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已经跃居世界第五航运大国和港口吞吐量世界第一大国。随着我国石油进口的不断增加,船舶污染海洋的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层出不穷的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对我国的油污法制建设提出了严峻挑战。
目前,在我国发生船舶溢油事故时,就如何认定油污民事责任、确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以及如何通过责任限制、强制保险和油污赔偿基金等制度使油污责任社会化等问题,在法学理论上多有模糊之处,在立法上存在着缺位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着混乱现象。系统研究船舶油污责任和损害赔偿问题,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
本文研究的船舶油污责任是船舶运营过程中发生油污事故时,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而非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本文研究的法律关系是船舶发生油污事故时,形成的船舶所有人与海洋资源所有者、特定海域使用者和利用者之间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针对选题的特点,作者从侵权行为法、海商法和环境法等多个视角出发,通过综合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历史研究方法和案例分析方法,来探讨船舶油污责任和损害赔偿问题。作者期望本文的研究成果,能在理论上为我国的船舶油污责任和损害赔偿立法和司法工作提供一定的借鉴。研究了船舶油污侵权责任和归责原则,并对美国油污法中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比照分析。作者认为,海上运输具有高度的“社会妥当性”,因此,法律要求船舶所有人担责任,在制度设计上,不带有“惩戒性”,而是为了“分担不幸”的目的。船舶油污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船舶所有人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在国际上最早确立船舶油污无过错责任的公约是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从国内立法层面,大多数国家包括没有加入公约的美国,都规定了船舶油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作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在船舶油污责任领域已经牢固确立。
作者分析了船舶油污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抗辩事由。船舶油污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适用特殊的责任构成要件,即三要件:违法行为、损害和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作者认为,船舶油污违法行为具有多重属性,是一种间接行为、高度危险行为和环境污染行为;船舶污染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以及资源和环境损害,其中,最主要的是财产损害形态;在确认船舶油污中的因果关系时,作者认为,对油污造成的一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因果关系举证规则,但在理论上,对污染公害可能引发的特定疾病,可以准用因果关系举证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盖然性因果关系和疫学因果关系等特殊规则。关于船舶所有人油污责任的抗辩事由,作者认为,从类属上看,主要是外来原因的抗辩,而非正当理由抗辩,主要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等等。
作者先后介绍和评价了几个重要的船舶油污责任制度,即责任限制制度、强制保险制度和油污赔偿基金制度,以及三者结合形成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并分析了目前这个机制的优越性,以及面临的危机和出路所在。正如任何其他无过错责任适用情形,为了消除该归责原则的锋芒,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负担,在船舶油污领域确认无过错归责的同时,准许船舶所有人享受责任限制。为了保护油污受害人利益,在国际公约中规定了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责任保险人制度。与此同时,根据“谁受益,谁承担风险”原则,要求石油货主通过建立国际赔偿基金,参与分担油污责任。作者认为,由无过错责任、责任限制、强制保险和货主分担共同构成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是民事责任社会化、私法公法化的完美体现。该机制不仅在七十年代具有革命性,即便是现在,仍堪称民事赔偿领域中的典范。作者反思我国现状认为,我国通过单行法的形式,先后确认了“无过错责任”、“责任限制”和“强制保险”之后,却既没有加入国际上通行的《基金公约》,也没有建立起自己的油污基金,因此,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还存在着重大缺陷。
作者先后探讨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和赔偿范围等问题。作者认为,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权利主体具有复杂性特征;义务主体具有限定性特征;赔偿范围具有广泛性特征。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实践中的难点问题,集中体现在油污造成的纯经济损失和资源、环境损害的赔偿上。作者主张,油污造成的纯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但是,要选择好控制技术,防止诉讼的泛滥;关于油污造成的资源和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作者认为,首先要正确认识和区分资源损害与渔业权人的损失;其次,资源损害与环境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不同意法院在审理中将二者割裂开来,适用不同认定标准的作法;最后,作者反对我国法院对待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赔偿问题的态度。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适用国际公约而不是农业部的行政规章。作者主张,资源和环境损害赔偿是“适度”赔偿,反对高举环保主义大旗,将不切实际的责任,强加于船舶所有人身上的倾向。
作者就我国船舶油污立法现状,以及油污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进行了探讨。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油污法律,我国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规定,见诸于各类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在主体油污法律缺位的窘境下,本来我国参加的1992年《责任公约》,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遗憾的是,我国学术和司法界部分人士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存在着严重误解,将公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上,因而,公约的作用大打折扣。
在结论中,作者总结了全文的主要内容和作者的观点,并提出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建议。为解决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从长远角度,作者建议我国尽快加入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完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建议我国立法部门在修改《海商法》时,增加一章“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内容。从近期看,作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明确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
的适用范围,严格和正确履行我国国际法上的义务;建议我国最高法院就船舶所有人油污责任和损害赔偿中的突出问题(如主体和赔偿范围等)出具司法解释,结束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态,维护法制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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