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受贿罪 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 犯罪既遂
今年5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查处了一起特殊的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杨某为了实现其受贿的目的,竟拿着受贿的“借条”到法院起诉“维权”,法院一审判决兑现“借条”,当事人随即上诉,并揭开了杨某收受贿赂的事实。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对于杨某的行为性质和犯罪形态仍存在争议。
一、基本案情
2009年初,刘某(重庆人)与谢某、马某夫妇一起合股在云南省镇雄县办学,就租用校舍一事与镇雄县委党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刘某与谢某夫妇商量后,私下找到当时主持党校工作的副校长杨某,承诺如果能以5万元每年的租金将校舍租给自己办学,每年给杨某1万元好处,杨某同意后,积极努力协调各方关系,2009年4月双方签订协议,租期6年,前三年每年租金5万元,后三年每年租金6万元。协议签订后的一天,刘某与马某一同来到杨某家中,准备将第一年的1万元好处给杨某,但杨某坚持要6万元一次付清,由于资金不足,刘某只好找杨某商议,由刘某先出具6万元借条给杨某,待学费收齐后付清,杨某怕事情暴露,找来其好友刘某某作为借条债权人。后由于合股办学的刘某和谢某等发生纠纷,刘某将股份及6万元的借条全部转让给了谢某后回到重庆,谢某收购了刘某股份后,重新与党校签订了租用校舍合同,杨某并不知道6万元债务已经转让给谢某夫妇,为实现索贿目的,杨某叫朋友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后交给谢某,由谢某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6万元债务及利息,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刘某偿还债权人6万元借款及利息7800元,刘某接到判决后以借款不实为由提出上诉。
二、杨某行为性质分析
关于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性质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因在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借条仅仅属于期待性利益,虽然杨某在一审中获得了法院支持,但刘某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也就是说,杨某收受的这张借条在兑现前并不是实际财物,其利益能否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况且本案已进入司法程序,杨某兑现这张借条已经不可能了,借条已成“白条”,因此不宜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在于,借条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与现金、现物并没有实质差别,因此,借条应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杨某收受了借条,就意味着收受了财物,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借条的行为成立受贿罪,而且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杨某的行为实际上已经造成了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理应以受贿罪论处。
笔者认为,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中,杨某身为县委党校副校长(主持工作),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了刘某等人6万元借条,为刘某等人谋取利益,让其以低价租用校舍办学。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收受的6万元借条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所规定的犯罪对象——财物。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借条是借款法律关系发生的凭证,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的关系发生争执时,借条就是确定债的关系存在的根本性证据,其实质就是出借人的一种财产性利益。本案中,杨某收受的虚设债权的借条能够在其与刘某之间创设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能使刘某负担债务,使杨某获得债权,从而导致杨某财产上的增加,故该借条应当归之于财产性利益。那么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虽然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范畴作为犯罪对象是规定在商业贿赂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但商业贿赂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在收受财物的环节并无本质区别,在国家工作人贿赂案件中参照适用商业贿赂的该条规定,并非类推解释,而恰是顺应形势的当然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中谈到: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贿赂的手法呈现出不断翻新的趋势。根据上述规定,既然借条为杨某设立了债权,且该债权具有实现的合理期待,无论该债权是否实现,何时实现,实现多少,借条均应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无疑。
三、杨某行为的犯罪形态分析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犯罪形态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本案的争议在于:杨某行为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确定了杨某的权益,但刘某提出了上诉,判决并未生效,也就是说,借条并没有兑现,按照刑法理论中“实际收受说”的观点,应以是否收受到贿赂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由此认为,本案中杨某虽已控制了借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已经实际控制了6万元贿赂款,杨某最终能否获取到这6万元尚处于不确定之中。因此本案刘某行为系受贿未遂,在我国,对于受贿未遂予以论罪打击确属少有,因此此种观点即表示杨某的行为可不论罪处罚。笔者认为,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犯罪已既遂。
首先,从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看,债权是否实现并不是受贿既遂的标准,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即使收到的是期待性利益的债权,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侵害并没有减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此种行为对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甚至容易给社会公众一种暗示,行贿的成本降低了,行贿人不用现实的财物也可以腐蚀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收受”,在判断时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对贿赂款物有收受据为己有或给予第三人所有的意愿,客观上已经对贿赂款物的控制。实际上控制的标准即要求贿赂款物交付行为人控制即可,而不以转移所有权为必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本案中,杨某在拿到借条后内心确信这6万元是实际的,而且可以实现的,因此拒绝了1万元的现金,这足以说明这6万元借条价值远高于1万元现金,而客观上杨某也将借条作为实实在在的6万元收下了。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有承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前提下,贿赂到手的即为受贿既遂。如前所述,受贿人享有了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就等于享有了期待性的财产性利益,可以认定为受贿既遂。当然,如果受贿人收到的所谓“债权”徒有虚名,将来在客观上根本就不可能实现的,这种情况下,受贿人实际上对受贿的对象发生错误认识,属于刑法上对象不能犯的未遂。也就是说,只有真实的、具有实现的可能性的、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才能认为是财产性利益,受贿人收受了此种债权就认为收到了贿赂,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具体到本案,杨某在收受借条时十分明确,他收到的并不是一纸白条,而是真实的、具有兑现可能性的借条,以至于借条到期后,他敢将它拿到法院起诉,实现其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借条没有兑现也构成受贿既遂,对杨某应以受贿罪既遂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