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知悉权又称知情权、了解权,指的是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的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 ,是当今宪政国家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其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较为广泛。
论文关键词 刑事 速决程序 知悉权
刑事速决程序是与刑事普通程序相对应的,旨在通过简化或者省略某些诉讼环节以达到快速审结案件的目的。从速决程序的简化模式来看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认罪处刑程序,主要表现为以被告人主动认罪、承认指控为前提,通过简化和改进庭审环节来实现加速程序流转、快速惩罚犯罪目的认罪答辩程序,这种模式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简易程序。二是辩诉交易,即诉讼程序的进行主要通过作为指控方的检察机关和维护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指控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并经法院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的一种案件审理方式。 如美国、英国、意大利等国家根据本国刑事诉讼的特点实行不同限度的辩诉交易。三是处刑命令程序,即在司法机关对案件单方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形下采取的简化程序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编“特别种类程序”中规定的处刑命令程序、法国处理违警罪案件的简易程序、意大利刑事命令程序等。我国刑事速决程序从简化模式来看是一种认罪处刑程序,即以被告人的主动认罪为前提,通过简化诉讼参与主体和诉讼环节等方式来提高诉讼效率的刑事案件审理方式,主要表现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
一、知悉权的概念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被告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同样享有知悉权,这是宪法意义上知悉权在诉讼法上的延伸。关于被告人知悉权概念,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之进行了界定。有学者主要从知悉权内容进行界定,认为是“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的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 。有的学者则从权利和义务主体上阐述被告人的知悉权,即“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获知案件的有关信息”,包括其诉讼地位及相应的诉讼权利,同时认为“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上述权利的实现负有保障义务” 。由上述概念可以归纳出被告人的知悉权的特点:首先,被告人知悉权是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诉讼权利的相互博弈过程。由于被告人常常处于弱势的地位,需要保证在此过程中控辩之间权利的平衡,因此法律赋予了被告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其中知悉权便是一项基础性的诉讼权利。其次,被告人的知悉权内容包括案件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其中实体事实包括被指控的罪名及相关的有罪证据,程序事实包括与诉讼程序相关的,并与被告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程序性事项。再次,被告人的知悉权内容在不同的各诉讼阶段有着不同的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各阶段的诉讼任务和目的有所侧重,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被告人的知悉权内容应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逐渐扩大和深化。最后,国家的侦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知悉权的实现负有保障的义务。国家的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权力存在着滥用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对被告人的知悉权进行保护,而保护这一职能应当由直接参与刑事诉讼并对被追诉人施加以影响的国家司法机关承担。
本文主要对刑事速决程序中被告人知悉权加以论述,据此,笔者将被告人 的知悉权界定为在刑事速决程序中,被告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且受国家司法机关所保障的,在各诉讼阶段获取应当的与案件有关的实体信息和程序信息的权利。
二、被告人知悉权与律师知悉权的关系
刑事速决程序中,提供法律帮助或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委托的律师为了更好地履行帮助义务和辩护职能,同样具有对案件信息的知悉权。辩护律师通过诉讼权利的行使所获得的案件相关的信息,是其在审判程序中“进行有效辩护的前提,也是辩护原则得以实现的保障。” 辩护律师的知悉权与被告人的知悉权在设置的理念上都是为了实现控辩平衡和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但在实现方式、知悉权内容方面等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在知悉权实现方式方面,刑事速决程序中被告人对案件的知悉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其作为案件的当事人通过经历和主动参与案件知悉。二是通过国家机关的告知义务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三是通过与律师的交流和会见得知案件相关的信息。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知悉更多地依赖于律师的帮助和国家机关义务的履行,在没有律师的参与帮助或国家机关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知悉途径较为狭窄。辩护律师知悉权的实现方式主要体现在律师所享有的权利上。如法律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可以通过查阅案件了解案件信息。律师也可行使调查取证权主动收集证据获知相关的信息。此外,律师可以通过证据开示程序进行证据交换来获取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从而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
此外,由于被告人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被告人部分知悉权的实现有赖于辩护律师知悉权的实现,因此具有一定的间接性。被告人知悉权和律师知悉权总体呈现出了一种有区别也有一定重合的关系。即一方面律师知悉权的实现为被告人知悉权实现提供了新的途径和可靠的保障。另一方面律师知悉权与被告人知悉权有着不同的范围和实现方式。
三、被告人知悉权的基础性
被告人的知悉权是宪法上知情权在刑事诉讼上的延伸,因此也具有宪法意义上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内涵。一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知悉权应当是普遍享有的一项权利,具有不可或缺性。二是被告人的知悉权有着较强的人身属性,不能因其他原因而剥夺,也不能被随意处置。三是被告人的知悉权的确认是其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与被告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如辩护权、申请回避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共同构成诉讼权利体系。在上述诉讼权利体系中,被告人的知悉权最基本的前提就是在无罪推定的基础上对控方提出的与被告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并与案件有关的实体事实和程序有“相应”地了解,这是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基础,也是国家司法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体现。因此,被告人的知悉权具有一定的基础性,是其他诉讼权利有效行使的前提条件。
首先,被告人的知悉权来源于程序主体性理论及其产生的程序参与性原则。 现代刑事诉讼的结构集中体现了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地位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为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理念,要求控辩审组成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这也就强调了被告人与控诉机关、审判机关具有同等的主体地位。在这种稳固的三角形诉讼结构中,法官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控诉机关和被告人之间的相互对抗需要双方权利的制约和权利的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受到相应的保护和尊重。
其次,被告人的知悉权是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的体现。正当法律程序强调法庭作出裁决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具体包括“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和“法官应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基础上作出裁判”,这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标准。它要求当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某种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作出之前应当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对于决定者而言,就是履行告知和听证的义务。 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反映到刑事诉讼中则表现为被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有权平等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并拥有与控方平等对抗的权利。
再次,被告人的知悉权是一种防御性权利。防御性诉讼权利是被告人为对抗控诉方的指控,均衡控辩双方的力量,达到抵消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权利。而在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中,权利告知是人权保障的原则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相比被告人的法律帮助权、上诉权等救济性权利,被告人的知悉权则更为基础,是其他权利运行的起点。因为只有保障被告人知悉和了解诉讼中与自己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案件信息的权利,才能使其更加积极和主动地参与到诉讼当中去,作出适当的主体判断行为。
最后,被告人的知悉权是其作出程序选择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刑事诉讼速决程序体现的诉讼效率原则,以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为前提条件。认罪意味着被追诉人对案件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的认可。如何保证被告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行使自己的程序选择权,就需要司法机关明确告知被告人在当前阶段的各项权利及定罪证据等。只有保障和确立被告人的知悉权,才能作出自己正确的程序选择,从而使其更充分地行使其以辩护权为主要内容的防御性权利。因此,被告人的知悉权的确立构成了被追诉人权利体系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