者行使司法权的需要

  多年来我国法官、检察官作为司法者其主观能动性限定在有限的空间内,似乎法官、检察官就是案件的加工机器按照一定的司法程序产生相应的案件产品。我们不仅要反问:司法者在案例指导下所达到的目标是什么,是案件的圆满起诉、定罪量刑,以达到所追求的社会效果?还是司法者作为积极的法律人员其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在解决新型、疑难、典型案例过程中对于法律的理解、阐述,从而过渡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从法学理论上讲解释不只包括对制定法意义的阐述,也包括使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司法者所作出的任何判断,都包括对刑法的解释内容,这种解释的制度化建设就构成了我们现在研究的案例指导制度。而不是只有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才是对刑法的解释。
  我们的社会处在不断的运动之中,为了使法律适应这种变化,解释者面对崭新的社会关系、生活事实时,在立法、司法解释相对滞后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理念认为必须对其进行规制时,将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对应,在案件中反复斟酌并解释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这一过程正体现了司法者对现实生活的回应,反映了司法的有限能动。如日本现行刑法典颁布于1907年,至今已有100多年,虽然进行多次修改,但没有制定新刑法。“原因之一是,高素质的司法人员,能够在罪刑法定主义指导下,将现行刑法的作用发挥的淋漓尽致”、“既不指责现行刑法的缺陷,也不期盼国会制定出理想的法典,更不期盼国会作出立法解释,而是在宪法精神指导下,充分进行客观的解释、目的论解释、同时代的解释,从而使这部100年前颁布的刑法典仍然适应现在的需要”。这充分说明了社会需要司法者的解释,刑法的发展需要司法者的解释。
  总之,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是实现刑事法治的左膀右臂,是追求刑法明确性的两条路径,正所谓殊路同归。而司法者的解释,作为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的桥梁,作为一种动态的刑法解释,正是刑事案例指导制度自成一体的本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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