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索赔尚需跨越门槛
依据通知规定,受案条件有两道门槛,条件之一是案件性质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条件之二是案件已经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完成了行政调查程序,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在解释这一受案条件时谈到,证券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目前的受案条件,将因内幕交易、欺诈客户和操纵市场等引起的民事侵权行为排除在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21日《关于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行为依然属没有开禁之列。同时,将中国证监会的有效行政处罚作为案件受理的前提,也使有些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尚不能起诉到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谈到为何将行政决定作为前置程序时指出,由于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如果没有此前置程序屏障,案件数量可能很大,同时还存在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以取得相应证据的困难。有关法律人士也认为,从当前可操作的角度看,由于众多投资者的受害程度、情况不同,取证有一定局限,如果不就立案条件加以明确限定,也会出现大量的侵权诉讼,甚至是滥讼涌向法院的情况。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郭锋认为,关于“造假”的性质存在着法律认定问题,比如,上市公司任意在市场上发布并购、重组等信息,引起市场炒作,这算不算造假?像这类行为,单靠投资者从公开发布的表面信息上考察有否造假有难度,而证监会也不可能就每一个造假行为都进行立案查处,因此,那些证据不够充分的诉请,会使法院疲于应付,加大办案成本。郭锋律师认为,高法出台这样一个过渡措施是可以理解的。
然而,一些法律专家对这一行政屏障也直言不讳地指出,法院受案以中国证监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为前提,会导致司法审判程序对行政处罚结果的依赖。这不仅要求投资者保持足够的耐心,更要求中国证监会积极、尽责、勤勉地履行证券市场监管职责,及时查处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叶林教授如此评价:“这种依赖限制了原告诉权,因此,这种规定至多是惩治证券欺诈的阶段性进步。”
事实上,这种进步是不可忽视的,因为股民在维权的道路上有法可依了。正如最高法院有关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的,尽管人民法院目前只是有条件地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但这是我国证券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它必将在制裁目前证券市场存在的各种侵权行为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并将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治化进程。
应当说,2001年是众多股民寻求司法介入、惩治上市公司造假行为炒得最热的一年,尽管已有相关责任人被依法逮捕、锒铛入狱,但众多股民尚未获得实质的利益。据悉,自去年5月起,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和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等律师所先后代理全国一千多名受害投资者,分别向相关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索赔总金额超过七千多万元,但至今这一诉请尚未被相关法院受理。
除了立案条件将部分证券侵权之诉拒之门外,还有一些相关问题会影响股民提起诉讼。有关法律人士指出,根据通知的规定,诉讼一律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且一审管辖法院,仅指侵权行为人所在地(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这会给很多中小股民带来诉讼不便。因为从诉讼法的理论而言,侵权诉讼的管辖地点可以在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地之间由原告选择,以体现方便受害人诉讼,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法律原则。诉讼的不方便可能客观上导致受害人放弃诉讼。此外,通知中,对于“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采用集团诉讼的形式”的规定,叶林教授认为,这对我国诉讼法也提出了新的问题,集团诉讼到底是一个法院应当采取的诉讼形式,还是由法院自我掌握、选择的事情。一些已着手代理股民提起诉讼的律师也意识到,这一规定,是要求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全过程,难以像集团诉讼那样,只需向法院登记就可享受别人的诉讼结果,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无形中会增加。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严义明律师说:“中国股市的特点是股民大多为中小投资者,让他们上外地起诉,他们没法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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