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又称为“最高诚信原则”,是保险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其产生于英国,到现在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从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到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MIA1906)出台,最大诚信原则都被毫不质疑的认为与保险合同签订前的告知义务等同,而MIA1906的第十七条由于没有明确说明最大诚信义务与被作为前合同义务的告知义务的关系,因而产生对此问题的争议,直到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的两个案子才给了这个问题较明确初步答案。本文从英国判例入手,探究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的发展及范围。
论文关键词 海上保险 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要求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必须最大限度地按照城实与信用精神协商签约。其中,“诚信”就是各方当事人都必须把各自知道的有关事实告知对方,如实陈述,不得隐瞒,误报或欺骗,即在英国海上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要求尽最大告知义务。英国特许保险协会1991年编写的《合同法与保险》(Contract Law and Insurance)一书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解释是:Utmost good faith is a positive duty to voluntarily disclose, actually and fully, all facts material to the risk being proposed, whether asked for them or not.?自1766年发展至今,最大诚信原则已经走过了二百多年的风风雨雨,对其的适用范围亦从合同签订前慢慢向近十几年判例中的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过渡。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生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是以“最大诚信义务”提出的,最早提出此义务的判例是著名的Carter v Boehm (1766)案。在这个古老的案件中,被保险人在伦敦购买的保险单,以苏门答腊岛的一座英属堡垒为保险标的,承保危险为该堡垒被敌军占领,因此,当此堡垒被法国人占领后,被保险人提出了赔偿请求,但保险人却以投保人事先没把此堡垒可能遭到占领的事实告知保险人而拒绝赔付。
在庭审中,著名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将罗马法的诚实信用概念引入,提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偶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需要依赖于被保险人的陈述,保险人依照其陈述,在信赖其未作保留的前提下获取收益……诚实信用就是禁止一方通过隐瞒其秘密知悉的事实,来吸引另一方,并依赖于另一方对事实真相的无知及对相对方的信任达成交易。”
虽然以上论断最终未被此案采用,但被视为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原始和最权威的论断,也被认为是该原则确立的标志。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经典论断只与合同订立前的告知义务有关,而并没有提到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之间是否仍然应当尽告知义务或继续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直到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生效,英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时,才承认最大诚信义务不仅是一种前合同义务,而且贯穿合同履行的始终。故而,笔者认为,可以把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生效前的这段时间称为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前合同义务阶段”。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之“模糊阶段”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颁布出台,其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倘一方不顾绝对的忠诚信实,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该条被认为是在法条上,对最大诚信原则的最早承认。之后的第18~第20条是对此原则的进一步规定:第18条规定了被保险人须履行的告知义务;第19条是有关保险经纪人的告知义务;第20条是关于误述的规定。但是,第18~20条的规定还只是对于作为签合同义务的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同时第17条也没有划分时间上的界限。故,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究竟只是前合同义务,还是贯穿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始终,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故而,对于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是英国法中的告知义务范围的发展,也是围绕此争议展开的。
因此,当时(甚至到1995年,星海案审判之前)对于该问题,主流都认为按照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仅适用于订立合同之前,与告知和陈述有关的事项。与此同时,也有人认为,由于第17条并没有明确“忠诚信实”仅仅是前合同义务,因此,只要是涉及到“忠诚信实”方面的问题,都可以援用《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但是由于违反最大诚信通常是通过证实合同签订前未尽告知义务或误述而确立的,而且多年来,并不区分合同签订前未尽告知义务的抗辩与违反最大诚信的抗辩,因此一直到1995年的泛大西洋保险有限公司诉松树顶保险公司案件中,英国的上议院还认为最大诚信仅仅是前合同义务。据此,这一阶段可以被称为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时间范围模糊阶段”。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之“全面适用于合同签订及履行阶段”
由于两个案子的审判使最大诚信原则发展到现在的全面适用阶段:
(一)星海号案(The Star Sea)
Manifest船公司与UniPolaris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后来由于船内设施起火导致了船舶全损,于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但保险人拒绝赔偿,于是被保险人于1995年对保险人提起诉讼。保险人的代理律师提起了两点抗辩,其中第二点与本文有关: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倘一方不顾绝对的忠诚信实,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他认为,船东违反了该第十七条的最大诚信。因为当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代理人去调查本案时,发现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船东,也就是被保险人并没有向保险人透露,他的另一条配置相同的船Kastora号就是由于同样的设施起火而造成的全损的事实。对于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请求,上议院的赫伯豪斯勋爵(LordHobhouse)(就是星海案在上议院审理的首席法官)认为:首先,最大诚信原则不限于海上保险,其是适用于其他形式的保险合同的,合同双方都必须信守的原则。其次,作为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并不应该因为合同的缔结而终止,而是应贯穿于合同缔结、履行的整个过程。再次,最大诚信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一方违反这一原则时,另一方可以溯及既往地使合同无效,但不能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因此发生需要调平双方经济利益的情势,依据的是恢复原状(restitution)的法律,而不是合同法。最后,作为前合同义务的告知义务与合同缔结后的告知义务不同:合同缔结前,被保险人有义务将所有的重要情况全部告知保险人,但如果因此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之后,依然要把对方感兴趣的和可能影响对方行为的事情告知”就是不对的,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LordHobhouse认为: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的索赔是欺诈性的,否则不能依据《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抗辩。
(二)大陆商人案(The"Mercandian Continent")
本案的具体情况如下:
船东于1988年将其货船送入Trinidadian船厂进行修理,由于船厂工作人员的过失,在维修时,该货船的发动机爆炸,致使该船就此报废,给船东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于是,船东作为原告对船厂进行起诉。在1989年,船东就将此争议置于英国的管辖权之下,船厂并未提出异议,也就是说船厂同意英国的管辖。由于最后的赔付还必须有船厂的保险公司来完成,所以保险公司接管(takeover)了船厂的抗辩(defense)。由于受错误信息误导(与船厂无关,保险公司自己的过失),认为如果不受英国管辖,而受特立尼达州的管辖的话,能够有更多的免责,于是保险公司的保险理算师建议认为,如果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再受英国管辖,对保险公司就更有利了。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于1988年7月1日收到过一封来自船厂的保证人的信件,意思是双方已经订立了管辖权协议,由特立尼达州管辖,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船东一方去英国诉讼,接受英国管辖的行为是无效的,英国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至此,保险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来,经过审理,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同时发现1988年船厂保证人的信的内容是虚假的,而且不论受英国管辖还是受特立尼达州管辖都是一样的,都没有更优越的免责条款。于是,保险公司以船厂在保险合同签订以后提供内容虚假的信件,误述管辖地问题为由,认为船厂违反了告知义务,未尽最大诚信而拒绝赔偿。
据此,主审法官隆摩尔认为: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前未尽告知义务或存在误述而主张宣告合同无效时,必须证明两点:其一,被保险人未告知或者误述的事实对于谨慎的保险人评估风险是非常重要的(重要性);其二,保险人是受此误导才承保风险(诱因性)。“重要性”要求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已明确规定;“诱因性”要求是英国上议院在1995年的泛大西洋保险有限公司诉松树顶保险公司的案件中确立的。在合同缔结后、履行中,这两项要求一样应该适用,尤其是“诱因性”要求,在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后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主张整个合同无效时,必须举证诱因。因此,《海上保险法》第17条不仅应该如前人认为的适用于合同订立之前,在合同订立之后依旧适用。同时,隆摩尔法官认为: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只有在可依据对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未尽告知义务或者存在误述而终止合同的情形出现时,才可宣告合同无效。
最后,隆摩尔法官总结道: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明示或默示义务需要将信息告知对方时,就必须遵守告知义务,因为这在本质上是来源于合同的义务。所以,保险人如果能够证明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与他自己按照保险单最终承担的责任有关,而且,这种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使他有权利终止合同,保险人才能够宣告合同自始无效。如果未告知或误述的内容与保险人最终承担的责任无关,保险人就不能依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的进行抗辩。在本案中,对于管辖权协议的效力的误述,不论是故意也好,过失也罢,对保险人最终承担的责任并没有关系,因为不论是受英国法院管辖,还是受美国特立尼达州管辖,保险公司都一样得负相同索赔责任,都没有更多的免责条款,都同样不能免责。所以,在本案中,保险人关于最大诚信的抗辩并没有得到支持。
四、总结
作为海上保险法重要原则之一的最大诚信原则不仅存在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依旧适用。概括总结英国海上保险法项下的最大诚信原则,可为:
第一,最大诚信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双方都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与义务。
第二,最大诚信原则所包含的告知义务,不仅仅是一个前合同义务,它作为一项重要的义务,贯穿合同履行的始终。尽管如前文中所表达的,作为前合同义务的告知义务与合同缔结后的告知义务不同,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确存在履约时不得有重大欺诈的持续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该义务至少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风险变更时,如果变更的风险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最终承担的责任有重大关系,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二是被保险人不得提出欺诈性索赔。
第三,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如果保险人可以证明以下两点,则可以宣告合同自始无效:一是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最终承担的责任有关;二是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使得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种解除合同,使得保险人免予赔偿,而对被保险人而言,即导致其相当于没有订立过该保险合同,但保险人不能要求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因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与从没签订过合同一致)。
第四,当保险合同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仍将影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换句话说,法院在审理海上保险合同案件时,也要遵循该原则。
五、此原则对我国的影响
在我国海商法学的研究中,主流观点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为,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和履行合同时的保证义务。笔者认为,相比上文中论述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是作为合同订立前义务的告知义务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告知义务而言,我国学者认为海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为作为合同订立前的告知义务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遵守保证义务,前者体现在《海商法》第222条中,而此法中却没有提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告知义务。但是,笔者认为就像隆摩尔法官所说的那样,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告知义务不仅在保险合同缔结之前适用,同时也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履行始终,并且至少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合同缔结后,保险风险变更时;二是被保险人不得提出欺诈性索赔。因为,虽然规定了保证义务,但由于事态的发展,当初的保证为与不为极有可能不得不被违反,如果因为这样就使保险合同丧失效力,对于被保险人并不公平,也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固。因此,笔者认为与其规定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莫不如只在一些极其重要的情况下规定为与不为的义务,但全面使用贯穿合同签订前,履行中的告知义务,即,一些行为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为或不为,但事后必须尽告知义务,以此既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使保险合同不能被轻易解除,另一方面又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使其能自始至终地了解其承保的事项,进而能够更好地预测风险。综上所述,我国应该引入全面的告知义务,用以完善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以此利于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由于无知造成的损失,同时有利于交易安全,增进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也利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