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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论文:格式网:论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格式网:论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 文章出自:免费论文 | 编辑:论文发表 | 点击: | 2013-09-28 21:55:41 |

  【摘要】沉默权,最初形成于英国,是由“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发展而来,其后渐渐被多数国家所确认,但中国至今为止,这一制度一直缺失。本文从程序公理、司法理念、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等视角出发,论述了在刑事诉讼中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不但有利于避免刑讯逼供,而且更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关键词】沉默权    程序    理念    人权     必要性。

  一、导言。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杜培武、王树红、佘祥林、聂树斌、呼格吉勒图、赵作海等冤案为何一再发生?错误的发生,有哪些共同特征?理性梳理之后,刑讯逼供的一贯特征再一次将程序公理、司法理念、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等问题推到前台;也再一次引起人们对司法理念革新、司法制度变革的极大存眷。作为解决问题之一,笔者想到了沉默权这一古老而又年轻的制度。讨论沉默权,对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对杜绝刑讯逼供,最大限度地保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与国际接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

  二、沉默权。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简单地说,就是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种不答复问题的权利。沉默权最初形成于17世纪的英国,是由“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发展而来,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最先移植了这一制度。目前,沉默权规则已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和联合国通过的很多国际法律文件所确认,并被视为保护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的工具。美国学者Chrirtopher Coak We以为,沉默权包罗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品德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一案件事实作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答复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见告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简言之,沉默权的含义第一项是反对被告自证其罪;第三项是不得将非任意自自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是第二项内容的保障。

  三、反思刑讯逼供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违背公平公理。

  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平的判决,其恶果相称于十次犯法。”司法机关的错误,轻则导致司法不公,重则导致无辜生命的消失。一次不公审决的危害远大于多次不法行为。假如说罪犯的作歹,只是污染了水流;那么,当司法者将刑事诉讼原则抛之脑后导致不公平的审判时,则是污染了整个水源。

  (二)司法队伍的理念错位。

  酿成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当地的司法共同体在职业道德方面出现了司法理念的错位也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

  (三)无罪推定没有真正实行。

  “假如犯法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由于在法律看来,他的恶行并没有得到证明”[1]31.我国目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四)保障人权见解的欠缺。

  最高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就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答媒体问时,强调刑法要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要全面认识刑法的功能大概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除了处罚和打击犯法、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外,另有一个更重要的功能,大概是同等重要的功能,那就是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这也是司法特别是刑事司法的双重功能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

  四、从刑讯逼供案件看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赵作海等冤案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以猜定的方法确定犯法嫌疑人,然后,在有罪推定的原则下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让嫌疑人自证其罪;其后,在“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等指引下,对嫌疑人起诉定罪甚至从快处决,而嫌疑人无法得到实质性的辩护;有的办案机关还不惜侵占人权,费尽心机制止当事人亲属的上诉、上访,避免翻案。这是一个可怕的“司法逻辑体系”,而沉默权简直立则是防止上述可怕“体系”的有效途径之一。

  (一)确立沉默权有利于程序公平,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

  公平、公理是诉讼制度的首要价值内涵。“假如法律制度背弃了公理,不是一项抵牾就是一项讽刺”[2]106.而程序公理是体现法律公理的根本保障。沉默权正是维持刑事诉讼构造平衡、程序公平所必须的。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内部各构成要素即控诉、辩护、裁判各项职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3]152在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是诉讼构造这一统一体中的两个对立面和对立的诉讼职能。诉讼的前提是控诉与被控告的双方存在“讼争”,由此形成双方的格局对抗。“假如控辩双方在形式上一方明显优越他方,就有使诉讼在实质上变成行政程序的危险”[4]188,程序公平就无从谈起,案件的实体处理就很难包管质量。改正控、辩力量上先天失衡的方法就是增加辩方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沉默权则是改正这种先天失衡的一项可能是最简便的消极防御手段。

  (二)确立沉默权有助于执法文明,改进司法队伍形象。

  沉默权制度有助于克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制止刑讯逼供是沉默权在刑诉程序上的反应。刑讯逼供这种触犯刑法的犯法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大量地存在,而且屡禁不止。其原因多种多样,诸如审讯者素质的低下、刑事侦查技能设备的落后等等。但在这诸多原因中,可以说“如实陈述”之义务的规定、沉默权的缺乏及其被侵占是最本质的原因。假如确立沉默权制度以取代“如实陈述”之义务,审讯者就无法强迫犯法嫌疑人供述,案件的侦破主要依赖侦查机关认真细致、科学公道地搜集证据,从而越发公平、文明、科学地追究犯法,从而会有效地改进司法队伍的形象。

  (三)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定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它简直立是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确立的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宣告了被告人在没有被司法机关通过合法程序确认有罪之前,与平凡公民享有一样的权利,是具有独立品德的社会主体,享有独立的品德尊严,享有自由支配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假如将确定沉默权仅用于消除刑讯逼供等司法暴力,其来由是不够充分的,沉默权的价值还未得到充分体现。“充分的来由在于赋予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不但可以禁止使用刑讯等野蛮、残酷的方法获取供词行为的发生,减少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平,更重要的是将被追诉的人作为诉讼的主体,使司法制度趋向文明、人道”[5].无罪推定还意味着控方负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不能因被告人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也就是说,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四)沉默权制度简直立有利于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理论以为,刑事诉讼的目标,既要处罚犯法,又要保障人权。沉默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不但有其程序性价值,更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人享有品德尊严和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只有自己才可自由地支配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是否向外界沟通自己的生活内部,属于个人实现的自由,即品德尊严”[6].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占的法律手段之一,由于它提供给人们在面对刑事控告时的一种选择,即你可以选择是否帮忙政府以确定自己有罪,也可以限定政府对个人精神生活的窥视,体现了对个人品德和每个人有权自由从事自己精神生活的极大尊重。

  五、结语

  幸运的是,杜培武、王树红、佘祥林、聂树斌、呼格吉勒图、赵作海等冤案都通过不同的方法得以昭雪,在人们怜悯他们的同时,带给我们更多的则是沉重的思考。我们应从此类案件中汲取教训。避免悲剧的重演有赖于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司法理念的转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制度就是之一。虽然,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联合本国的具体国情,同时又要汲取现代西方国家在沉默权制度上的公道方面,这样才华使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参考文献

  [1]贝卡里亚。论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Dennis Lioyd.法律的理念[M].台北:台湾联营出版事业公司,1981.

  [3]宋英辉。刑事诉讼目标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4]宋英辉。刑事诉讼目标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5]王敏远。沉默是一种权利[J].人民论坛,200(10)。

  [6]龙宗智。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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