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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经济法论文:国际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积极作用
经济法论文:国际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积极作用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范文网 | 编辑:经济法论文 | 点击: | 2012-08-07 22:14:42 |

  从资本输出国的角度来看,双边投资协定是其保护在他国的投资的重要工具;对资本输入国,特别是广大需要引进外来资金的发展中国家来说,签订双边投资协定可以作为他们吸引外资的重要手段。因此,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兼具投资保护与投资促进功能,其对于国际投资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与国内法保护相比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国际投资的保护要强有力得多。
  主权国家可以修改和变更国内立法,但是不能单方面变更其承担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条约义务。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国际法上对缔约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一方不遵守条约,就会导致国家责任。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起到影响和调整两国之间的投资关系的作用。与地区性或多边投资协议相比,双边协定的优点在于它是基于缔约双方互惠互利而谋求协调、达成一致。在保护投资的重要方面它能兼顾到双方的特殊利益,以及两国所关心的特定问题(例如发展问题),符合相关方面的特定情况和相互利益。
  并且它能够更迅速的予以订立,改善双边的经济和外交关系。双边投资保护投资协定,含有关于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规定和关于解决投资争端的程序规定,为缔约国双方的国民和企业预先规定了建立投资关系所应遵循的基本规范,从而为国际投资避免了或减少了法律障碍,保证了国际投资的稳定性,促进了国际投资活动的发展。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保证了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一定的待遇标准,例如给与外资以公平和公正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从而为一缔约国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进入另一缔约国提供了便利条件。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将对国际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及公平和公正待遇标准作详细的分析。外资待遇又称国际投资者待遇,是指外国投资者(包括投资)在东道国从事投资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况,它明确了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标准、投资及其收益等管理上的保护程度,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征用投资财产时的补偿标准等。外资待遇制度是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重要部分。投资保护的整个内容其实可以归结为对外资的待遇问题。其中对外资的待遇标准,是指统领各项具体外资待遇制度的原则,从某种程度上说,对外资的待遇标准是整个投资保护协定的核心。也是本文所要研究的主要内容。
  国际投资保护协定中的外资待遇标准主要有三个:公正、公平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各国在双边投资协定中,一般都原则性规定给对方缔约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保护以公平合理待遇、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有的国家虽然规定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但在实际运用中原则上适用国民待遇,在不允许外国投资者享有国民待遇的领域给予最惠国待遇。
  比如,原联邦德国和印度尼西亚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3条规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在他方境内的投资应得到充分的保护和保证,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在他方境内的投资因他方国内发生战争、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叛乱、紧急状态所受损失的赔偿及其自由汇出,以及因他方实行征用所受的赔偿及其自由汇出,应享受最惠国待遇;除非协议另有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对他方国民或公司在其境内所享有或控制的投资不应给予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或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所有投资的待遇;除非协定另有规定,缔约一方对他方国民或公司在其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不应给予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或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美国1994年投资条约样本规定:“除附件之例外规定外,东道国应给予缔约对方的投资以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以两者待遇的最佳者为标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同样适用于新的投资而且同时适用于已存在的投资或与投资相关的其他行为;根据协定负责制例外规定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所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如我国和澳大利亚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3条第3款规定:“缔约一方应始终在其领土内给予投资和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包括补偿、转移,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同时,在我国签订的所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除同罗马尼亚缔结的未提到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这一待遇外,都规定缔约双方彼此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例如, 中国和巴巴多斯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当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但是,由于我国存在全民、集体、个体三种所有制经济, 三者在经济上的权利义务不同依据的法律、政策也不同, 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 在执行中将十分困难和复杂。因此, 我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一般不采纳国民待遇制度。
  年4月以前,我国同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完全否认国民待遇标准,只规定公平合理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两项标准。1986 年 5 月以后,我国在与外国政府签订投资协定时,开始给与少数的国家的投资者在某些方面或领域享受国民待遇。如我国在1986年签署的中英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3条第3款规定:“除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国民或公司以相同的待遇。”而第款、第2款规定的是赋予对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收益以及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他们投资以最惠国待遇。中日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就投资财产、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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