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欧洲人权法院对詹斯·索林案件的判决使得“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产生了广泛的国际影响,并逐渐为国际社会的实践所认可。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而拒绝引渡死刑犯的事例并不鲜见,而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不断适用又促进了人权保护的发展。但这毫无疑问会导致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的某些观念、制度的冲突。因此,在明确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与人权保护的基础上,要把握二者的度,找到平衡点,从而促进二者的共同发展。
论文关键词 死刑犯不引渡 人权保护 罪刑法定原则
一、概述
(一)案情简介
詹斯·索林(Jens Soering)是德国公民,被指控1985年在美国弗吉尼亚州以残忍手段杀害了其女友伊丽莎白(Elizabeth)的双亲。随后,索林从弗吉尼亚州开始逃亡,于1986年在英国因支票诈骗被逮捕。之后,美国向英国提出引渡请求,而索林于1989年将英国告到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如果索林被引渡,将会违背《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侮辱的待遇或者惩罚” 的规定。因为,这会导致一种“待死现象”(deathrowphenomenon) ,使得索林在判决后到执行这一段时间内在严格的监禁条件下“怀着与日俱增的恐慌心情等待死刑判决的执行” ,显然,是非常不人道的。
(二)案件启示
该案在国际引渡制度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欧洲人权法院创新地运用《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保护索林的人权,让“死刑犯不引渡”逐渐成为现代引渡制度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护原则,并受到各国的重视。
随着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废除死刑运动的浪潮,有不少国家开始适用死刑犯不引渡,或记入引渡条约,或在实践中使之成为一项拒绝引渡的理由。这都表明,现代引渡制度的发展也开始向兼顾保护人权倾斜。
二、“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含义
(一)基本含义
简单来说,所谓“死刑犯不引渡”就是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引渡人在被引渡后可能被判处或执行死刑,而拒绝引渡的制度。主要包括两类人,一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嫌疑犯;一是已经被判处死刑后逃亡他国的刑事已决犯。
(二)如何实践
就目前来看,各国的做法大致有以下三种:
1.完全拒绝
即当请求国可能对被引渡人判处或执行死刑,而被请求国不同意这种刑罚时,不予引渡,且这种不予引渡是不附加任何变通条件的。
2.部分拒绝
即在被引渡人可能被判处或执行死刑的情况下,如果请求国承诺满足被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判处或执行死刑要求,并不得施以酷刑时,则可予以引渡。
3.弹性规定
这种做法在我国比较常见,即在双边引渡条约中用委婉的措辞表述,如《中俄引渡条约》;或者不在正式条文中提及而是通过会谈纪要或备忘录对该原则加以明确,如《中国与白俄罗斯引渡条约》。
三、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与人权保护的关系
(一)二者的关系
死刑犯不引渡逐渐受到各国重视与各国越来越重视人权保护是分不开的。简单来说,正因为生命权是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死刑是对这一权利的直接剥夺,所以,基于对生命权的尊重而拒绝引渡是符合现代人权保护的要求的。这说明人权观念已逐渐深入到引渡制度内部,并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基于对人权的保护而拒绝引渡已逐渐成为国际间引渡的巨大障碍。
虽然二者联系密切,但我们切不可等同视之。死刑犯不引渡的内在原因之一是人权保护,但还有其他考虑,比如国情、条约规定等等;而人权保护的方法也不仅仅限于死刑犯不引渡,它只是人权保护在引渡制度中的一个表现。一国承认“死刑犯不引渡”并不意味着该国必须废除死刑。
(二)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中人权保护的发展
从上面的论述不难看出,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就是人权保护在现代引渡制度中的一大表现,这也是随着1989年欧洲人权法院对索林案件的判决而逐渐成为一种实践潮流的。
从索林一案可以看出,人权保护不仅是对人肉体的保护,也开始逐渐重视对人精神权利的保护。这说明,在对“死刑”这一问题的理解上,死刑不仅是对生命的剥夺,还将视角延伸到了在判决作出到死刑执行这一段时间内的已决犯的精神状态上,即包含了更多精神性因素。
从各国实践来看,死刑判决作出到死刑的最终执行,是有一段间隔时间的,尤其在法律比较完备人权保护程度很高的国家里,很可能几年都无法最终执行死刑判决。那么欧洲人权法院就认为,在等待死亡的这段时间内,罪犯对“生”是毫无期望的,并且是怀着焦躁、恐慌、绝望的心情来等待死亡,而死亡又无确定时期,在监狱里蹉跎度日地等待死亡,无异于一种精神酷刑,是一种“非人道的待遇”,因此,显然是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三条的。
四、如何平衡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与人权保护的限度
(一)冲突频现
1.罪刑法定原则方面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核心就是有罪必罚,必须依法律明文规定定罪处罚,同时不得对其处以法律规定以外的他种刑罚。
被引渡人触犯了可能被引渡请求国判处死刑的刑罚而请求他国予以引渡,而被请求国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适用“死刑犯不引渡”原则而予以拒绝,冲突就出现了。如果此时,向人权保护倾斜而适用死刑犯不引渡原则,那么犯罪嫌疑人此时无法被引渡,即便他/她在被请求国受到了公正的审判,但基于刑法裁量制度的不同,其所受的惩罚很难与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及其社会危害性相匹配。而对于已决犯,其死刑判决根本无法执行。
显而易见,该犯罪分子人权得到保护的代价是牺牲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关要求,是不符合刑法精神的。
2.国家管辖权方面
国家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自己内部的法律,自主地对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并排除其他国家和组织的非法干涉,这是国家主权的重要表现之一。
尤其对于本国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他/她的犯罪行为本应毫无例外地受到国内法律的公正审判、处罚,但是因为其逃往了国外并且犯的是死罪,若要将其引渡回国并判处死刑,则困难重重。最明显的例子就是赖昌星走私案。
而请求国对于该犯罪分子是具有充分完全的管辖权的,但基于对他国主权的尊重,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将犯罪分子接回国受审。在这个过程中,就走了一个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中间程序,这实际上是对一国独立行使刑事司法权的一种限制,是对一国死刑政策的挑战,会使得该国的立法权面临尴尬的局面。
因此,我们应当寻求一个平衡点,来平衡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考虑:
(二)解决方法探析
1.请求国承诺不判处或执行死刑
目前很多国家对于死刑犯不引渡原则都是采取部分拒绝的方式,即只要请求国满足被请求国要求做出一定承诺,便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引渡给请求国。
但这种承诺应当慎重,应当符合国内刑事司法程序的要求并由最高法院或者政府的代表书面作出,并视为一种“例外”而加以适用。即不判处死刑是极其例外的情况,并不是对于犯罪分子的放纵而是更多考虑了被请求国的司法体制以及国内人权保护的要求。
2.通过遣返非法移民和驱逐出境的方式
遣返非法移民和驱逐出境可以适用的范围较广,也没有过多的要求,是一国的内部事务。同时,也成功地绕开了死刑犯不引渡,可以作为一种引渡的替代方式。
目前的成功案例是对于“巨贪”余振东的遣返——中国相关机构将其犯罪证据移交给美国司法机构,经审查,其行为在美国也构成犯罪,而美国对这类情况的处理通常是遣返或者驱逐出境,经余振东同意,将其遣返回国接受处罚。
3.刑事诉讼的移管
国际上通行的理论认为,这是一种将本国国民移交给他国进行审判的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移交”而非“引渡”。比如2011年湄公河惨案的主要犯罪分子糯康,就是由越南移交至我国,并被判处死刑的成功个案。
可以看出,移交是刑事管辖权层面的问题,它可以根据国内法及相关国际法的规定作出,将之控制在了一国国内司法制度的层面上,更好操作。同时,被移交的犯罪嫌疑人也会受到公正的审判,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其人权的保护。
4.逐步废除绝对法定刑
首先应当认识到将逃犯引渡回国总是要比任其逍遥国外好。逐步废除绝对法定刑,尤其在经济犯罪领域,这能给予双方在引渡磋商时更大的选择空间,在保障被引渡人基本人权的基础上更有利于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接受审判。即使最终没有判处死刑,也受到了犯罪地的处罚,这能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良好统一,不失为一个不错的做法。
五、结语
当今社会,人权保护越来越为人所重视,而由詹斯·索林案的判决而逐步推广的死刑犯不引渡制度,毫无疑问是人权保护的一大体现,是人权保护在国际引渡制度上的重大发展。但是,一味地注重人权保护而适用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是不合适的。一来该原则并非一项国际强行法规范也非国际惯例,在没有双边条约或协商的情况下适用并不适当;二来也会造成一些冲突,阻碍一国司法权的有效行使。因此,我们应当做的是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利益平衡点,在保护人权的同时有条件地适用死刑犯不引渡,促进人权保护的发展与国际间引渡的有效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