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面对当今社会民事纠纷的多样性、复杂性,由于现有纠纷处理方式优缺点比较突出,无法单独处理各类纠纷,本文希望通过对几种典型民事纠纷处理方式进行优缺点对比分析,找出各纠纷处理方式在处理纠纷过程中的问题所在,并基于此分析,建议建立符合国情实际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诉讼内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相互融合、有机衔接,有效地解决各类民事纠纷,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
论文关键词 民事纠纷 处理方式 对比
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民事纠纷层出不穷,与此相对应,我国民事纠纷处理方式虽然也在不断的进行探索和丰富,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各自本身的局限性及机制内部缺乏有效协调,造成了头重脚轻,难以应付的局面,因此,笔者试就几种主要纠纷处理方式的各自优缺点做如下分析和建议:
一、几种民事纠纷处理方式优缺点分析
(一)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从这个概念当中反映出了两个内容:一是诉讼活动;二是由此产生的诉讼关系。并进而反映出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其自身的优缺点:
1.民事诉讼的优点
一是客观性。其是基于法院代表国家作为纠纷处理的主体主持民事诉讼活动,保证了解决过程和结果的客观性,处理过程与结果均不受当事人的干扰,相较在其他纠纷处理方式中发挥重要影响作用的一些传统习俗、观念等因素而言,其对诉讼过程及结果的干扰降至最低。
二是公平性。由于诉讼活动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程序进行案件审理,追求程序公平,保证了纠纷的有序公平解决,而其他方式在这一点上略微有所不足。
三是强制性。国家强制力在诉讼过程和结果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有权对妨碍诉讼秩序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在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时甚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这也成为了当事人首选诉讼解决纠纷的主要原因。
2.民事诉讼的不足
一是高成本。从国家层面来说,整个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到结果的最终执行,国家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从当事人层面来说,不管纠纷处理结果如何,当事人均要耗费大量的精力、财力。
二是费时间。程序严格,保证了公正,但同时由于其繁琐和死板,环节过多,甚至由于目前各级法院案件过多造成“积案”等原因,耗费大量时间,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三是结果合法但不一定合理。法律规定保证了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但没有考虑其他主客观因素,这就很容易造成结果合法但是不合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从内心很难接受,造成对诉讼的不信任。
四是地方保护主义明显。地方法院为维护本地经济利益,往往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尽量做出有利于本地当事人的判决,无法做到真正的客观公正。
(二)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做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其他方式相比较,仲裁也同样有自己存在的优点和不足:
1.仲裁的优点
一是自愿性。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能够自由、充分反映自己的意愿,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仲裁裁决原则上可以按当事人的意思做出。仲裁的这一特点,很容易让双方当事人比较信服裁决结果,从内心上不会产生抵触情绪。
二是灵活性。在程序上不像诉讼那样严格,很多环节均可以被简化。
三是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一方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四是仲裁员有一定专业性。一般都具备与所涉案件相关的专业知识,这一点与其他民事纠纷处理方式中的有关人员有显著差异,这使得仲裁在解决涉及较强专业知识的民事纠纷时具有明显的优势。
五是有利于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结果原则上不对外公开,这也是仲裁与诉讼显著区别之一。
2.仲裁的不足
一是由当事人确定仲裁员的人选,虽然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但是同时也为仲裁结果的不公埋下了隐患,尤其是在目前相关法律还不是十分健全的情况下,人为支配过于明显。
二是仲裁强调一裁终局,相较诉讼来说,体现了其高效、快速的特点,但一旦出现裁决错误则很难得到改正。
三是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同时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让仲裁机构在进行仲裁时,具体的来说即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权力过大、自由度过高,没有有效的约束和限制。
四是受理范围相对诉讼来说收到相当的限制,并不是所有的民事纠纷均可以选择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三)调解
调解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另外一种是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
1.调解的优点
一是调解的程序更加灵活、更加简易。这决定了它不必严格按照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的进行。在调解时,可以随时通过各种方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场合、调解次数、调解方式等不受限。这些相比较诉讼解决纠纷更为灵活。
二是有利于节约司法及社会资源。调解没有上诉、申诉、再审诸多可能出现的环节,程序。
三是纠纷处理更具有彻底性。当事人可以在调解过程中将纠纷涉及到的所有请求随时提出,同时处理,这种种方式减少了新的纠纷和诉讼的发生。
四是不排斥诉讼。如果当时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甚至反悔,当事人可基于同一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是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可以有效地各类矛盾的产生,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要求。
2.调解的不足
一是调解制度无统一规定。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诉前调解的适用的范围、原则、程序等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以致形成了许多不同模式,引发诸多问题。
二是调解过于注重自愿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是自愿参与,任何一方不愿意参与调解,调解均难以发挥其相应功效。
三是调解人员不足,影响了纠纷处理。无论是法院还是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工作的人员均相对受限,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其立案庭工作人员并不多,有的法院甚至仅有一个工作人员负责调解的工作。除此之外其还会相应担任其他的工作,如信访接待、法律咨询等,这无疑限制了调解的进行。
四是调解的质量高低不一。调解的质量高低不一的主要原因在于调解员的素质还不够高。调解人员一般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判断事实原委,而没有对案件没有任何调查与分析,同时,由于调解涉及纠纷的各个方面,要求对各类专业问题都要有较深的涉猎,因此对调解员的专业素质要求也很高。
(四)和解
所谓和解,是指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就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进行友好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达到解决民事纠纷目的的一种方式。一般情况适用于因误会产生的纠纷或事实清楚、争执不大的纠纷。
1.和解的优点
一是处理民事纠纷时方便快速,无固定的模式和程序,也不需要专门的第三方及固定场所等。
二是其花费的人力、物力成本远低于仲裁和诉讼。
2.和解的缺点
一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如果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只能向法院起诉。
二是解决纠纷的随意性使人们对和解的公平性、合法性信心不足。
三是排除了公权力的介入,导致了应承担公共责任一方责任的逃避。和解以纠纷主体的意志为主,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公权力机关无法参与其中,因此,导致公权力机关无法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
二、构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建议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诉讼、仲裁、调解及和解这四种纠纷处理方式各有利弊,均难以独自承担妥善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任务,这使得构建合理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必然。同时,这四种民事纠纷处理方式的内在联系也为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可能。
首先,诉讼的运用能很好地推动仲裁、调解及和解的运用,判决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可以成为其他三种方式处理纠纷的范本,供其在处理纠纷时进行很好的借鉴和参考。同时,作为诉讼依据的相关法律制度,由于其具有国家所赋有权威性,可以成为当事人达成一致合意的依据。
其次,后三种方式也同样会对诉讼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一是许多纠纷尤其是相对简单的、事实比较清楚的纠纷,当事人往往选择程序相对简单的纠纷处理方式,不需要再提请在审判,这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诉讼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和压力,从而为国家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使法院能更好的集中精力来解决复杂、疑难的案件,提高审判的质量,保障公正与效率,维护审判权威性。二是这其中的和解与调解不受实体法和程序法束缚,对于新类型纠纷的能够提供比较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能为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纠纷的更好解决提供参考借鉴。
基于这几种方式的优缺点及相互之间互补作用,笔者建议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将有限的各种资源合理地分配给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依据不同纠纷种类的具体要求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将各类的纠纷分配给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高效、快捷、合理处理各类纠纷。同时强调,在这一机制中,充分发挥诉讼方式的主导作用,同时运用其他几种纠纷处理方式进行有效的互补,以之达到妥善处理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