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具体的制度设计包括: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不得采用强迫性讯问手段、强迫供述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做出不利评价或推论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草案在原有的“严禁刑讯逼供”规定后,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其自己有罪”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条的确立,充分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我国法律与国际接轨、更加注重以人为本的充分体现。本文就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去理解和运用这条新规定加以分析探讨。
论文关键词 自证其罪 强迫 刑事诉讼
自证其罪中的不得强迫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同时也是当今社会中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近期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此项原则能够全面贯彻及顺利推进,应当根据此项原则的基本精神以及其丰富内涵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和环节中设置相应的具体的诉讼规则与权利保障机制,将此项原则真正的落到实处,进而全面推动实行我国的依法治国方略,并实现人权保障以及刑事诉讼的民主文明。
一、不得自证其罪的制度渊源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又叫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我归罪和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等。此罪的基本概念是:任何人在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宜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用强制程序或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其自身的罪行或接受刑事审判的时候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经过长期发展而形成的,并且在整个诉讼程序中衍生出了具体的制度规定和有关保障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最早起源于英国。中世纪英国,较有影响力的政治组织就是教会,教会法院会对教徒之间产生的纠纷享有“专门”管辖权,而教徒之间的争议则不得诉诸普通的法院。就在这种纠问式得程序下,法官才享有极大的职权,无论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人均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他们仅仅就作为被拷问、被审讯的对象而已。在当时,英国的教会法院为此设计了一套全新的特殊的宣誓程序,此宣誓程序则要求被告人必须如实地回答所有与他有关联的问题,但由于那时被告人不会被告知那些指控他的具体内容,更不知道反对他的证据到底有哪些,所以在这样的程序下,不论被告人做怎样的回答,均有可能被歪曲指控成能够证明他有罪的部分。倘若被告人拒绝宣誓,或者是未曾提供可采用性证据,则他均可被判罪、处刑;但如果被告人没能说出事实的真相,他还将有可能承受被判处伪证罪的风险。由此可见,一旦进入宣誓程序,被告人基本上是在劫难逃的。
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实行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中的积极意义就在于贯彻实施“无罪推定”原则,并且鲜明地突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并且要求公、检部门有关办案人员必须收集除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有罪,而被追诉者则毋需承担能证明自身无罪的责任,同时也更不必承担办案人员证明自身有罪的责任。此外,由于实行沉默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警方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其改变以往那种主要依靠口供来推动案件侦破的侦查模式,推动了警务人员内部进行必要的改革以便禁止刑讯逼供情形的发生,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整个刑事诉讼的文明进程。
在社会主义法制社会,各国刑事司法运行中的最高目标即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兼顾。诚然,以上的两对关系的发生却常常伴随着矛盾和冲突,那么如何在他们之间寻求一个使之平衡的着力点,力求达到一种适度的动态平衡始终是学术界以及相关部门一直予以关注的重要问题。我国是一个“重控制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真实,轻程序正当”的较为失衡的诉讼样态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引入,无论是对被告人或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还是提升正当程序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均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价值。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自己有罪的供述。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一款又保留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此二者的规定,自然而然的就产生了一个矛盾问题,即“应当如实回答”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并存,从字面明显冲突,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让办案人员无所适从。所以,我们就要研究立法本意,才能够在工作中更好地准确把握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才能够在执法办案中更好地运用法律。通过对立法本意的理解,关于上述两条出现的矛盾,作进一步分析,不难看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如实回答”两者并未存在根本的对立。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就其中所规定的目的,有人提出这本是为了进一步禁止司法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杜绝非法证据的出现,防止错案的发生。从积极的方面理解,这是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取得有罪供述时的权力限制,能够进一步保证办案人员不会因破案率等人为因素去不择手段的获取非法证据,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做自我辩解的权利。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做有罪供述时,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加以强迫。从逆向的角度看,这一规定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做有罪供述的权利,也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人权。
那么如何理解“应当如实回答”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次的修改,都始终保留着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诉讼参与人要如实回答、作证的条款,这也是结合我国国情做出的合理的要求。从字面上理解,这一条显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义务,但是这一义务并非“回答”,而是“如实回答”。也就是说,对于“应当如实回答”可以分两个层面来理解。一个层面是针对办案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具有回答或者不回答的选择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了回答,则必须如实回答;而另一个层面就是如果犯罪选择了拒绝回答,则充分享有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按照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将新刑事讼诉法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和“如实回答”并存的规定理解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做有罪供述的,应当如实回答。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例外情况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规定,一定程度上维护、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体现了我国法律以人为本的原则。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应该存在着特别之处。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例外
因为该犯罪主体大都为党政机关人员,他们掌握着处理公务的权力。正由于此种处理公务的权力也必将给他们带来些许的额外的尊重,而这种可以使他们在社会上处于优势地位的额外的尊重则是基于他的公共权力而产生的,但又在其公共权力之外。因此这类人应当被要求具有廉洁义务。此处的廉洁义务已不单单是一种道德层面上的义务,更是因为这类主体所掌握有公共权力从而上升为法律上的义务。在法律上要求此义务在其因贪污、贿赂罪而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之时,该类主体必须如实供述事实真相,并且不具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犯罪主体大都是具有着较高的社会地位的人物。他们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广泛的人脉,因此反侦查能力较强,并会不惜动用各种关系干扰案件的侦查。尤其是贿赂犯罪案件,本身案件证据就非常单一,如果再赋予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那么,这类案件就很难攻破,无法定案。但也需要注意,这种情况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也必须要在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不能简单地理解成只要获取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可以定案的范畴。
(二)有组织团伙犯罪应该例外
近年来,西藏独立恐怖分子、东突厥恐怖集团乃至于国内一些城市的有组织的黑社会犯罪团伙,活动频繁,严重的危害了社会治安。这类犯罪的特点就是参与人数多、结构稳定、组织严密、管理规范、危害性大等,并且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而且查处难度相当大,如果在办案过程中机械地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这样不但会失去好多侦破案件的时机,也会使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大打折扣,故此类犯罪不适用拒绝强迫自证其罪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此类例外情况时,还应当结合证人保护制度以及法律化后的“坦白从宽”规则去进行具体的操作,否则,也会出现违法办案、侵犯诉讼当事人权益的问题。
(三)公共安全事件及抢救应该例外
重大公共安全事件及群体性的伤害事件一旦发生,对于侦破案件的及时性要求极高;而且针对不立即讯问并且获取供述就可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情形,不适用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该类犯罪案件还包括危险品下落不明的投毒、枪支弹药及爆炸品犯罪等的情形;绑架罪中因被害人的下落不明并且得不到及时救济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等。在此类犯罪的案件审判阶段中,因不及时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可能发生重大伤害事件的情况已经没有,所以在审判阶段审理此类犯罪时,仍然要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
上述谈到的例外情况的适用,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就是必须是发现了的证据中含有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如果只想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破案,显然不可以。这里所提到的相应证据不一定必须达到定罪、起诉标准,只要它的存在能够引起“常人的怀疑”即可。就可能出现的例外的情形,倘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绝合作,则应就他的沉默行为做不利推断,其行为本身就应被刑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