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网络已经是信息传播的一种重要方式,但也由此造成了大量的版权侵权诉讼的发生。确定管辖权是相关案件处理的前提条件,但传统的管辖权确立标准在网络环境下面临巨大的挑战。本文以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确立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提出了确立管辖权的标准,以期能对中国网络版权侵权管辖机制的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网络版权 侵权 管辖权
网络版权侵权是指没有得到版权人允许,而且没有法律依据,擅自上传或者下载,以及其他使用不正当手段在互联网上使用应该由版权人专享的权利的行为。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涉外网络侵权案件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都经常发生,数量居高不下。但网络侵权与普通侵权不同的是被侵犯的权利是以人格权与知识产权为主,而知识产权中又以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最为常见。网络环境下80%以上的侵权行为侵犯的都是版权。我国现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根据这一内容,涉外网络版权侵权应适用的法律为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或者法院地法。被请求地法与法院地法都是可变的系属,最后真正能够适用某一地点法律是建立在该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上的。因此在涉外网络版权案件中能够取得管辖权就成为适用某国法律的必要前提条件,并且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对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产生影响。
一、面临的问题
但是对于在网络空间内发生的纠纷去确定管辖权要比传统案件的管辖权要更加困难与复杂。由于网络环境具有信息化、自由与高效率的社会特征,还具有开放性、虚拟性、技术性、隐蔽性、无纸化、交互性和传播速度快等技术特性,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确认的标准在此无法使用。网络使得此类案件的管辖权诸多问题,但下面三个问题最为突出。
(一)无法以地域作为管辖权确定的基础
传统的侵权纠纷一般均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来管辖,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侵权行为在侵害权利人权利的时候,也损害了侵权行为地所属国家的社会公共秩序,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法官熟悉本国的法律,适用本国法律,有利于维护侵权行为地的公序良俗,也有利于争端的快速解决。而且在现实空间中,行为地是确定不变的,无论是行为发生地还是结果发生地都可以指向特定的国家,然而网络世界是不存在物理上的疆界的。对全球的网络使用者来说,他只明确进入与访问的网址,而并不知晓属于哪里来进行司法管辖。网络使得侵权地的唯一性与稳定性失去,全球各地的网民均可以浏览没有被限制网站上的各种信息。这些信息如果侵犯版权,则相应主体的行为可能发生在世界各处,侵权人的行为与法院地国家将可能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或只存在极少的联系。侵权人可能不曾进入法院地的国境,也没有相应的财产在该国境内,这都将影响管辖权的确定。虽然不能说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在网络环境下对侵权行为进行管辖完全无能为力,但至少在这一领域并未体现出比其他地点拥有更多的优势。
(二)无法以存在联系来确定管辖权
传统的管辖权往往由与案件的主体、客体、内容方面存在着某些特定的联系的法院获得,但现在对于网络版权纠纷中上述因素与特定法域的联系是不稳定的、易改变的,如何判断某一地点是否已经与案件建立起这种联系非常难以判断。比如,在自己的网页中擅自上传他人的文学作品用来牟利,是否就可以认定与在该网页浏览或下载文学作品的地域都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这些都没有可以采用的标准去依据,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的情况日益增多。而且就网络侵权纠纷而言,它并不属于哪个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之列,可以平行进行管辖的法院通常存在多个,假设只需存在某种联系就可以行使管辖权,将会使这类案件的诉讼中经常发生“购买法院”的情况,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行使将会变成具有偶然性与非可预见性的特定,这显然是不符合国家司法主权行使的要求的。
(三)传统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受到挑战
“原告就被告”是确定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经常被采用。但是在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由于互联网的技术特性之一虚拟性造成网络用户在上网时真实的身份没有被验证,只有在法律有强行性规定时或者数量很少的网站才有提供真实信息的要求。常见的情况是具有一个VIEID(Virtual identity electronic identification的简称,网络身份证)就可以在网络上进行各种行为,VIEID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是不具有对应关系的。这就造成有些案件中侵权人的住所很难确定,而且很多时候,原告与被告分别处于不同国家,这种场合再采用这一原则会导致诉讼的成本大幅上涨,甚至影响当事人对诉讼这一救济手段的使用,还会损害相关国家的司法主权。另外,由于互联网自身的特点,网络版权的侵权的发生是基于网络,被告对原告利益的损害,后果一般在原告所在地更为严重。
二、管辖权的确定
网络的广泛使用使得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在应对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时遇到许多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在世界上并不存在着通行规则可供采用,但也并不是没有解决办法的。针对上述情况,对于网络版权侵权纠纷应该允许采用以协议作为确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并在没有协议时由权利请求保护地法院或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
(一)协议管辖的应用
协议管辖是指对于不涉及内国公共秩序的案件,允许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把协议管辖的做法引入到网络版权侵权领域,可以使作为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在管辖权领域得到扩展,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管辖权问题的解决更加灵活;能够有助于避免或者减少因为相关国家在网络版权纠纷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刻板而可能造成的不合理、不平等管辖的现象的发生;而且借当事人之手是各国在这一方面可能发生的管辖权冲突被轻松而完美的解决;当事人在签署协议时就能够对今后诉讼会涉及到达各种因素进行综合的考虑与权衡,极大地增强了相关诉讼的准确性与可预见性。但协议管辖的实质上赋予了有关诉讼当事人以只有国家立法机关与司法审判机关才能享有的权利,因此需要对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自治权从选择的时间、范围等方面进行限制,避免发生被滥用或者与内国公共秩序相冲突的情形。而且有些案件中是无法达成协议或协议无效的,这时就还需要其他方式来补充。
(二)权利请求保护地管辖
权利请求保护地最大的优势是相对确定,尤其是权利请求保护地的法院在这方面优势更加明显。由权利请求保护地法院管辖能较好地处理一个侵权行为同时涉及多个国家的情况。而且就内国法院而言,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权利请求保护地是唯一的,当事人适用起来比较简便。但这一地点也有其自身局限性。主要表现在:首先,在两个以上国际都存在侵权行为时,这些国家容易产生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问题;其次,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权利请求保护国之外,并且侵权结果分布于多个国家,权利请求保护地的法院将只能裁定在本国境内发生的侵权后果,这将致使当事人必须进行多个诉讼才能完全保护自身权益。但如果把审理范围扩展到侵权行为的所有结果又会产生侵犯他国司法主权的问题。由此可见,权利请求地法院管辖也不能完全解决管辖权适用的问题,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会不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
被侵权人通常都是此类案件中的原告,因此意味着还可以考虑由原告的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往往在原告的所在地最严重,如果由于管辖权需要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因导致相应主体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由于物理距离远而导致诉讼成本大幅上升使原告放弃诉讼,这都是有违管辖权设立的目的的;而且本国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却由于被告身在国外而放弃管辖,也将损害原告所在国家的司法主权。因而为了能够便利地诉讼并且更好保护当事人权益,也应允许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在这里之所以没有用通常使用的住所的概念,因为我国新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连接点的选取上都是使用了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因而采用经常居所地将有利于管辖权与现行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保持一致。
总之,对于网络版权纠纷的管辖权的确定,我们应该充分考虑到各种规则的优势与局限性,兼要考虑到网络空间自身的特点,从全新的角度考虑这一问题。现在各国都在寻找适当的管辖模式,但网络发展的速度在加快,网络纠纷也日益复杂,法律也必须能够应对这种变化,加强国际合作与相互的学习与借鉴,利用各国的先进经验,逐渐地完善解决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