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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职称国际贸易论文:冲突与趋同:世界贸易组织法在欧盟的适用
职称国际贸易论文:冲突与趋同:世界贸易组织法在欧盟的适用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网 | 编辑:标准论文格式 | 点击: | 2013-04-15 21:49:03 |

冲突与趋同:世界贸易组织法在欧盟的适用

  从各种意义和角度进行分析,世界贸易组织(WTO)与欧洲联盟(EU)是本质上有极大差异的组织,但二者在涉及经济利益的处理方面,又似乎有着许多共同之处。例如,它们最初都是为促进成员国间扩大贸易而建立起来的组织,为了做到这一点,它们都建立并不断完善了一系列的游戏规则,但二者之间的差异却又是显而易见的。目前,研究世贸组织与欧盟关于世贸组织法、欧盟法之间(事实上还有欧盟与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关系,尽管从1993年起,欧盟的282条法规已经完全转为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了)的关系是非常有意义的。探讨二者在处理经济利益方面的异同点,分析在世贸组织游戏规则大框架下一个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经济行为的趋同性、独立性和冲突性,对于中国在未来的地区经济合作,以及在世贸组织中处理双边经贸关系,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将就这方面的情况进行考察和分析。
    一、世界贸易组织与欧洲联盟的组织、立法及司法比较
    (一)世界贸易组织与欧洲联盟的组织框架
  世贸组织成立于1995年1月1日,它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了组织基础和法律基础,坚持贸易自由化和非歧视等基本原则,并具有召开部长级会议、制定游戏规则、解决成员国贸易争端的功能,希望能够为世界贸易提供一个自由(公平)交易的环境。我们知道,世贸组织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它的组织和法律基础比世贸组织要弱得多,它所涉及的有关货物贸易的规定包含在《关贸总协定》的法律文本中,贯彻自由贸易的力量与今天的世贸组织不可同日而语。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之后,《世贸组织协议》作为回合的结果,有四个附件,包含了涉及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更全面的法律文本,并建立了与关贸总协定不同的相应的执行机制,即世贸组织并不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简单扩大,它完全替代了后者,二者在组织、立法、行政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关贸总协定是一套规则,一个多边协议,没有自己的组织基础,而世贸组织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永久性的国际组织,拥有自己的秘书处。
  2.尽管四十多年来,各国都把关贸总协定当作一种永久性的承诺,然而它是建立在“临时性基础”上的,而世贸组织的承诺则是完整的、永久性的。
  3.关贸总协定的规则范围局限在货物贸易方面,而世贸组织不仅涉及货物贸易,还把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中,其范围要广泛得多。
  4.尽管关贸总协定是一个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但许多重要协议(如东京回合达成的6个非关税措施协议)仅对该协议的签字国生效,只对签字的少数成员国有约束力,而世贸组织管辖的是统一的一揽子协议,几乎所有的协议都是多边的,涉及所有成员的承诺,所有成员必须遵守,不能提出保留意见。
  5.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更快、更有效,更具有权威性和自动性,与旧的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相比,不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争端解决裁决的实施更容易得到保证。
  6.世贸组织取消了在特定的“敏感”领域的保护政策,如农产品贸易、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等。
  由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6国发起的关于《建立欧洲煤钢联营条约》(也称《巴黎条约》)于1951年4月18日在巴黎签订,它将6国的煤钢工业企业(无论是国有的还是私人的)均置于超国家机构——欧洲煤钢共同体的监督和控制之下。煤钢共同体6国外长于1955年6月1日参加摩西拿会议,6国政府一致认为:“建设欧洲的时刻到了,首先要在经济领域里行动起来。”1957年3月25日,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6国首脑在意大利首都罗马签署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建立原子能共同体条约》(通称《罗马条约》)。1958年1月1日,一个地区性的一体化经济组织——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亦称欧洲原子能联营)宣告正式成立。
  1965年4月8日,6国签订了《布鲁塞尔条约》,决定将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与欧洲经济共同体三个组织的执行机构合并,统称欧洲共同体。
  欧共体成立后不断扩大,1973年1月1日,英国、丹麦和爱尔兰加入;1981年1月1日,希腊加入;1986年1月1日,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至此,欧共体共有12个成员国。
  1991年12月11日,欧共体在马斯特里赫特举行首脑会议,通过了建立欧洲货币联盟和欧洲政治联盟的《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1992年2月7日,欧共体12个成员国的外长正式签署了《马约》。经各成员国批准,《马约》于1993年11月1日正式生效,欧共体发展为欧洲联盟。1995年1月1日,随着奥地利、瑞典和芬兰的加入,欧盟成员国由原来的12个增加到15个,1999年1月,欧洲货币正式启动,2002年,欧元正式使用,各成员国货币逐渐退出流通领域,欧洲经济联盟起步。欧洲联盟的法律包括源本法和派生法两大部分。源本法是指由各成员国直接签订的创建共同体和欧盟的诸条约及其附件,以及有关新成员国加入的条约、洛美协定等涉及欧盟(和欧洲法院)的国际条约和协定。派生法是在源本法的基础上,由欧盟制定、通过的规则、法令和决定等。
    (二)世贸组织与欧盟在法规方面的巨大差异
  世贸组织与欧盟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方面,尽管有着相似之处,但更多体现的却是彼此之间的差异。
  第一,世贸组织是成员方为实现共同贸易目标而进行有限合作的松散组织,它的活动和决议一般不会侵犯成员国家的主权。与世贸组织结构松散的特点相比,欧盟有着紧密的、超国家的机构,它关心的问题不仅包括贸易,还包括货币、社会经济政策等各方面,欧盟已经发展成为一个远不止是贸易组织,而是超过经济组织的区域集团,它的基础是成员国要相应地让渡出自己一定的经济主权,以集团作为单位集体行使。
  第二,世贸组织是一个谈判论坛,各成员国通过谈判消减贸易壁垒,达成行为规范,互相给予对方自由化的承诺。各成员国之间的多边合作是在机构(世贸组织)和体制的建立过程中发生的,合作是建立在互惠的基础上的,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来维持世贸组织体系的公平运行。欧盟则远不止是一个谈判论坛,而是一个超国家的实体,它有超国家权利的扩张。欧盟在机构的组成和权利的分配上强调每个成员都有份,实行“共享”、“法制”、“分权和制衡”的原则,但欧盟的超国家机构的存在与扩展却使它在发展进程中一直存在着民族国家主权与欧盟超国家权利之间的矛盾。欧盟的发展要求成员国让渡出部分主权供集体共同使用,这使一些国家对此存有戒心。
  第三,世贸组织的法律文本实际上是谈判达成的协约,这是世贸组织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一个主要特征。《世贸组织协议》规定:“世贸组织继续实行GATT1947年所遵循的经协商一致决定的惯例”。该规定反映了世贸组织法诞生的过程。世贸组织很少在成员国意见相左时进行投票,传统的做法是只有在一项议题经过谈判,所有国家都支持形成协议时才能做出决定,或至少是在没有国家反对的时候,才能做出决定,而最终要经过部长级会议通过才能形成协议,同时,世贸组织总干事有权在部长级会议间隙期间执法。欧盟给予部长理事会和欧洲议会以立法权力。部长理事会具有双重性质,它既是欧盟的决策和立法机构,又是成员国政府间机构。部长理事会制定欧盟各方面的政策和法规,它有三种决策的方式:简单多数、有资格多数和一致通过。欧洲议会并没有立法权,但有权就一项立法建议进行“一读”(注:“一读”,就是欧洲议会可以就准备提交给部长理事会讨论的立法草案发表意见。)。因此,除国际条约约束欧盟外,部长理事会将制定出欧盟的法律、政策、条例,这些立法在制定、执行时在某种程度上不同于世贸组织的协议。
  第四,争端解决机制不同。世贸组织的贸易争端解决机构(DSB)是在1995年后正式运行的。DSB设立专家小组负责审理某一具体案件,专家不一定是律师,可以由争端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总干事指定。世贸组织设有一个常设的上诉机构,上诉仅限于对专家小组所作出的法律解释的抗辩,作出的决定对于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欧洲法院是欧盟惟一的司法仲裁机构,它处理以下案件:(1)欧盟指控其成员国违反欧盟法律的案件;(2)欧盟各机构之间相互指控的案件;(3)成员国之间相互指控的案件;(4)成员国指控欧盟机构的案件等。欧洲法院在各方面的裁决都有强制性。
  第五,在法律的解释权问题上,世贸组织一般给予总干事以法律的解释权,实际上,世贸组织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和上诉庭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往往通过具体案例对世贸组织法进行权威性的解释,体现出判例法的影响。欧盟则直接把对欧盟法的解释权给予了欧洲法院,但是,在欧洲共同体从建立到发展的融合过程中,立法、司法间的磨合已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本身的范围,还参入了许多政治、民族等因素。
  世贸组织和欧盟在立法、司法机制方面的异同见表1。
    表1 世贸组织和欧盟立法、司法机制方面的基本比较
  附图
  资料来源:Peter  Holmes.The  WTO  and  the  EU:Some  ConstitutionalComparisons,2001.
  以上对世贸组织与欧盟进行了组织机构、立法和司法上的比较,正是二者之间有着相似和冲突之处,使得世贸组织框架下欧盟法的运用值得人们探讨。以此为基础,本文第二、第三部分将着重讨论世贸组织法在欧盟的适用问题。在此,有三点应特别强调。第一,以欧盟为研究主体的时候,必须看到它是一个不同寻常的世贸组织成员,它本身还有其成员国,这就加大了研究的难度,或者说,在研究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讨论到世贸组织、欧盟以及欧盟成员国在同一法律问题上的复杂关系。第二,世贸组织法属于国际公法,欧盟法更多地体现出派生的特点,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属于国内法。一般地说,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极其复杂,世贸组织法如何在欧盟适用亦是如此。笔者试图对世贸组织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但事实上,许多问题即使触及到了,也很难得出答案。这或许是因为世贸组织法自身有不完善的地方,或许是因为各国法律体系不同,对世贸组织法的适用问题的规定也各异从而造成了解决问题上的事实困难;更大的可能性是笔者的专业是经济学,在透视法学问题上还力不从心。第三,在第二、第三部分的研究、写作过程中,笔者曾大量参阅、使用了欧洲法院对具体案件处理的材料,试图从欧洲法院判案的实践中探索欧盟是如何看待世贸组织法的。
    二、世贸组织法在欧盟的不适用
    (一)欧盟拒绝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
  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上,原则地讲,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是各国国内法界定的问题,大多由各国国内法律(主要是宪法)加以规定。一般说来,各国国内法相对尊重国际法,有的国家规定国际法是本国法的组成部分,法院可以直接加以适用。欧盟对世贸组织法能否直接适用一直存有争议,但欧洲法院明确拒绝了GATT1947年及世贸组织协议的直接适用。欧洲理事会在1994年批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时,明确指出世贸组织协议不能直接适用。
  世贸组织法不能在欧盟直接适用,意味着当欧盟法和世贸组织法发生冲突的时候,欧盟法具有优先权。这一特点在欧洲法院处理的多起案件中得到体现。1999年,欧洲法院在Fediol  and  Nakajima案件的判决中重申了世贸组织法的适用原则,并暗示世贸组织法在欧盟的适用必须经过欧洲法院。[1]“如果欧盟试图在世贸组织框架所认可的范围内施行一项特殊的责任,或者它明确地援引了世贸组织协议中一项具体的条款,那么,欧洲法院就应该依据世贸组织法来审议欧盟的动议是否合法。”
  在其他案件中,如1994年Germany  V.  Council案和1999年Portugal  V.Council案中,欧洲法院甚至直接否认了成员国援引GATT/世贸组织条款去衡量共同体(欧盟)机构所采取行动的合法性的权力。在Portugal  V.  Council案中,欧洲法院这样陈述:“原则上,世贸组织法不属于ECJ所依据的用于审议欧盟机构行为的合法性的法律。”[2]
  拒绝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有历史性原因,更是出于对欧盟利益的维护。首先,在20世纪60年代,欧洲共同体成立的时候,欧洲共同体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克服欧洲共同体法律和各成员国法律间的不一致或者冲突。在实践过程中,欧洲共同体确定了共同体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和直接适用原则。这一原则直接影响到世贸组织法在欧盟适用的原则,即共同体法仍具有至高的权威性。其次,世贸组织没有规定其法律对成员国的直接效力,是否选择直接适用世贸组织法是成员国自己的事情。这就涉及成员国间的相互关系,如果一国选择了直接适用,而另一国选择不直接适用,对选择适用的国家会带来利益上的不公平。另外,美国在这方面选择的是拒绝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当美国这一世界的主要贸易国确定了它的立场后,欧盟从任何角度讲,当然也只能选择拒绝直接适用。
    (二)世贸组织的非歧视性原则要服从欧盟的集体利益
  非歧视性原则是整个世贸组织法的核心基础。非歧视性原则包括两个方面: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关贸总协定第1条规定:如果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更优惠的待遇,比如削减某一产品的进口关税,那么,这个国家就应该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缔约方相同的待遇。关贸总协定第3条规定,一旦进口产品跨过国境,并已经交付进口关税,那么,它们受到的待遇就不能低于该国的产品。非歧视性原则不仅应用在关税减让上,而且适用于世贸组织所有协议,包括规范技术标准的技术壁垒协议中。
  在欧盟法中,没有对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国民待遇的类似规定只出现在和服务贸易与投资政策有关的章节中。欧盟想建立的是一个共同市场,关心的首先是如何减少成员国间的贸易壁垒。从这个角度说,欧盟实际主张的是在内部实行的非歧视原则。当涉及欧盟之外的世贸组织成员时,欧盟的非歧视性原则就得到了变相应用,其核心原则不再是非歧视性,而是尊重欧盟的统一性:共同的对外关税、共同的贸易政策,甚至共同的移民政策。这一做法促进了欧盟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融合,但却对世贸组织体系内的其他成员造成了歧视。
  非歧视性服从欧盟的整体性,这一世贸组织法适用的特点在欧洲法院处理的许多案件中得到体现。世贸组织法不允许世贸组织成员在国内税上使用歧视性政策(GATT第3条),而欧盟法中没有任何要求其成员对其他国家实行非歧视性国内税的规定。在意大利对非欧盟成员国征收歧视性香蕉国内税的案件中,ECJ援引欧共体法第133条准许意大利的行为:“欧洲法院法的条款关心的是共同商业政策,尤其是第133条,不禁止(欧洲法院)成员国对直接来自非成员国的产品征税,例如国内消费税……或者和非成员国间的贸易,只要涉及国内税,法律本身没有包括任何与第90条相似的条款”。[3]
  在1993年Germany  V.Council的香蕉案中,德国对欧盟建立香蕉共同管理体制表示不满。欧盟香蕉体制把香蕉进口分成三类:A类是从非欧盟成员的第三国进口;B类是从非(洲)、加(勒比)、太(平洋)(ACP)国家(洛美协议涉及的国家)进口,C类是新进口渠道,欧盟在三类主体间进行了配额分配。德国认为,欧盟对香蕉进口配额的再细分事实上是保证ACP国家的利益,从而造成了对第三国(A类)的歧视,同时也剥夺了德国从第三国进口香蕉的可能性。欧洲法院在审理这起德国告欧盟的案件中,充分维护了欧盟的利益。欧洲法院的报告中这样陈述:“这是事实,自从(香蕉体制)规定实施以来,不同分类的经济主体因规定受到了不同的影响。那些传统上依赖第三国香蕉的主体现在发现他们进口的能力受到了限制……但是,出现这种不同待遇的情况源于把分割的市场融合的初衷,是建立共同市场中各种经济主体存在的不同情况”。[4]
  由此可见,在涉及关税、税收、配额等问题时,欧洲法院明显强调欧盟整体利益、原则的优先性。与以上的情况有所不同,在与管理规则(例如技术壁垒协议,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有关的法律中,欧盟在努力尝试接受非歧视性原则,但仍具有欧盟自身的鲜明特点。在东京回合达成了TBT协议后,欧洲理事会发布了一个决定以保证给予非成员国以TBT标准上的国民待遇。但该决定也同时提到了相互认同的方法,即鼓励各国间相互承认彼此的技术标准、检验程序。欧洲理事会的决定似乎是欧盟在世贸组织非歧视性原则适用上的进步,但相互认同使欧盟随时可以背离非歧视性原则。换言之,如果另一成员国不尊重欧盟的标准,欧盟也有权歧视它的标准,实质上是将非歧视原则偷换成了“对等公平”的概念。
  总的来说,欧盟实际上是拒绝世贸组织法直接适用的,这一点在微观上体现在欧盟对非歧视性原则的适用上。以上两方面都体现了欧盟适用世贸组织法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欧盟的利益。欧盟的利益不仅仅是指经济上欧盟总体及其成员的利益,还包括体制上共同市场的建立和巩固、法律上欧盟法的权威性,也包括欧盟对其成员国的有效管理。以上涉及的案例及欧洲法院的报告都恰如其分地反映出欧盟对其利益的维护。然而,欧盟仍面临很多困难,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第一,即使欧盟否认了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的效力,欧盟却日益感到不能对世贸组织法视而不见,如何协调已经成为必须考虑的问题;第二,正如Germany  V.Council的香蕉案所暴露的,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冲突也时刻影响着它所关心的“整体”利益,如何调节欧盟和其成员国在某一事件或某一具体法律问题上的分歧,也是欧盟出自自身利益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三、欧盟法与世贸组织法在实践中的趋同
  由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发展到今天的欧盟,管辖的范围从贸易、农业及成员国间的竞争扩大到环境、社会政策、国际政策等所有的方面,欧盟是通过加强法律体系的建设来巩固其权力和职能的管辖范围的。但同时,欧盟在艰难地寻找着实现欧盟利益与各成员国利益、欧盟利益与国际义务等多种多样的政策目标之间的平衡。虽然如前文所述,欧盟尽管时刻在努力捍卫自己的利益,但近年来却越来越多地注意到世贸组织法的作用,欧盟和世贸组织法至少在执行层面出现了某种趋同。与此同时,欧盟在运用世贸组织法的时候,还发现了对其更有价值的东西,那就是世贸组织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欧盟左右其成员国行为,巩固集体权力的有效工具。
    (一)欧盟在立法过程中对世贸组织法的接受
  世贸组织法虽然对欧盟缺乏直接效力,但欧盟在决策、运用过程中却在日益注重世贸组织法规。到目前为止,涉及欧盟的提交到世贸组织的争端案件有19起,其中13起欧盟是起诉方,6起欧盟是被告。欧盟香蕉体制、欧盟对荷尔蒙牛肉的禁令等已经被世贸组织其他成员国告到了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而争端解决机构已有的裁决必然迫使欧盟在国内政策和法律方面做出调整。当然,作为起诉方,欧盟也必须熟悉并遵守世贸组织法才能够起诉并进入过程。
  最近的一些案例表明,欧盟为了避免案件提交到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某一政策的决策、出台过程中就注意到了世贸组织法的约束力,欧盟有关化妆品经营与销售法规的酝酿过程为我们观察欧盟的这一状况提供了典型案例。
  欧洲议会第76/768号决议要求各成员国经营和销售的化妆品不得含有或间接含有任何由动物实验得到的成分。最初为这项禁令规定的生效日期是1998年1月1日,但实际上被欧盟推迟到了2000年6月30日。禁令推迟生效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考虑到了世贸组织法,欧盟委员会提出了对原有决议的修改要求。结果是欧盟改变了以前对经营含有动物实验所得到成分的化妆品的禁令,而代之以完全禁止进行这类实验并要求采用经欧洲委员会批准的已具备可行性的替代方案。欧盟在有关的备忘录中这样写道:“考虑到与国际法的一致问题,修改计划禁止在欧盟成员国领土上进行动物实验,却并未禁止经营所有由动物实验得到的产品。这是欧盟在动物保护方面先进性的体现。修订后的禁令应不违反世贸组织规则。”[5]
  原有决议的第4(1)款规定对来自欧盟和欧盟以外国家的同类产品实行了某些差别对待(对同类产品基于生产技术和方式不同而差别对待),这违背了GATT的III.4条款。欧盟修订方案中认为:“既然实验的方式对产品的物理形态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那么以实验方式不同为基础的产品差别待遇就是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
  在欧盟修订第76/768号决议的同时,欧盟与发展中国家就动物实验替代方案及相互认证等与此案有关的谈判也在紧张进行,这些努力都为欧盟的禁令最终符合世贸组织原则增加了可能性。
  这一案例说明,欧盟在制定影响国际贸易的政策过程中,已经认真地考虑了世贸组织法的约束力,并小心谨慎地尽量使自己不违背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这一案件反映出欧盟对世贸组织法的矛盾,一方面,欧盟质疑世贸组织法在欧盟法律框架下的适用性及效力,另一方面,又对世贸组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和权威给予积极的响应。而正是在这样的实践过程中,世贸组织法和欧盟内部法律、政策在不断磨合,在大方向上开始趋于一致。
    (二)世贸组织法对欧盟成员国的约束
  欧盟不同于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国,其本身还有成员,因此,欧盟面临的棘手问题是如何使欧盟成员国遵守世贸组织的基本法律框架。目前的趋势是,当世贸组织法和欧盟某一成员国的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欧洲法院倾向于世贸组织法律,并使其成员遵守国际公法。
  欧盟作为一个世贸组织成员,应对违背世贸组织法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违背世贸组织法的行为可能是由于欧盟机构引起的,也有可能是因为欧盟某一成员国的行为引起的。在一定程度上,欧盟直接管理其成员国的能力相对较弱,无法控制成员国的违法行为和措施。这就迫使在冲突发生的时候,欧盟会选择运用世贸组织法来加强其对成员国的控制能力。这种选择似乎背离世贸组织法不能在欧盟直接适用的基本原则,但另一方面却也反映出欧盟对其法律整体性、权威性的维护。在1996年的德国奶制品案件中,欧洲法院没有经过任何协商,就断然判定德国违背了世贸组织的《国际奶制品协议》。在这一案件中,世贸组织法成为欧洲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这一案件充分体现了欧盟的目的,也反映出在处理欧盟内部关系上,世贸组织法具有成为裁决其成员行为合法性的尺度的可能性。
  无论欧盟的目的何在,无论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各种行为是否存在冲突,我们都不能低估欧盟通过世贸组织法加强对成员国控制的这种行为客观上对世贸组织法在欧盟范围内适用的影响。正如世贸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欧盟的立法实践产生了影响,欧盟为维护一体化的主观动因也会使它的法律不断和世贸组织的法律趋同。
    四、结束语
  本文的研究表明,欧盟在处理世贸组织法和欧盟法的关系中,本着对欧盟集体利益的维护,拒绝承认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事实上,非歧视原则在欧盟法的遭遇,可以很好地佐证笔者的观点。另外,笔者研究了欧盟受到世贸组织法影响的表现,并从欧盟利用世贸组织法维护一体化的立场出发,得出了欧盟法和世贸组织法趋同的结论。
  然而,正如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的最后所提及的,“许多问题即使触及到了,也很难得出答案”。世贸组织法及其所赖以产生的那种更民主的方式如何对其成员国产生更大的效力,各成员国选择世贸组织法适用程度的基本的、统一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克服世贸组织成员国在世贸组织法适用中的任意性和主观性,等等,都是留给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在实践中趋同”可能是我们上述问题的方向性的答案。最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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