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原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因违约行为受到损害。而众所周知,信托的设立方式有多种,除可以合同方式设立之外,还可以遗嘱、宣言①等方式设立。在遗嘱信托、宣言信托等情形下,受托人与受益人或委托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受托人违反信托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不属于违约责任。
单就以合同方式设立的信托而言,由于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受益人并非信托合同的当事人,而信托合同与第三人利益合同又存在重大差异②,受益人也不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因此,受托人对受益人没有合同义务,其违反信托时对受益人自然就无违约责任可言。委托人虽然为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但各国和地区的信托法均确定委托人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③,且信托利益归受益人而非委托人享有(如果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或共同受益人之一,其仅以受益人的身份享有信托利益),因而,受托人违反信托不会对委托人造成损害,受托人对委托人便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若将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定性为违约责任,则无法解释为何受托人为法人时其有关成员(董事、经理等)应就该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因为法人受托人的成员与委托人或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委托人或受益人不负有合同义务,即使认为法人受托人就其违反信托的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违约责任,委托人或受益人也只能追究法人受托人的责任而不能追究其成员的责任。
第二,主张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独立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民事义务是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民事责任是义务人违反民事义务而应对权利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可见,任何民事义务都是义务主体(人)对权利主体(人)的义务,任何民事责任均为责任主体(人)对权利主体(人)的责任。而信托财产无论如何都不属于一个权利主体。例如,信托财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以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益人享有⑤等,均与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性相冲突。因此,独立民事责任说认为受托人向信托财产履行义务和承担赔偿责任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诚然,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中有“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的规定⑥,但这并不意味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信托财产为承担对象。这是因为在受托人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形下,受害者仅为受益人。受托人本应向受益人赔偿损失,然而信托财产须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处分,信托目的才能实现,若受托人向受益人直接给付损害赔偿额,将导致受托人所占有的信托财产价值减少甚至消灭,这样势必影响信托目的的实现,因此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损害赔偿额应归入信托财产范围从而使该项财产恢复原状。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中规定“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的意义即在于此。况且从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法的规定看,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以受益人为承担对象而不是以信托财产为承担对象的。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信托业为担保其因违反受托人义务而“对受益人所负之损害赔偿责任”,应提存赔偿准备金。日本第7条和韩国第1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对这些差异,学者们已作过研究,详见周小明著:,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陈雪萍:,2005年第6期,第79~85页。
英美信托法和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信托法均确定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我国第2条仅规定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但不能因使用了“委托”一词就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委托人。从该法的有关规定看,委托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例如,该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解散、被撤销、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若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岂有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之理?该法第55条规定,信托终止而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之前,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若信托财产归委托人所有,则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之前委托人为该财产的归属人,何来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之说?
参见日本第34条、韩国第40条、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35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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