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上诉权的原因分析民事上诉权滥用的缘由在于权力的拥有者。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起诉和申请再审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条件,但是对于第二审程序的启动却未作任何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难看出,这是一种授权性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上诉权除规定了上诉期间外未作必要的条件限定。立法技术上的局限性和法律主体行为的复杂性使得法律大多只能从原则上就权利主体可以为一定行为的范围进行规定,而无法就权利主体如何行为做出具体的规定。正因为如此,就从制度层面上为民事上诉权利主体超出权利行使的界限行使权利留下了法律空白。具体来说,我国现行的中对于行使民事上诉权的条件、何谓滥用民事上诉权行为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缺少必要的法律规定。
由于民事上诉权利本身包含利益因素(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民事上诉权利主体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个体来讲,总有一种无限制行使其权利的内心渴求。这种渴求在制度层面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就会促使权利主体超越其权利行使的范围去行使权利。体现在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中就表现为滥用上诉权。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当然的上诉权。只要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间内提起上诉,则不论理由正当与否,法院都应当启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这样一来,对于一审判决不满的败诉人可以运用上诉权在毫不损害法律制度合法性的前提下,继续坚持其诉讼请求,以达到其并不合法的目的。
就上诉方的角度而言,在上诉权的行使未受到实际上制约的时候,其上诉失败所应付出的成本相对于胜诉获得的收益而言,无疑是微乎其微的。在承担较小风险的前提下可望获取潜在的较大收益,对于上诉方而言,无疑有着巨大的吸引力。综合上述几方面的原因,我们应该看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制度在确保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的同时,也为滥用上诉权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滥用上诉权的法律后果这种诉讼制度上的缺陷导致了民事上诉案件不仅在数量、种类等方面呈逐年攀升的趋势,而且,当事人的上诉目的也越来越多样化。许多当事人并不是因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判才提起上诉,甚至有的明知法院的一审裁判并无不妥,即使上诉也不可能改变裁判结果。仅仅是为了拖延时间或者逃避债务而滥用上诉权,盲目上诉,甚至有的当事人把赌注押在第二审程序上,一些关键性的证据不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而是在二审中搞突然袭击。无论当事人出于什么目的,无论一审判决公正与否,滥用民事诉讼上诉权的行为使得一审程序形同虚设,大量案件进入第二审。一方面,随着民事案件的逐年增加,加大了上诉法院的负担,同时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上诉也成了某些当事人拖延诉讼的一个战术,使得正当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迟迟得不到保障。实践中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不法上诉人利用二审程序期间非法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甚至逃之夭夭,等到二审判决出来时已无财产可以执行,二审判决成了一纸空文,二审程序成了不法上诉人事实上的保护期间。在此种情况下,不仅不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此外,滥用民事诉讼上诉权的更为严重的后果体现在对我国法治进程的影响上:一审裁判的不稳定在极大程度上降低了司法程序的公信力,影响了法治的权威和尊严。
民事诉讼上诉权问题的法律完善针对民事上诉权的滥用,我国现行法律除为上诉权的行使设置了严格的时间限制外,其他方面尚属法律空白。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立法,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民事上诉权的法律完善:
改革审级制度,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在控制上诉案件的数量上,最直接、最简单、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限制或者排除某些民事诉讼案件的上诉权。参照外国的经验,对于小额诉讼案件而言,规定一定金额以下的案件不允许提出上诉。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司法过程中,也完全可以通过排除小额诉讼案件、中间裁决案件的上诉权,控制民事诉讼上诉权的滥用。因此,这就涉及到我国的审级制度改革。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为单一的两审终审制,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当然的上诉权,只要当事人提起上诉,就必然启动二审程序。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变化,这一制度却越来越不符合民事案件类型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也越来越不适应民事案件复杂化的实践需要。具体表现在:第一,由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使法院做到就地审判,因此许多案件必须在一个地方进行审理,如果该案件涉及到外地当事人,则就地审判的结果会使外地当事人饱受地方保护主义之苦。本文来自标准论文网(http://www.bzlun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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