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目前中国大部分合作社都是由掌握技术、资本的社区“精英”,龙头企业或者政府机构等带头组建。由于普通农户受自身文化教育水平以及资本限制,合作社中就存在有不同的要素投入、不同的参与目的成员,即成员异质性。本文认为,在中国特定经济、文化、政治背景下,作为营利法人和存在成员异质性的合作社应该先走企业化的道路。
论文关键词 合作社 成员异质性 营利法 企业化
一、企业化道理基于合作社的特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创建和发展中,资源禀赋的差异导致了成员的要素投入、参与目的、对合作社的贡献以及所承担的风险的不同,进而形成异质性的社员结构:普通成员和核心成员。
研究显示在中国按照合作社经典的模式即农户个体之间组织发展起来的合作社由于没有足够的物质资本及人力资源,同时存在道德风险、交易成本以及不规范性等原因,这种模式的稳定性和持久性较差。这就意味着中国目前大部分合作社都是由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农产品生产市场化、商品化程度较高的专业生产大户,或者掌握一定农产品销售渠道的运销大户,农民社区里的“精英”人物,以及拥有一定资本实力和管理能力的龙头企业和供销社组织发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我国合作社的定义说明其产生的特殊背景和基础,同时也决定了合作社双重属性——社会属性和经济属性。
合作社不断地发展,起到了传播先进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以实现保护相对弱势群体、保障社会公平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由此看,合作社的存在和发展契合了社会的发展规律,同时也得到了政府的支持。从《农业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和实施以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已经进入到制度化阶段,该法第八条和第七章明确规定了: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从这一点来看,合作社具有公益性。
笔者认为不管社会如何发展,合作社设立之初的本质目标是不变的,那就是:从农民利益出发,建立新的农业生产要素,实现现代农业的发展需要的体系创新。从而合作社自然就具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质需求,既合作社的作为营利法人而存在。合作社作为法人通过市场营利行为取得利润,并且确定了一人一票的民主制和股金分红(盈余要分配给其社员),笔者认为这是公益性和经济属性协调的产物。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社团本身是否追求利润之事实是无关紧要的,只要社团促进其成员的营利性宗旨,即可认定社团从事营利性事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立合作社的目的是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农户通过合作社联合,一方面共享资源服务;另一方面,通过合作社对农产品的再加工,提高农产品的附加价值,获取利润。合作社的企业化则是在农户联合的基础上,由有资源优势的“核心成员”成立理事会负责合作社的日常工作(销售产品、管理财务、人力资源管理),为合作社赚取可供分配的盈余。接下来笔者将从“能人治社”、“利润分配”、“投票制度”几方面来阐述合作社的企业化。
二、企业化路径是合作社的现实选择
(一)“能人治社”是合作社的普遍做法
由于合作社的组织发起者具有雄厚的资本、较为专业的技能、较多的销售渠道以及社会人际关系,他们对市场的把握以及对生产技术的使用都具有农户无法比拟的优势。此外,农户关心的是合作社的领办人能否帮其销售产品或能否提供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或者他们能否通过合作社将农产品高于市场价格销售出去,至于合作社怎样运作、怎样管理、会员有哪些权利、该承担哪些义务等却不太关心。有调查研究显示:合作社的日常控制权并不能真正掌握在普通成员手中,而是被组织中的核心成员掌握。可见,合作社的日常经营是由“能人”按照企业化管理,通过提高产品附加价值来谋取组织利润最大化。
综上所述,由于合作社的核心成员与普通成员之间的信息、资源、素质不对等,在合作社的管理中呈现出“能人治社”现象,从而导致合作社管理企业化。笔者认为企业化的管理能让合作社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对于合作社成员来说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二)利润分配有企业化倾向
合作社的核心成员多是用技术、资金、专业设备等入股。而普通农户只缴纳了少量的入社费,他们的目的是利用合作社的专业销售渠道把农产品顺利出售,或者是享用合作社提供的免费技术培训、信息服务等。此外,普通成员因为怕承担风险,加之自身资金等限制只有很少一部分人出资入股。成员参与的要素投入存在差异,导致他们参与的目的、对合作社的贡献以及承担的风险不同。
一些掌握股权的核心成员要求按股份分得红利。这似乎是违背了合作社创建的最初目的。严格地讲,合作社是不应该存在利润的。合作社存在的意义就是让成员团结起来有较强的议价能力,提供一个资源共享的平台,帮助成员寻找大规模销售的渠道等。如果在财政年度出现了盈余,那一定是多收了成员的费用或少付了成员应得收益的结果,应该在弥补交易成本后全额退给成员。
我国法律已有规定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法律还规定“按交易额比例返还后的剩余部分可按出资额等比例予以分配,具体分配方式由合作社章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然而,法律并未对成员的出资额度作明确规定,此外,在章程制定过程中由于“能人”治社及普通成员法律知识局限性等因素,可以将剩余的百分之四十全部按出资额比例分配。考虑普通成员出资比例较小的因素,核心成员则可以获取合作社将近百分之四十的利润回报,可见,合作社的利润分配也存在企业化现象。
(三)合作社治理关系中体现了企业化趋势
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表决机制,由于成员的异质性和商业判断能力普遍较低,造成集体决策成本上升,决策效率下降。笔者认为:对于中国国情而言,在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农民的知识文化水平、思想认识水平是不够高的。于是,在成员异质的合作社中,投票权也出现了差异。这也是减小合作社决策成本,提高决策效率的必要手段,同时也给予了合作社企业化的机会,在重要决策时,不会因为普通成员获取的信息有限而导致决策失误。
三、完善法律制度适应合作社企业化特征
(一)企业化管理能解决成员异质性问题
首先,中国目前的国情是农户没有组建合作社的资本,在知识技能上也不具备相应条件,只有靠有资本优势的人带领组建合作社。
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社同其他经济组织一样,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因此,现代合作组织的组织目标已逐渐向为社员服务和盈利并重的方向发展,也即“对内服务,对外盈利”。可以说,没有经营就没有服务,没有盈利不可能服务好,经营和盈利是服务的基础与前提。
此外,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在美国、加拿大以及欧洲一些新型合作社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为了保持生命力,需要解决守成与创新的问题。在坚持为成员提高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对合作社制度有了企业化的调整。
(二)企业化更有助于建立公平的利润分配机制
首先,利润分配是合作社主要关注的问题之一。中国目前合作社的分配方式大致为:对农产品的收购环节可以看作是按惠顾额分配的第一环节。之后,合作社将产品加工销售后,赚取的利润再用来分红,60%以上按惠顾额分,剩下的则按资本分红,核心成员的收益主要就,从而普通农户受到了隐形的剥削。
其次,如果合作社按照企业一样管理,就不免出现企业管理中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合作社中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主要是由于核心成员和普通成员信息不对称引起的。一旦合作社的利益与管理者自身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他们会首先考虑服务自己的利益目标,这样则将风险转嫁给了普通农户。
(三)合作社企业化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
第一,关于合作社的利润分配。合作社利润分配即要使普通社员能从中得利,也要保证核心成员发展合作社的积极性。在企业化的合作社中,盈利主要是通过加工提高农产品的附加价值,可分为如下2个阶段:
1.合作社以比市场价格高出一定比例的价格收购农产品,这样普通社员能从中获得按惠顾额分配的一笔利润(60%)——一次分配。
2.加工产品销售后的获利,60%以上用于按惠顾额分配,剩余部分按照下面五个部分进一步分配——二次分配。
(1)扣除日常费用开支、及加工、包装成本;
(2)在加工过程中,普通社员有优先参与加工的流水线作业的权利,通过劳动付出挣回相应比例的工资;
(3)筹集公积金,属于合作社成员的共同财产是合作社具有自我更新创造的能力(如用于添置设备、改进技术、建设基础设施等);
(4)在合作社运营过程中管理人员发挥着重要的角色,在我国也主要指合作社的核心成员,当然不否认部分合作社外聘现象,所以应当按比例给予其奖励,及销售业绩奖;
(5)最后剩余部分按股金分红。
第二,关于合作社的投票制度。合作社的日常经营决定由核心成员决定。当某项决定存在侵犯社员权利的时候,“表决委员会”可以提出异议并有权提出重新做决定。此时,“表决委员会”可以将普通成员的想法表达出来,并按照全社一人一票的投票制度选择做某项决定,取消之前的出资额较大的成员的附加表决权。
在某项决定是给社员谋利的情况下,“表决委员会”是不会付出谈判成本去追求所谓的公平的。只有当决定真正威胁到社员的利益时,才会有人要求公平表决权,而“表决委员会”则是担任了与核心成员谈判的角色。此时的一人一票投票制度才会有真正的意义。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中国目前多数存在成员异质性的合作社应该先走企业化的道路,这不仅可以提高合作社的管理效率,激发管理者进一步发展合作社的积极性,也能从实际出发为农民谋取切实的经济利益。
企业化的合作社不能像经典合作社那样将全面提高农民生活质量,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随着农民生活水平、思想觉悟的提高,他们对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后,他们会再次联合,发展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