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组织偷越国(边)境案件逐年增多,认定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的其他人的协助行为是否作为共犯认定,不能仅凭其实施的协助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组织”行为的特征而下定论。而是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来认定。
【关键词】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协助;共同犯罪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沿海地区“民工荒”的出现,我国各地劳务需求不断增大,且国内务工报酬高于越南本地务工的工资,而通过正常劳务输出到中国务工又有名额及程序上的限制,少数不法分子和“三非”外国人为了牟取利益,便动员、介绍、拉拢、诱骗越南人偷越国(边)境到中国务工,组织偷越国(边)境案件逐年增多。分析本罪在实务中的难点,对于有效打击、遏制偷渡行为,维护我国出入境管理秩序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拟从广西近年来办理的个案来探讨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中协助行为的定性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下旬,犯罪嫌疑人赵某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支某(越南人),叫其在越南介绍二十几人到广东打工。支某便跟同屯的村民说“中国广东那边有工做,你们要是想去就跟我一起去。路费自己出。”后赵某与支某商量由支某召集人员于同年3月26日早晨在中国那坡县的百南街与王某汇合,王某负责在百南街接应。支某便把此情况告知给村里想去打工的人说:“想跟我去广东打工的话,就于3月26日凌晨到589号界碑等候,然后一起步行到中国那坡县的百南街。或者直接到百南街街亭附近等也可以。”2011年3月26日凌晨6时许,支某到达589号界碑时见有7个人等在那里,支某带领7人通过界碑附近的便道步行至中国那坡县的百南街。到百南街后,见到等候的王某,王某随即安排与支某一起来的7名越南人乘坐班车到那坡县百大(地名)等候,王某与支某继续在百南街等候陆续到来的越南人,共召集得34名越南人。后由王某负责安排车辆将越南人送到百大,再向越南人每人收280元,负责买好车票将越南人送往那坡-广州的大巴。客车在那坡至靖西路段被公安边防大队查获。34名越南人均无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
二、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协助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明知赵某、支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在他们到中国境内后帮助安排车辆、购买车票,将偷渡人员送往广州。其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从犯地位。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明知赵某、支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负责接应、帮助偷渡者购买车票送往目的地,其提供的仅是单纯的协助行为,不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来追究,而仅仅就去负责运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仅发生在我国境内,在其运送越南人支某时,支某已经完成偷越过境的行为,所以其行为不在、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一)王某行为罪与非罪的问题。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境罪都是妨害国(边)境管理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罪的正常管理秩序。所有的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都有两个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要素:一是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实施了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此类犯罪,大多数是行为犯,少数犯罪,如偷越国(边)境,现行刑法规定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因此,认定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具有上述的两个因素。
表面上看,虽然王某的运送行为只发生在中国境内,但偷越国(边)境的犯意由其提起,并经与支某进行意思联系和沟通,达成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到中国打工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且其为34名越南人偷越国境后提供转移的条件,其行为无疑侵犯了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了妨害国(边)境的罪行。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
(二)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同犯罪还是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在1979年刑法中,第177条规定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罪的行为作为选择性罪名,在新刑法中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分别定罪,因此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的行为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还是属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罪,要注意区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的行为是附属于组织行为还是单纯的运送行为。
关于“组织”行为的认定,2002年2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可见“组织”行为是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实施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单独的行为;二是在一般共同犯罪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三是集团犯罪中,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等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单独个体实施组织行为一般不存在争议,在集团犯罪中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的组织行为也不难判定。但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因为分工不同,有的负责联络、中转、运送,有的负责骗取出入境证件,而《刑法》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骗取出入境证件罪又独立定罪,导致在实务中容易产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或数罪的分歧。
从《刑法》第318条款及司法解释,并不当然的得出该罪只追究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组织者的刑事责任这一结论。条款只是解释和列举了 “组织”行为特征,并不叙明追究责任的对象。它不像《刑法》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法条明确提出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故如何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人员,仍需按照刑法总则的理论和分则的构成要件来判定。按照刑法总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观上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共同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为追求同一危害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当然也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行为人在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同故意下,实施不同的行为。为了共同的犯罪目的,他们可作不同的分工,有负责指挥、策划、按排、联络的偷越国(边)境事宜的,有负责拉拢、串连、动员、诱骗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有负责车辆或带路运送偷渡人员出入境的等等,他们的行为是组织行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
所以,认定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的其他人的协助行为是否作为共犯认定,不能仅凭其实施的协助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组织”行为的特征而下定论。而是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来认定。
本案中,如果本案中王某与赵某事前未就组织越南民工偷渡到中国务工有过共谋,支某等人偷越边境到中国后,其出于认识对方,便热心帮助安排车辆和购买车票,因为此时组织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经完成,其单纯的协助行为便不能成为该罪的共犯。
但本案中赵某是组织该次偷越国(边)境的策划者,他提意犯罪嫌疑人支某在越南动员、寻找愿到中国广东务工的人员,并商谈务工的劳动报酬。在得知支某已招集到偷渡人员的情况下,与支某约定出发的时间、汇集地点,再安排王某负责接应、转送偷渡人员。犯罪嫌疑人支某在赵某的安排下,向同村的支甲、支乙、支丙散布了中国广东有务工需求的信息,村里人大多都知道这个消息,并向支某求证消息的准确性。支某对询问其的人说:“要是想跟我去做工的话,就在农历二月二十二那天早上到589界碑那里等我,或者直接到中国那坡县的百南街等我。”应当说犯罪嫌疑人支某在与赵某达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到中国务工的共谋后,具体实施了动员、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到中国务工,并安排偷越(国)边境的路线,与务工者一起非法偷越边境到中国境内来。其是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组织行为的人员。因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自己亲自护送人员偷越国(边)境,其运送行为是组织行为手段和方法,按照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对其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罪处罚。
而对于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他明知赵某、支支某组织越南民工偷渡到中国广东务工,仍同意赵某的安排,在那坡县百南街街亭等候、接应支某,安排越南民工乘坐车辆、向越南民工收钱帮助购买车票,将越南民工送上那坡-广州的客车。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接送、中转偷越国(边)境民工的作用。事前两人犯意上有联络,虽然其不具体实施煽动、动员、介绍群众偷越边境到中国务工的“组织”行为,但其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负责接应、中转,应看作是“组织”行为中的一部分,作为共犯处理,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处罚。而持王某的行为不是《解释》中列举的“组织”行为,其单独的协助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观点,是撇开刑法总则的理论,孤立地看待“组织”行为,认为其没有实施动员、拉拢、诱骗等行为而不成立该罪的观点难以成立。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行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并不必然包含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只要实施领导、策划、动员,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组织行为就构成的该罪。当行为人自己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负责运送被组织人,此时运送行为是组织行为的方法或手段,按牵连犯的原则,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果运送行为不是组织行为的一部分,即运送行为和组织行为独立分开,运送行为人与组织行为人未达成共同故意,对组织人和运送人便应当分别定罪。
综上所述,王某不仅事前提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故意,在明知他人是非法入境的情况下,还予以运送、转移,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人民法院最终也判决赵某、支某、王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