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闫某与李某来到公道镇租下一出租房,用三合板将窗户封上,准备作案。次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闫某冒充某厂业务员,持一张事先打印好的该厂购物清单,来到公道商品批发市场张某某经营的干货批发部,以采购干货为由,让张送丁香100斤、草果120斤、花椒180斤等到某厂,途中闫某又以让经理验货为由,让张某某将上述干货送到其租房处。在此等候的李某自称是公司经理,假装在房外验货。后二人以算帐为名,将张骗至屋内,被告人闫某借口打电话叫会计送钱,拿着张的手机走出门外,乘张不备,二人将张反锁在房内,将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240元)拿走。张欲出门制止,无奈房门被锁,只得眼看着自己的货物被二人掠去。后张砸破房门后,经追赶将被告人闫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分岐】对闫某、李某二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诈骗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形成一种应该交付财物给犯罪分子的错误认识或动机,从表相上看,被害人是“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的。这也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财产侵犯的一个显著特征。本案中,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也正是采取骗的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闫某冒充公道某厂采购员,持事先打印好的购物清单,让被害人给其“送货”是骗;在“送货”途中又编造借口,让张将上述干货送到其租好的房屋门外是骗;李某冒充经理事先等候,并假装“验货”是骗;二人以算帐为名,将被害人骗入屋内,以打电话叫会计送钱为名,拿着张的手机走出门外,乘丙不备,将丙反锁在房间内同样还是骗。被告人除采取上述欺骗手段外,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害其人身权利的方法,因此,其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闫某和李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理由是: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抢夺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在财物被夺的一瞬间,被害人立即意识到其财物的损失。抢夺罪区别于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抢夺罪不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一般不会危害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闫某和李某二人将财物所有人骗至房内,将门锁住,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没有危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不符合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的特征,不是抢劫行为。如前所述,闫某和李某当着被害人的面并乘被害人被锁在房内无法及时控制自己财物的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其行为应以抢夺罪惩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经过精心预谋,冒充业务员采购货物,欺骗货主将货物送至其事先租好的房内,乘其不备,将张锁入房内,使其不能反抗,当场劫走货物,采取的是以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应以抢劫罪惩处。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对行为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抢劫罪、抢夺罪与诈骗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三者有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如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犯罪的主体上都表现为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但三者在客观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正如上述观点分析,诈骗罪、抢劫罪和抢夺罪三者在客观方面分别采取“骗”、“劫”和“夺”的方法掠得财物。这种行为表现上的差异是明显的。因此,在一般的案件中,区分诈骗罪、抢劫罪和抢夺罪并非难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件“骗”与“抢”互为手段,互相交织在一起,使得三者不易区分。笔者认为,区分三者的关键是要正确把握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特征,不要只看行为人采用什么样的作案手段,关键是要看行为人获得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即行为人构成犯罪所直接采用的方法和手段是“骗”还是“抢”,若采用欺骗的直接方法骗取财物,则应定诈骗罪;若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抢劫方法获取财物,则应以抢劫罪定性;同理,如果是采取乘人不备的方法,公然夺取财物,则应以抢夺罪处罚。在搞清三者的区别后,我们着重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分析上述案例:
首先,本案中闫某、李某二人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财物,而是将被害人骗至房内,乘其不备,将房门锁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使其无法反抗。笔者认为,对二人的上述行为,应看作是采取抢劫罪的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这也是行为人获得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其他行为即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被害人将财物送至其指定的地点,系手段行为,该行为服务并服从于劫取财物这一最终目的。在此阶段,行为人尚未真正控制财物。欺骗被害人的行为只是为能够顺利劫取财物作准备,行为人真正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关键行为不是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的行为,而是在将被害人锁在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后的抢劫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对以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实施抢劫犯罪,规定较为明确,司法实践中也较易掌握,但对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没有相关规定,最高法院也未对此作出解释,实际操作起来较难把握。所谓“其他方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是指犯罪分子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对被害人施以某种力量,造成人身强制,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掠取财物的方法。如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用酒灌醉等方法。一般来说,这些方法必须具备以下特点: 1、行为人只能直接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施加,而不是其他人; 2、必须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而实施的。 3、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与行为人实施的方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只是利用了被害人自己或者他人的先行行为而掠取财物的,只能以盗窃或者抢夺来定罪。如张三看到李四醉倒在马路边,乘周围无人之机,将李四随身携带的手机等贵重物品掠走,对张三只能以盗窃罪处罚;该案中如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将李四灌醉,根据上述对“其他方法”特征分析,李四不知反抗的状态与张三故意将李灌醉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张三应以抢劫罪定罪。本案中,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即无法出门制止行为人当场掠取财物的行为与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即起决定作用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应以抢劫罪定罪。
其次,行为人将房门锁住后,当场掠取被害人财物,亦符合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的特征。认为应以抢夺罪处罚的观点,忽略了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不应包括对他人人身强制,而只能是乘人不备夺取财物。而此案中,行为人将被害人锁在房内后,当场即掠取财物,被害人虽立即意识到自己的财物遭受侵害,但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而被告人获取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不是“夺”而是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对行为人不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综上,闫某、李某乘张不备将房门锁住,采取限制张的人身自由方法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