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2011年6月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这是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突破,其也作为“三次金改”的重要举措予以推进。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主要规范了“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设置财团法人性质的争端解决机构,构架了法制化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这些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框架欠缺的祖国大陆具有多方借鉴意义,为祖国大陆构建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明确监管机构的保护职能与设置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参考与启示。
后危机时代,越来越多的国家重新审视金融商品的消费者保护问题。美国2010年7月通过了《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创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United States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简称CFPA),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关。其首长由总统提名、国会同意后任命,并拥有独立预算。同年6月,英国财政大臣奥斯本(George Osborne)亦宣布新的金融改革方向,除了将现有大部分金融监理的权责转移至英格兰银行之外,也成立负责英国金融机构及金融服务市场之消费者保护的独立机构。如今国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趋势,即是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独立于金融政策与监理,并且统筹有关银行、非银行的消费者保护;建立金融争议解决机构,施行一元化的金融监理、争议处理制度;同时也强化金融知识的普及与教育,避免因过度期待投资带来的报酬而低估隐藏的风险,藉以从源头降低可能的投资纷争。
趋同这个潮流,结合本土形势,作为“亚洲经济优等生”[1]的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11年6月3日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以弥补金融监管漏洞,加强金融消费中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并作为“三次金改”[2]的重要举措予以推进。本文将就“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内容、特点进行述评,并分析祖国大陆金融消费者保护现状,试图就改革祖国大陆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提出建议。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共分为4章、33条。第1章“总则”(第1条至第6条)界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阐述了立法主旨,明确了主管机关、金融消费者争议范围等;第2章“金融消费者之保护”(第7条至第12条)阐述了立法原则,金融广告制作者、金融服务业者所负有的义务及赔偿责任;第3章“金融消费者争议处理”(第13条至第30条)规定了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构、期限及具体程序,赋予争议处理机构专业法庭功能;最后的“附则”部分(第31条至第33条)对争议解决的法律期限,施行日期做了规定。总的来看,在内容方面,该“法”的创新主要集中在“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专门争议解决机构和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金融服务业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的明确等方面。
一、“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的界定
“金融消费者”概念是研究权益保护的逻辑起点。国外相关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可以归纳为两种:第一种以美国为代表,其立法并没有金融消费者的明确定义,而采取“大证券法”的概念,即不分消费和投资,主要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等对金融市场的参与者进行保护。但是金融危机暴露了此种制度的严重不足,引发了改革。美国2010年的新法采用概念加列举的方式,更为细化地指出金融消费者为“自然人或者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代理人”,“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消费金融产品或服务是指消费者主要用于个人、家庭、家用为目的的任何金融产品或服务”。第二种以英国、日本为代表,对金融消费者有明确的法律定义。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2001年4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本法保护的对象为资讯弱势之一方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际,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一般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资讯弱势一方当事人。因此该法适用之对象,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也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此外,在一些判例法国家或地区,其没有明确的金融消费者定义,在涉及银行和客户之间有关金融产品的交易时,主要通过“注意义务”以及合同法律制度等对客户进行保护。因为判例法有很大的弹性,往往需要通过个案的审判进行不同的法律适用和保护,情况复杂[4]。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采取的是上述第二种明确定义的方式。其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5]。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和法人,以及提供金融服务的相对方——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业及其他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6];二是将消费者与投资者区分,具有专业能力,不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机构、法人、自然人不属于消费者范畴。
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国际金融立法潮流的。传统观念认为“金融消费者”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7],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机构[8]。但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市场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将消费者作为特殊对象加以保护是基于其弱者地位,而弱者地位与其个体性质、社会身份等没有直接关系,不论在普通商品经济还是金融交易中,信息的不对称才是造成其弱势地位的关键因素。在市场上从事交易的法人,很多也不一定具备专业知识,也是处于被动弱者地位。因此,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主体外延应该是广泛的,应将个人和法人都列入金融消费者概念中,但应有“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限定,概念的第二点即对此做了规定。
投资者和消费者是两个分别涉及投资关系和交易关系的不同概念。投资银行、银行下设的专业投资机构等凭借其雄厚的财力、专业人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在进行高风险投资时,与普通消费者有着本质区别,应认为是与交易对手处于平等地位,高风险、高收益,风险自负,而不应倾斜保护。因此对其加以限定,而这些专业投资机构之范围以及认定之条件,则由主管机关即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管管理委员会”(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FSC)认定。
二、设置金融争议处理机构和纠纷解决机制
国外对于金融消费者争议的处理,一般设置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英国是这方面的先趋,其早在1986年就已通过《金融服务法》,成立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简称FSA),负责所有金融销售争议案件。金融危机后英国又新设了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署,取代了FSA,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新加坡于2005年在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简称MAS)中成立“金融业争议调解中心”(FIDReC),成为新加坡目前唯一合法的金融争议解决机构,施行一元化的金融监理、争议处理制度。而动静最大、影响最广的则是美国设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其统一履行分布于不同联邦机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拥有包括规则制定、从事检查、实施罚款等在内的权力,并从增强透明度、简单化、公平性和可得性四个方面进行消费者保护改革。
各国争议解决机构的设立,确保在发生金融消费纠纷后,消费者可以通过与金融机构自行协商、向监管机构投诉、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处理机构和解决机制的设置,是国际消费者金融保护立法的重要内容,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也不例外,其第三章“金融消费者争议处理”,将设立争端处理机构和机制作为立法的重心。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争议处理机构为财团法人型态,并设置由9至25位委员所组成的评议委员会。“成立委员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利益。相对于大的保险公司,个人消费者通常是弱者。[9]该财团的基金来源包括民间捐助财产、“政府”分5年编列10亿台币预算、基金擎息、向金融业收取年费和争议处理费。争议处理机构等同法庭的功能,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请评议后,结果效力将等同民事判决。金融业者与消费者订定契约时,若违反相关规定,导致消费者受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0]。
争议处理机构及其人员对于所知悉金融消费争议的资料及评议过程,除“法规”另有规定或经争议双方同意之外,应保守秘密。未来包括信用卡、现金卡、各式贷款、基金、连动债、保单等金融商品发生消费争议,将由“金管会”下设置的财团法人金融消费争议机构接受申诉,再交由评议委员会讨论,讨论的结果金融机构一定要接受,而如果消费者也认同决议,效力就视同“法院”民事判决。如果消费者不满意,可向“法院”提出诉讼[11]。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关设置体制与英国、美国颇为相近,都是在传统的金融监管机构之外,另设专门机构。这在客观上能够确保消费者保护机构的中立性、公正性、独立性,防止监管部门过于容忍金融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避免“监管捕获”这一道德风险,增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实际效果[12]。
三、明确金融服务业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金融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一样,应享受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对金融产品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金融服务提供者须承担安全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公平义务等。然而实际生活中,金融服务提供者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庞大的组织机构和各类专业的人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金融机构在销售产品时,片面夸大产品收益,忽视甚至故意不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致使消费者盲目购买金融产品,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银行在消费者开户办理存折时,要求必需同时办理借记卡,且借记卡需收取年费等。此种金融服务产品捆绑销售的做法,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针对不断出现的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现象,立法应明确金融服务业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切实保障消费者利益,各国立法实践中也将此作为重要内容。
日本在2001年4月开始实施《金融产品销售法》中明确:在销售存储款、信托、保险、有价证券、有价证券金融衍生产品等各种金融产品时,销售业者有义务向顾客说明存在跌破面值的风险等重要事项。此外,还规定销售业者制定并公开劝购方针的义务。销售业者违反该法规定的说明义务且使顾客蒙受损失时,不论有无自我过失,都要向顾客承担损失赔偿责任[13]。英国金融服务局在2006年10月出台的《业务原则》中规定,金融机构必须给予消费者利益以合理的关注;公平对待消费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需要的信息,并且用清晰、公平、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必须公平地处理利益冲突问题,包括自己与消费者的利益冲突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当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财产负责时,应对消费者的财产提供足够的保护[14]。2010年,奥巴马在金融委员会通过批准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法案后发表声明说,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将防止掠夺性的贷款行为,确保消费者能够明白地获得,诸如信用卡和抵押贷款之类的金融产品的信息。
我国台湾地区在之前的金融监理体制下,对消费者保护存在种种迷惑。当局认为投资者想赚取利润,就需自负风险,忽视了此设定的前提,即投资者要有足够的金融知识,并且金融机构在销售时,已充分告知产品的特性与隐藏风险。在银行销售雷曼兄弟集团所发行的连动债给一般投资人时,理财专员基本不提醒客户其具有的金融风险,而是常告知此商品百分之百保本。结果是随着雷曼兄弟母公司的倒台,以此为“信用”担保的连动债变成一场空,引爆了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的大地震。而在具体对金融产品销售的监管方面,主要按六大阶段进行:销售人员商品认识;认识客户程序;根据客户特性,推荐适合商品;告知客户商品内容说明及风险;表单填写;销售后服务。这些规定虽被执行,但仍存在诸多监管漏洞。
在对以上弊病反思的基础上,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将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等服务)纳入其保障范围,并要求之后金融服务业从事广告、业务招揽及营业促销活动,不得有虚伪、诈欺、隐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的情况出现[15]。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明确金融服务业的职责和法律责任:第一,金融机构销售商品时,应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的相关资料,以确保该商品或服务适用于金融消费者;第二,要充分告知风险,提供充分资讯给投资人作为决策判断时参考。金融服务业应说明金融商品、服务、契约的重要内容,并充分揭露风险,以及未尽说明、损害赔偿责任;第三,“金管会”对于商品销售过程的行为,会要求各金融机构加强并审查;第四,比照保险业务员规划“理财专员”,采取登记制度,将来理财专员销售金融商品时,要到银行公会或信托公会登记,才具有销售资格。恶质违法理财专员必须受罚,最严重可以解除职务,而且包括银行、理财专员业务主管,同样要负连带责任[16]。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出台,对于遏制金融服务业盛气凌人、以大欺小的行业局面,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等实体权益会起到重大作用;“因设有多项保护消费者的强制性规定,新法预期将会对金融服务业的销售实务运作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四、借鉴
“借台湾一堑,长大陆一智”,我国台湾地区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设立专门实施机构,设计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一系列监管立法,保护消费者免受金融消费中不公平和金融欺诈等行为侵害的做法,对祖国大陆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构架不无启示。
(一)祖国大陆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现实困境
对照主要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祖国大陆目前还有一定差距。
首先,缺乏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对公众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也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这种保护的程度还比较低,相关法律条款也不是十分清晰。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能否适用于金融领域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广告法》等法律也没有针对金融市场做进一步的细化,难以适用于金融产品消费领域。同时,在金融领域虽有《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但这些法律并未对公众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的保护以及金融消费者教育等制度作出系统的规定,金融消费者受到的法律保护远远不够[17]。
其次,专门监管机构缺失。根据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祖国大陆目前没有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其职能主要由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共同承担,采取的是多个机构共同履行职能的分散监管模式。其中,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以下简称“三会”)是金融监管部门主力。
“三会”承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存在一定缺陷,特别是在实践中某项金融服务可能由多部门进行监管,如银行销售投资证券理财产品等。面对金融业的综合化经营趋势,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界限日益模糊,以机构作为监管区分的做法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的要求。同时,由于制度、机制、监管等方面的原因,“三会”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用也非常有限,还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因此,客观上需要一个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全面保障的机构。 再次,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路径——投诉与受理机制欠缺。目前,虽然各金融机构设立了一定投诉渠道,各级消费者保护协会也受理金融方面的投诉,但由于金融稀缺性带来的金融机构的特殊地位,公众投诉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往往不了了之,甚至求告无门,媒体也难以进行充分的揭露和曝光。同时,我国现有的监管法制和行业自律体制都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给予关注,这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或者一般性行业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这种做法大大激化了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也很容易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
(二)完善祖国大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路径
从域外实践看,一个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框架,必须具备系统的法律体系、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完备的争端解决机构,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也需要从这几方面着手。
首先,构建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基于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种种不足,我们应对现行滞后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并适应新形势,设计新的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使金融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能及时预见其行为后果,在权益维护方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要出台专门立法。应注意金融业是专业性极强、风险极高的领域,建议出台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赋予金融消费者合法地位与权益,确定金融消费争议的解决框架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具体的立法模式有二:一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专门规定,二是在中央层次上予以专门立法。只有这样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条件成熟时,制定《金融服务法》,并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二要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密法》和《征信法》,明确个人信息特别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颁布《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条例》、《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对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的保护和限制范围,实现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防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18]
三要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专门性金融法律法规,细化金融机构诚信、告知、提示、保密等义务,通过明确的规则指引,规范金融机构的销售行为,防止金融机构利用垄断地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其次,构建法制化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从长远看,我国需要针对金融业的特殊情况,从保护范围、标准、制度、程度和责任等多个角度入手,构建法制化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一套程序完备、公正、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是迅速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保障和程序安排。
从域外的有关作法来看,美国建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和集体诉讼制度,英国在FSA下建立了金融调查服务部(FOS)来解决金融消费纠纷。我国台湾地区建立的财团法人性质的争议处理机构,更是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多样化的有力探索,值得我们借鉴。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在江苏部分地区试行了涵盖指导、劝告、调解、协商、评价和检查等措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在湖北部分地区试行了“对金融消费申诉处理的评价”制度;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在部分地区试行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导的纠纷调解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晋中市中心支行建立金融消费者维权中心和金融服务维权网络。这都是对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探索[19]。
最后,明确并加强监管部门保护消费者的职责。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因缺乏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行业和部门之间无法有效地分工协作,难以起到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美国等做法,通过设立一个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赋予其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的职权和一系列新的监管权力,以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防范各类风险的目的[20]。具体做法方面,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机构中增设金融服务管理局,专门负责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和金融维权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能有:制定相关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行政规章,及时审查各专业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部门规章,确保消费者获得的金融产品简单清楚、信息透明,防止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因各种欺诈或不公平行为受到损害;负责监督、检查金融机构是否遵守各项消费者保护规则;提升金融机构实施消费者保护法律的政策和程序;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其提高对金融服务和产品的了解;受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对违法金融机构进行行政处罚。
之所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内下设该机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业的宏观管理部门,负有“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促进金融业协调健康发展”的法定职责,而金融消费者保护是金融业协调发展的重要一环,因此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保护职责更能从宏观全局的角度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进而维护金融体系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在大多数领域不直接监管金融机构,不存在“三会”所面临的在促进金融机构发展与金融消费者保护之间的角色冲突[21]。且在现实中,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大多发生在基层,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覆盖全国所有地市及绝大部分县市,在机构和人员方面有较明显优势,能确保保护的及时有效[22]。
注释:
作者简介:李靖,华东政法大学讲师、国家重点学科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科研究员,法学博士。
[1][日]后藤裕树:《台湾的经济与能源供需关系动向》,杨维中译,参见《台湾研究集刊》2003年第1期。
[2]台湾当局分别在2002年、2004年和2008年发起了三次金融改革,习惯上在岛内被称作“一次金改”、“二次金改”、“三次金改”。但事实上,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改革自20世纪80年代起就在持续进行,“一次金改”和“二次金改”是在民进党上台时期所作的金融改革,“三次金改”则是国民党在台重新掌权后继续推动的金融改革。其中“三次金改”的名称并未被台湾当局正式采用,只是民间仍将马英九当局所推动的金融改革称之为“三次金改”
[3]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Part I .5(3):"Consumers" means persons-(a) who are consumers for the purposes of section 138;or(b)who,in relation to regulated activities carried on otherwise than by authorised persons,would be consumers for those purposes if the activities were carried on by authorised persons.”
[4]方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相关问题研究》,《上海金融》2010年第7期。
[5][6][10]参见《“总统”令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台湾法律网,http://www. liaroc. org. tw/index06/regula-t10R/100regu53.htm,2011年8月12日访问。
[7]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东方法学》2005第5期.
[8]于春敏:《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9][11][13][15][16]《台湾通过<金融消费者保护法>》,http://www.cnpension.net/syylbxpd/hwbx/2011-06-17/1240175.htm1,2011年7月22日访问。
[12][17][19]周学东:《国际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改革动态及启示》,《中国金融》2011年第11期。
[14]刘晓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现代管理科学》2008年第6期。
[18]马洪雨、康耀坤:《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证券市场导报》2010第2期。
[20]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课题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研究》,《福建金融》2011年第5期。
[21]参见钟磊:《论加快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建设》,《上海金融》2011年第6期。
[22]叶林、郭丹:《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河北学刊》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