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经济法;经济公益诉讼;诉讼主体
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研究发轫于市场经济秩序逐渐建立的过程中,随着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经济纠纷的出现,譬如产品质量案件、垄断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等的增多,使得单纯地依靠传统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而经济公益诉讼作为以社会本位为倡导精神的经济法的程序法,则凸显了它的特殊地位。本文则对经济公益诉讼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论述。
一、经济公益诉讼与经济法的关系
学界对于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概念的提出和划分存在不同的认知,有学者认为经济公益诉讼是专属于经济法的诉讼制度,但对于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提法持有异议,而主张称为经济法诉讼。但其对于“经济法诉讼”的定义和特征的描述中却无不突出了“经济公益诉讼”。颜运秋教授认为“经济法诉讼是指相关的组织和公民根据经济法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规范、侵犯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在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司法活动。”而其也着重强调经济法诉讼的终极目标和实质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此,如若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称为经济法诉讼的话,难免突出不了其“公益性”的本质内涵,且有大而化之的嫌疑,所以笔者在这里采用“经济公益诉讼”这一具体性、准确性和实质性的概念。
在学界,有的学者把经济公益诉讼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来考量。也有学者主张说:“从传统意义来看,诉讼法学科分类已经成形,并且被称之为经济公益诉讼的案件依据诉讼标的的不同完全可以归入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因此,主张在民事公益诉讼之外再确立所谓经济公益诉讼并没有多少理论与实践意义。”
但我们必须看到,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在主体、调整对象、程序和方法等方面是有别于民法与行政法的,这已成为学界不争的事实。而“由于经济法在实体法上有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行政法的特殊法律规范,必然要求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加以保障,否则,实体法上对受害人和环境的保护均难以实现。”为此,经济法应该有其独立的诉讼规则和制度来支撑经济法的实体法存在。也即,有权利也必有相应之救济。经济公益诉讼也即经济法的程序法表述。
二、经济公益诉讼的界定、特征和理论前提
对于经济公益诉讼的界定上,前文也有论述,国内学者莫衷一是。大部分研究文章比较认同的界定为:经济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经济公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享有起诉权的主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在这种对经济公益诉讼的界定中,扩大了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范围,也即把个人纳入了经济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这种界定是有待商榷的。
比如在环境污染之诉中,一条污染周边居住环境的河流,由于长期的河水污染导致地下水质发生变化,居民甲由于饮用当地水资源引发疾病,向法院提起诉讼。就该诉讼而言,对于受害者居民甲来说,他提起诉讼之目的很显然是因为自身的切身利益受到了损害,而非为了河流沿途受到污染的整个居民团体的公共利益之诉。但我们并不否定在实质意义上该诉的社会公益性。但诉的出发点对于诉的性质判定具有影响意义。也即是说,在经济法诉讼中存在着这种“自益式的经济诉讼和他益式的公益诉讼”之区分。
在经济公益诉讼的界定中,我们应该把这种自益式的经济诉讼排除出去,即便在这种诉讼中,存在着公共利益的损害,在本案中也即河水污染对于整个流经地区的公共利益的侵害。这对于肃清对于经济公益诉讼的混论定义是有帮助的。因为公共利益强调的是与受侵害个体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何谓公益诉讼,按照我的理解,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我们这里用了‘没有直接损害’一语,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要损害个人利益,但这里要作狭义的理解,只是指没有‘直接损害’。”
在经济公益诉讼中并不存在自益式的诉讼。这种自益式的诉讼的提起,其目的并非为了主张社会公共利益,也并非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诉,所以它与经济公益诉讼是有很大区别的。即便其在本质上都触及到了公共利益这一层节。但自益式的诉讼,只是为了自身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它应该属于私益诉讼调整的范围。因为,“私益诉讼,是为了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任何市民可以提起”。
为此,经济公益诉讼应该定义为: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经济公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享有起诉权的主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该界定与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体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定义相符合。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经济公益诉讼的以下显著特征:(一)社会本体性;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设计,是权利主体为了公共利益而诉,因此,它具有很强的社会本体性。这与民事诉讼法所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权性质是有根本区别的;(二)权利主体的复合型;经济公益诉讼的权利主体包括国家主体和市场主体,这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而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主体关系正好与其相反。而经济公益诉讼的调整主体也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力从属关系;(三)社会公益性;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经济公共利益,它私益诉讼为了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目标是不同的,经济公益诉讼考量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平、平等、资源配置优化和合理分配。 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前提是基于经济法责任的架构。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法学理念中,违法行为的实施要承担法定的行为后果,这些后果大多是不利的,要接受法定制裁。也即基于这样的理论进路:违法行为——法定行为后果——法定制裁(法定责任)。而经济公益诉讼作为诉讼制度的一种,也不例外。
经济法责任分为调制主体(行政机关方面)的经济法责任和调制受体(市场主体方面)的经济法责任。经济公益诉讼就是基于经济法责任的理论框架来建立的。有权利必有救济,而权利救济的最为普遍的方式即为诉讼,诉讼或制裁后果的承担则体现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上。
三、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
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即参与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按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主体理论来区分,经济公益诉讼也应该分为三个主体:政府,社会中间层和市场。政府主体主要指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社会中间层主体主要指社团类主体和经济调节类主体;市场主体则指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但这些主体在经济公益之诉中并不是对等的。
经济公益诉讼的被告范围较广,涵盖了以上的三个主体内容,没有具有争议性的研究,但对于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则莫衷一是,众说纷呈。大多说学者认为,应该扩大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经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有状况,赋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经济公益诉讼集团或社会团体以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最为可行。
在学者的论述中,都赋予了检察院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他们认为,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主体,具备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社会职责,而且体现了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原则。这种表述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我们必须看到,经济公益诉讼与传统的检察院的受案范围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经济公益诉讼的专业性和现代性决定了其有别于检察院受理的刑事公诉、申诉案件和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等,如果按照某些学者的构想把经济公益诉讼引入检察院的受案范围,势必会导致目前的检察机关力不从心。
另外,在我国个人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也不具备可操作性。个人有个人的主体事务,他没有必要承担公共利益诉讼的需要而担当原告。个人不可能把自己的时间都投入到经济公益诉讼中,况且国家又没有个人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奖励措施。为此,建立信托制的经济公益诉讼集团或社会团体较为可行。“作为对当事人诉讼形式的一种描述和对当事人适格理论的一种延伸,诉讼信托是指法律规定某一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诉的权利,该公益团体专门于此项公益权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之成员可以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利益。”在这种信托制的经济公益诉讼集团或社会团体中,公民个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可以向其主张经济公益受到侵害之事实,之后由该经济公益诉讼集团或社会团体行使一定的调查和信息收集权,之后向法院提起经济公益诉讼。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集团诉讼作为“旨在追求一定集团成员的共同利益或实现他们共有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式多为共同诉讼、代表诉讼、典型性诉讼(试验性诉讼)和团体诉讼四种形态。这样避免了个人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会出现的滥诉或息诉的现象,毕竟集体的诉讼主张更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且经济公益诉讼集团或社会团体以此为职权,也更能凸显经济公益诉讼的专业性和职权化。
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作为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部门,其对社会经济资源进行合理配置,运用和实施各种控制、调节和干预手段,进而达到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平衡、促进和维护。作为这样一个以整体社会的利益为根本职权范围的经济管理机关,其理应成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其适格的起诉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