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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论动物园骆驼伤人案件评析
论动物园骆驼伤人案件评析
| 文章出自:好论文网 | 编辑:硕士论文 | 点击: | 2014-12-18 11:50:53 |

  论文摘要 动物致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案件,责任承担颇有争议,尤其是在经过驯服的动物在观赏期间发生的侵害事件,责任承担莫衷一是。本文所要剖析的正是一个骆驼伤人的典型案例。

  论文关键词 动物园 伤人案件 侵权

  2010年4月5日下午,原告王某与其女儿及外孙女到被告杭州动物园游玩并在摄影处骑骆驼拍照留念期间,原告被骆驼摔落在地,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右股骨颈骨骨折、右尺桡骨双骨折、头面部外伤。案发后治疗伤势,被告已支付原告近8万元等费用。但是,原告付出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被告支付的部分,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费用。
  原告王某认为:其受伤系被告杭州动物园饲养的、管理的在其在拍照时骆驼突然发狂所致,被告杭州动物园在营业过程中应尽,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该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是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30109.60元;二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动物园答辩称:一是原告的摔伤系自身原因,而非骆驼发狂所致。原告完成拍照后在没有通知被告的工作人员情况下,试图自行从骆驼上下来。原告是由于没有站稳而导致摔落,而不是其所陈述的骆驼发狂将其摔落。因此,原告应该对其受伤负全部责任。二是被告已尽到管理责任,应当予以免责。首先,骆驼是性格温顺的家畜,没有刺激骆驼,一般不会发怒的。其次,被告负责骆驼合影项目的工作人员具有相关的资格和多年的工作经验,一般不会产生工作误差。再次,被告已尽安全告知义务。被告在动物园门票的背面注明了游客须知,在合影项目的入口处放置了游客安全须知;游客在合影过程中上下骆驼均有工作人员搀扶,且明确告知合影人员在拍照结束后应当通知工作人员。基于以上几个原因,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尽到安全义务和责任,原告的伤情是原告自己的因数造成,损害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审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是被告杭州动物园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残疾赔偿金等10009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是被告杭州动物园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是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动物致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案件,责任承担颇有争议,尤其是在经过驯服的动物在观赏期间发生的侵害事件,责任承担莫衷一是。如约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第251条就规定:“倘自由民之牛有抵触之性,邻人以此告之,而此人既未钝其角,又未系其身,如牛抵自由民之子而致死,则彼应赔偿银二分之一名那。“而近些年来,我国社会公众对动物的关注也上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程度。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对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视,一个人文关怀型社会在逐步形成;另一方面,在与动物的互动过程中,公民受到伤害的案例却层出不穷,也给社会公众带来诸多困扰。本文今天所要剖析的正是一个骆驼伤人的典型案例。
  在审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动物园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责任,应当由动物园承担赔偿责任,毫无疑问,绝大多数社会公众都持该观点。另一观点则提出,骆驼是温顺动物,没有危险性,且原告王某是成年人,有预见能力,故其应对自身损失负责。
  观点一认为:本案理应由动物园承担责任。这种观点主要基于该案件符合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时的四个构成要件这个理由。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动物园所管理的动物致害类案件,一般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民法上所说的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能证明所遭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若被告不能证明他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在发生动物园的动物伤人事件时,除非动物园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责任,如发布注意告示,派专人巡逻等,否则动物园就要对游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须为动物园饲养或管理的动物。本案中虽然骆驼拍照项目是由杭州动物园的员工承包的,但该项目作为杭州动物园的游玩项目之一,且承包人又是杭州动物园工作人员,故应由杭州动物园承担责任。二是有加害行为。这个加害行为必须是出于动物的本能,无论是被动本能或主动本能,如动物可能受惊把游客摔下,或者动物突然发狂将人咬伤等。一些有心人士利用动物针对游客或特殊人群展开的报复行为则属于刑法范畴。三是有损害结果。这个损害事实包括生理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如本案中原告王某右股骨颈骨骨折、右尺桡骨双骨折、头面部外伤等即为生理上的损害事实。针对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指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王某基于被骆驼摔伤,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和恐惧的理由,提出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四是损害结果和加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原告王某所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事实是由于骆驼的行为造成的。
  对应这四个构成要件,本案的原告王某称其被摔伤是由骆驼突然发狂所致,这两者有毋庸置疑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杭州动物园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原告王某提供了网页截图及相关视频资料,用以证明事故系骆驼发怒所致。而本案的被告杭州动物园提供了其员工的证词,对构成要件二和四提出反驳,其认为是原告不听工作人员指挥,自行下来时没有站稳摔伤的,而非骆驼将其摔伤,其摔伤的结果和骆驼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0年施行的新法——《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此,除非该案中被侵权人即原告王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侵权人即被告杭州动物园仍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显然够不上重大过失,更逞论故意了。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杭州动物园提供的证人既是其员工,又是骆驼摄影项目的承包人,其与本案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对其陈述应该不予采信,而对原告所提供的事发当时相关媒体对当事人所作的采访则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5日下午,王某在拍照留念期间,因骆驼回头、挪动,致使其受惊而从骆驼上摔落受伤。
  观点二认为应当由原告王某对其自身损害负责,该观点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一是基于过失相抵制度。史尚宽在《债法总论》中指出,过失相抵制度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混合过错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第二条,都对过失相抵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也有不少观点认为,在该案中,原告王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应当预见骑骆驼该项目会有一定的危险,但她因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过于自信能避免,故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过失。
  其次,基于动物园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动物园的动物致害事件中,动物园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动物园的管理职责分为两种:一是事前的管理职责。即在动物致害案件发生前,动物园有无在醒目位置放置相关注意通告,是否安排专门人员巡视,是否定期排查隐患等。二是事后的管理职责。即动物致害案件发生后,动物园有无及时安排抢救和治疗,有无进一步帮助受害游客。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从骆驼上摔落后,被告杭州动物园的管理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且在后续的治疗中为原告支付77467.54元的医疗费,其显然已尽到事后的管理职责。
  由于动物园已尽到管理职责能作为其在动物致害案件中的免责事由,故本案中的一个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杭州动物园是否尽到了事前的管理职责。被告杭州动物园提供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尽到事前管理职责,分别是:(1)杭州动物园的门票和现场拍摄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就安全游览注意事项已经告知游客;(2)职业资格证书一本,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具有专业的资质;(3)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骆驼身体及精神状况良好,符合检验检疫标准。被告认为已经尽到职责,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对以上两种观点,都存在片面性,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杭州动物园对事故的发生负75%的责任,原告王某负25%的责任,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首先,出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考虑。
  本案被告杭州动物园在园内开设骑骆驼拍照项目,进行收费经营,其应对前来拍照的游客的安全尽到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杭州动物园相关管理人员并未对骑骆驼拍照的原告王某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致使王某从骆驼上摔落。因此,杭州动物园存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骑骆驼拍照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预见,但事发时过于惊慌,未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其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证据也没有完全证明自己尽全部责任的能证明力。其次,出于案件对社会引导作用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审判结果对于社会有巨大的指引作用。若全部由动物园承担责任,其结果将会是动物园已尽到管理职责,但游客不爱惜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如在近些年发生的案例中,有不少动物园动物致害案件是因为游客不听劝阻,执意要将头伸入铁笼或者主动向动物投掷零食或石块所引起的。若全部由游客承担责任,则不利于督促动物园尽最大限度的注意以防止损害的发生,不仅无法保障游客的安全,就长远利益而言,也不利于动物园自身的发展。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动物园因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职责构成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原告王某亦有过失,按照双方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才能对社会公众产生良好的引导作用。
  所以,按照原告的损失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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