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修改补充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以及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立法变动必然影响司法实践,因而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二个制度对于指导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具有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 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
未成年人案件时办理让合适成年人到场旨在让第三方介入诉讼过程,从而监督司法公正,并以一种救济的方式,帮助未成年人理解并完成诉讼活动,是一项切实立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殊刑事诉讼制度。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共有两种情形:法定代理人到场与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符合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现实需求,也顺应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要求,更好的保障诉讼权益。
一、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理解
(一)“法定代理人”的概念和范围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将“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混用的情况,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法规用语的不统一:《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均使用了“法定代理人”的概念,《未成年人保护法》则表述为“监护人”,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用词更为混乱,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通知对象是“家人或监护人或教师”,而对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则规定通知“法定代理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可见,监护人身份是法定代理权产生的法律事实,而担任法定代理人只是监护人的职责之一。应该说,监护人是实体法的概念,法定代理人是诉讼概念,二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只是称谓的领域不一致。在诉讼中应当用诉讼代理人这一称谓。
我们在具体实践操作中也发现,“法定代理人”的范围欠明确。新刑诉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但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是否也应作上述广义理解?笔者认为不然,从该条文内容来看,是将“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区别在“法定代理人”范畴之外的,因而,此处的“法定代理人”只能作狭义理解。笔者认为,其范围应界定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其中,“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其他近亲属”则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一般而言,司法机关在确定拟通知的法定代理人时,应当以父母为首选,其他近亲属作为补充。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父母自身已受刑罚或未成年人明确拒绝其父母到场等,司法机关也可以直接通知其他近亲属或合适成年人到场。
(二)“到场”的诉讼阶段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在接受讯问、询问或审判时,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由此带来二个司法实务问题:一是辨认、搜查、扣押等其他诉讼活动,是否也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二是办案机关多次讯问、询问或审判的,是否每次都应通知法定代理人。鉴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对此作出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应对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刑事诉讼阶段作限制性界定,即限于审讯(包括侦查阶段的讯问及审查批捕、起诉阶段的讯问)、询问、审判三类诉讼活动。同时,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办案机关需多次讯问、询问或审判未成年人的,应不打折扣地每次都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三)“通知”的操作程序
刑诉法虽对办案机关提出了“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的职责要求,但并无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是,办案机关首次通知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对于路途较远、在办案期限内无法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先通过电话进行口头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后再书面备案。同一办案机关针对同一未成年人,多次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除首次外,可以不再书面通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后,在讯问(询问)、审判开始之前,应当书面告知法定代理人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作适当的口头解释,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四)“应当通知”的例外情形
新刑诉法将现行刑诉法相关条文中的“可以通知”改为“应当通知”,意味着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不予通知:(1)无法通知;(2)有碍侦查;(3)身份不明;(4)已亡故或下落不明;(5)监护能力丧失或不足的;(6)其他不适宜通知的情形。法定代理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讯问(询问)笔录或庭审记录中做好记录,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五)代理意思冲突的抉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均有一定的诉讼行为能力,可以自己进行相关诉讼行为,法定代理制度仅为其行为能力不足时的补充,因而难免会发生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诉讼意思的冲突,如是否申请回避、是否申请取保候审或是否提出上诉等。对于与被代理人意思相悖的代理行为,其效力如何?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相关解释,理论界亦有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应当根据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定;二是认为应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只要被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其中一个有行使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应当予以启动。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一般情况下,法定代理人到场是保障诉讼权益的理想状况,但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允许其他能够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对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救济。新刑诉法修改后虽仍未正式引用“合适成年人”的概念,但实质上已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内容正式入法。
(一)“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合适成年人是为未成年人在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审讯时提供帮助的、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非司法人,新刑诉法第270条明确了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范围,包括:(1)其他成年亲属,即除了近亲属之外、关系密切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成年亲属;(2)未成年人所在学校老师或单位代表;(3)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4)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如共青团干部、青保干部、专业社会工作者或“关心下一代委员会”工作人员等。同时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应当有先后顺序,关系越密切的人员越有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和挽救,也越容易被未成年人所接受,所以合适成年人的应当按照上述所列顺利依次选任。当然,选择合适成年人也应当充分征询未成年人意见,如果未成年人强烈反对某一序位的人担任其合适成年人,则应由下一序位的人出任,但应限制更换次数。
(二)“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区别
“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也交叉重合之处,如均可以了解未成年人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等情况,可以对办案人员的诱供、逼供或其他侵犯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并提出控告,可以阅看核对讯问笔录或庭审记录以及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等。但前者的权利广于后者。法定代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与被代理人相当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分散在诉讼活动各个进程中,包括控告权、要求回避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权、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以及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
三、检察机关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监督
刑诉法作为基本法,其关于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规定必然较为抽象原则。为增加制度的可操作性,统一规范相关司法解释和工作细则,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作出修改,并尽快出台《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实施意见与办法》和《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等办案规定,对检察机关如何落实该制度以及职能分工、责任追究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法律体系。
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是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监督者:一是对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诉讼行为的监督,包括核实身份证明材料确认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身份;发现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存在允许擅自发言、传递消息、探听案情、采用暗示或引诱等方法妨碍未成年人如实作答等影响讯问正常进行的行为,应及时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将其带离现场,并该情况记录在案。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有泄露案件信息或者串供、毁匿证据等妨害诉讼行为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诉讼的资格,并视情节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对公安机关、法院是否履行通知义务进行监督。对于未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而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完善证据形式,并要求写明完善方式。对于法院庭审时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应当提出反对意见并建议延期审理。公安机关、法院有条件通知而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应当以《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书面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