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欧盟一体化进程同时也是欧盟法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的过程,欧盟法对欧盟一体化提供重要的法律支持,为成员国之间提供解决争端的法律机制,对欧盟一体化的形成发挥着制度性的作用。欧盟的区域法制协调经验对我国如何协调区域法制有一定的启发作用。
论文关键词 欧盟法 区域一体化 法制协调
区域一体化发展已经成为世界和各国经济发展的一个时代特征,区域经济的一体化是属于互不隶属的行政区划间的经济一体化,这就要求各行政区划打破行政壁垒,实现更自由的经济交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飞速发展同时也对区域法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仅仅依靠区域间相似的社会背景和经济基础是不够的,还需要协调一致的法制环境作为经济发展的保障。
欧盟一体化是成员国之间的一体化过程,这与我国国内地方之间的区域一体化有所不同,但两者之间在立法主体的地位上和经济目标上仍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可比性。
一、欧盟法的形成
欧盟及其法律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2009年11月19日,首届欧盟“总统”和“外长”顺利出炉,欧洲一体化进程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在现代国际法看来,欧盟是一个既不同于一般国际组织又不同于主权国家的区域一体化组织。欧盟从最初的关税同盟到统一大市场,直到现在的全方位联盟,也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法律框架体系。
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都是在成员国缔结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欧盟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欧盟法通常是指欧洲联盟缔约国国之间签订的或是欧洲联盟有关机构制定的,旨在促进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欧共体和欧盟建立及内外活动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狭义的欧盟法就是指《欧洲联盟条约》本身。本文所指的是广义上的欧盟法。欧盟法在成员国具有直接适用性和优先适用性。
二、欧盟一体化的法制协调经验
欧盟一体化及欧盟法的形成和发展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欧盟一体化进程同时也是欧盟法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的过程,欧盟法对欧盟一体化提供重要的法律支持,为成员国之间提供解决争端的法律机制,对欧盟一体化的形成发挥着制度性的作用。与美国的“州际协定”不同,欧盟法在协调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冲突方面有其独特的方式,即通过实现欧盟法的直接适用效力和优先适用效力来达到协调法律冲突,实现法制统一的目的的。
(一)欧盟法的直接适用
在欧盟内部,并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即欧盟法律体系和成员国法律体系。这两个法律体系各自有着存在基础和运作方式,欧盟法律不是成员国法律的总和,成员国法律亦不是欧盟法律的组成部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既不同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也不同于联邦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
一般的国际法需要通过国内立法机构的转化才能在国内适用,而欧盟法则不同,它具有在成员国直接适用的效力,无需通过成员国国内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即可成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89条,即“规则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这一立法精神在法院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体现,欧洲法院1963年在VanGendenLoos一案中第一次确立了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此后,欧洲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全面阐述了直接效力原则,并确认欧共体法的有关规定具有直接效力。尽管并非所有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的条款都能在成员国直接适用,但现在除极少数条款外都已实现在成员国法院直接适用,并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欧洲法院通过确立直接效力原则,为正确解决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开辟了一条道路,有利于欧盟法律秩序的稳定和欧盟的统一。
在欧盟的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欧盟法和成员国法是互相补充、互相联系的。两者也有可能就同一法律事项作出规范。实践中,如果出现有直接适用效力的欧盟法与成员国法发生冲突,该如何适用?对此,《欧共体条约》并未对何者优先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一再欧盟法的优先适用原则。
欧洲法院在有关煤钢共同体条约的“汉布勒特诉比利时案”中首次确立了欧共体法优先于成员国法原则,欧洲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一成员国当局的立法或行政行为违反共同体法,根据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86条,该国有义务撤销这一立法,并修正其造成的不法影响。成员国的这一义务源于条约和换文,条约和换文经成员国批准后,即在成员国内产生法律效力并优于国内法。”这一原则在1964年著名的“科斯塔案”中再一次得到了验证。
欧盟法效力的优越地位在欧盟各成员国中也的确得到了承认和尊重。许多成员国或制定专门法令(如英国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或修改宪法(如荷兰、法国、德国、意大利),赋予欧共体法优先地位。成员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了这一优越地位,如法国海关总署署长诉两个咖啡商案、德国对谷物关税案、英国一些国内案件等,都确定了如果欧共体法与本国国内法有抵触时欧洲共同体法效力优先的原则。
三、对我国的启示
欧盟法在成员国的这种直接适用、优先适用的做法,减少了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冲突,为欧盟一体化提供了协调一致的法制环境。我国区域一体化过程中虽然不会出现像欧盟一体化过程中的关税、货币、人员过境及外交政策等一体化过程,但各地区的规章仍然在招商引资、外贸出口、信息共享、人才流动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造成区域法制的不统一,从而影响区域经济的发展。
受到欧盟一体化过程中法制协调及欧盟法的启示,区域经济的发展必须有和谐的区域法制环境作为保障。经济区域内各行政区划间不仅应有本行政区划自己的法律,还应有区划间统一的法律,以协调地方立法的冲突与不协调。为此,我国可考虑在经济区域内构建一种更为紧密的、共同的立法规范,并且明确该规范的效力位于各地方立法之上,同时具有在经济区域内直接适用和优先适用的法律地位。这样既可以整合地方立法资源、减少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又同时可以减少甚至消除地方立法冲突与不协调的现状,从而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创制和谐一致的法制环境。
这种更紧密的、共同的立法规范实质上就是指在我国经济区域内实现地方立法机关之间的“联合立法”,由于我国经济区域内的各行政区划间是互不隶属的,地方立法主体也是相互独立的。因此,要实现这种“联合立法”首先应该在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遵循平等协商、体现地方特色、互惠互利以实现共赢为目的的原则进行合作与磋商。
但由于“联合立法”在我国缺少直接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因此有关“联合立法”的设想还存在较多的法律障碍,比如“联合立法”的主体及其合法性、立法权限、效力等级以及具体的法律制定程序等。这也是今后我国进行“联合立法”的探索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