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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试析我国少年罪的确定依据
试析我国少年罪的确定依据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网 | 编辑:军事论文 | 点击: | 2014-12-16 16:49:48 |

  论文摘要 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对未成年犯罪问题都给予了高度重视,并提出了“教育、挽救、改造”的刑事政策方针,为未成年犯罪的刑事立法指引了方向。改革开放后,我国刑事立法逐渐与国际接轨,加之我国社会发展的迅速,原来针对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罪名已不符合时代需要,97刑法正是在考虑青少年保护的国际趋势并结合我国实际和青少年心理特征重新制定了少年罪。

  论文关键词 少年罪 背景 犯罪心理 社会发展

  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少年罪。它是在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19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从罪名上说,相比79年刑法,97刑法删掉了惯窃罪,增加了强奸、贩卖毒品、爆炸和投毒罪。下文将分别从少年罪设立的国际国内背景、少年的犯罪心理特征、社会发展需要的角度分析少年罪的确定依据。

  一、少年罪设立的国际国内背景

  鉴于少年在心智成长方面尚不成熟,以及在社会中的特殊地位,各国不论在司法实践还是立法上都贯彻了宽缓和教育的方针。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各国无不结合本国国情对刑事政策予以调整,出现了非刑罚化及人道主义的倾向。”进入80年代后,少年的保护从国内立法保护走向国际立法保护。1985年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联合国通过《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1年又通过了《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逐步走向国际化道路,顺应全球化趋势和信守国际规则成为时代潮流,这促使我国即使在八、九十年代全面“严打”的肃杀氛围下,依然出台了有利于少年的刑事政策。1979年中共中央第58号文件首次提出对未成年违法犯罪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1982年中共中央再次发文针对少年罪犯“必须坚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着眼于挽救。”这“标志着中国少年犯罪特殊刑事政策的正式定型”。1992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在法律上确定了这一规则。所有这些国内国际规则的制定虽并不直接指导少年应对何种犯罪负责,但代表了国际国内少年司法的趋势和要求,即是有别于成人犯罪的宽宥、保护和教育。
  我国79年刑法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少年犯,减轻了少年犯的惩罚,但其条文的疏漏和简略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困扰。比如79年刑法少年罪中并没有强调杀人、重伤是指故意杀人、故意重伤,倘若一个少年失手将人杀死或致人重伤,也要处以杀人、重伤罪吗?再如该条款中的惯窃罪,其意指经常盗窃者,那么14岁之前实施盗窃,14岁之后又实施盗窃的应以盗窃论还是惯窃论呢?这个认定标准实际上很难掌握,更不利于对少年权益的保护。另一重要的缺陷是该条最后的开放性条款,在例举完4个特定罪名之后,又加上“其他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这无疑将对少年的刑罚处罚范围大大扩展了,使得大部分刑法规定的罪名都可能成为监禁少年的理由。这些显然是与国际国内对少年犯实行宽宥、保护和教育方针的大环境和总趋势相违背的。基于这样的因素,97刑法在对少年犯罪的罪名设置上变得更加科学更加明确。在罪名的选择上也充分体现了对少年犯罪的谦抑态度,列举的8种罪名均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有少年罪在最高刑上都有死刑,最低刑也要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属典型的重罪。

  二、少年的犯罪心理特征

  大量研究表明,少年犯罪人的性格特征中明显的反映出不成熟和严重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缺乏对崇高理想、目标的追求,显得精神空虚。(2)社会性低,社会责任感和规范约束力差。(3)分辨力差,难以认清是非善恶。(4)缺乏羞耻心、同情心、怜悯心等,对人冷淡、有敌意。(5)暴躁、挫折耐受性低,好攻击。(6)缺乏独立性和自控力,易受外界情境和他人的影响。这些性格特征使得少年犯罪多为情绪型犯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117名青少年犯(主要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进行了分析,发现其中因赌气而导致犯罪的有28名因霸气而导致犯罪的有28名,因出气而导致犯罪的有30名,因义气而导致犯罪的有26名,其他情形有5名。可见,情绪型犯罪在少年犯罪中占据着极大的分量,情绪的难以抑制是少年犯罪的主要心理状态。情绪型犯罪行为多有盲目性、冲动性、戏谑性、情绪性、和残暴性的特征,其突出的心理特征是异常的自尊心、消极的情绪情感、挫折耐受力差。这与少年犯罪的心理特征是十分吻合的,且此种心理状态多表现为杀人、纵火、投毒、爆炸、强奸等发泄性犯罪。此外,少年阶段特有的心理生理不平衡状态以及思想意识和认知水平的差距,赋予了少年犯罪另两个重要特征即具有“情境性”和“模仿性和易受暗示性”。所谓情境性即是指犯罪往往由环境诱发而起,存在适宜犯罪的环境和机遇是产生犯罪动机的原因,这类犯罪的重要特征就是缺乏事先周密的策划和预谋,临时起意性高。这一重要特征使得少年很少从事绑架、诈骗等需要精心策划,周密安排的犯罪活动。而“模仿性和易受暗示性”是指少年很容易模仿他人或受他人暗示而发生犯罪行为。任何暴力、色情的影视作品、小说或者生活中的情节都可能引起少年的仿效,此外,“成年人教唆少年人犯罪较易得逞,正是基于少年易受暗示的特点”。
  因此,从少年犯罪心理特征角度来说,97刑法中为14到16周岁的少年们设计的少年罪具有相当的合理性,除贩毒罪外,其余7罪都是少年犯极易触犯的发泄性犯罪。而就贩毒罪而言,通常是少年受到教唆、鼓励的结果,这是与少年犯的心理状态有极大关系的。

  三、我国社会发展需要

  从79年刑法制定到97刑法颁布的18年,正是中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结构剧烈变化的18年。面临新的社会形势、新的社会问题,79年刑法无论是在基本原则还是在罪名设置上都不能满足新时代的需要。而对于少年犯罪罪名列举上,97刑法相对于79刑法多列举出的强奸、投毒、贩卖毒品、爆炸罪都与中国社会的发展有着莫大的联系。
  就贩卖毒品而言,它并不是一项新的罪名,从清王朝开始我们的前辈们就与鸦片进行过不懈的斗争。而在新中国建立以后,特别是50年代中央政府开展了声势浩大的禁毒运动,加之建国后的30年间,中国基本处于封闭的状态下,所以一直到80年代之前,中国国内毒品问题一度得到很好的控制。中国毒品犯罪在80年代以后又死灰复燃,而且愈演愈烈。1983年至1990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毒品犯罪案件18457件,其中1989年比1988年上升为20.73%,1990年又上升57.77%。1991-1999年,我国共破获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骤升至80余万起。随着毒品案件的骤然增加,越来越多的少年卷入其中,这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方面,毒品犯罪分子为减少风险掩人耳目通常会用少年、儿童、妇女充当贩毒工具。另一方面,如之前所诉,少年心理的易受暗示性和外在利益的诱惑或者摆脱贫穷的渴望,都使得犯罪分子容易教唆成功。此外,部分少年因为追求刺激、摆脱现实压力、不正确的价值观导致吸毒并最终走上贩毒道路。基于这样的背景,将贩毒罪列入少年罪之中不仅是有力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举措,更是顺应时代发展,遏制和惩治少年涉毒的必然选择。
  而对于强奸罪被列入少年罪,不仅因为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少年阶段正是生理发育走向成熟的阶段,对于此种犯罪在主客观方面都具有极大的可能性,但即便如此,79年刑法14到16岁应负刑责的罪名中并没有直接列出这一罪名。这是有原因的。一方面,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的社会很大程度上是个“静止”的社会,所谓“静止”的社会就是流动人口很少。因为建国之初的30年间,全国绝大部分人口是农民,且由于生产力的落后,农民只能在固定的地方耕作,生息。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工业生产模式也决定了仅有的几个城市也不能接纳外来务工人员。全国各个地区像是远房亲戚一般似有听说却未曾蒙面。正是这种“静止”的状况,造就了中国的所谓“熟人社会”,而在熟人社会中常发生的犯罪多出于强烈的义愤和焦躁的情绪而致杀人、伤害、爆炸等暴力性犯罪,或者以获取物质利益为目的的秘密窃取行为,似强奸这种既需隐秘又要暴力强制的行为在熟人社会是不多见的,尤其处在少年阶段。另一方面,由于物资的匮乏,当时的国民大都在贫困线上挣扎着,所谓“饱暖思淫欲”,在连饭都吃不饱,衣都穿不暖的年代里,很难激发他们作案的动机因为首要问题是生存问题。此外,我们上面谈到少年犯罪具有“模仿性”,能够诱发少年强奸行为的一定要是具有色情性质的生活情节、淫秽影视作品、书籍等现实或虚幻的场景。很难想象在女人穿短裙被视为异端,人体艺术被当做下流,全民政治挂帅的年代里,用什么去刺激懵懂的少年们。而所有以上的原因在80年代以后随着中国社会的变革而消失了,新的社会形势迫使人们意识到强奸罪应当被纳入少年罪行列。
  投毒和爆炸入选少年罪的现实理由很类似。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国家历来就重视农药的发展,尤其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农业飞速前进,大大刺激了农药工业的发展,从50年代初只能生产滴滴涕和六六六两种农药,到目前300余种,从1983年六六六和滴滴涕被禁产后全国农药总产量只有13万吨,到2008年190.2万吨。这无形中为投毒罪提供了客观可靠的物质依据。此外,知识和经济水平的提高也为人们掌握和使用更多的有毒物质提供了便利。同样,社会的发展也为爆炸物的取得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以前日常生活中并不普遍的汽油、瓦斯、煤气等物品成为爆炸物的主要来源,材料的易取和危害的巨大使得爆炸罪理所当然成为少年罪的一种。

  四、结语

  总结以上论述,97刑法对于少年犯罪罪名的改变是有其深刻社会背景和历史发展必然性的,也是完全符合少年成长心理特征,尤其是少年犯心理特征的。此处要作出说明的一点就是除了以上三点论述之外,我们还应考虑到少年时期的肌体成长状况,智力发育水平,以及对重大犯罪的认识程度等因素。犯罪的发生具有个体和社会双重因素,没有无原因的结果,任何社会规则的更变都有其复杂的主客观原因,笔者只选取以上三个笔者认为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的依据简单阐述,以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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