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药品信息”监管是新生事物,目前涉及此方面的探讨不多,相关联的有“互联网药品广告”、“互联网药品交易”等监管领域。笔者在此尝试对三者进行概要介绍,就常见的问题进行剖析,以利于监管部门有效实施监管,遏制违法发布药品信息的行为。
一、互联网信息监管概述
互联网药品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管伴随着互联网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而来,衍生出ISP、ICP等新名词。ISP为InternetService Provider的简称,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是掌握互联网接口的机构;ICP为InternetCommunication Provider的简称,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发布互联网信息的网站所有者。
2000年,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把ICP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大类。经营性ICP,是指网站所有者可以通过在网上替他人发布广告、代理制作网页、出租服务器内存空间、主机托管、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等方式获得收入。非经营性ICP,主要是指政府上网工程的各级政府部门的网站、新闻机构的电子版报刊和企事业单位的各类公益性网部、本单位对产品或业务作自我宣传的网站等。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对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国家规定发布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随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并于2004年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此处的药品信息包括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医疗器械信息)的网站,在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后方能发布药品信息。《办法》没有对药品信息进行定义,但要求发布药品广告的网站应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互联网药品广告。目前广告的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大众传媒和户外广告制定,现行《广告法》中关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定位是以传统平面媒体为基础的,三者界限十分清楚。而在互联网广告方面,很多ISP、ICP集广告主、广告制作、广告代理、广告发布于一身,网络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界限日益模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中,把药品广告定义为“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广告”。作为新型的传播媒介,在互联网上发布介绍药品的广告同样要遵守药品广告审查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除了仅宣传名称的药品广告,其他药品广告均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在互联网上发布时同时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互联网药品交易。《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保留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的审批权限。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包括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医疗器械交易服务活动)企业办理的网站进行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与普通交易方式的区别在于前者在交易活动中采用了“互联网”这一介质,交易双方利用了互联网信息从事生产、经营、消费活动,实现了网上咨询、网上撮合、网上下单、网上支付、网上监管等功能。一句话,利用互联网完成了药品的交易。《暂行规定》明确,第三方交易平台要求具备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B2C、B2B要求具备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的交易服务功能。从上述规定来看,通过互联网交易服务资格的网站,能够使买卖双方通过互联网就药品交易达成一致意见,并可以通过网上支付完成交易全部过程。
二、监管实施建议
目前,《办法》并未明确哪些与药品相关的信息必须取得药监部门核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方能在互联网站发布。从广义上说,一切与药品相关的信息的均属于药品信息。但从立法本意来看,需要监管EGAL ISSUE部门审核同意方能发布的药品信息,应指以商业宣传为目的,突出药品名称、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名称、商品价格信息、宣传功能主治等与药品相关的信息。如药品招商信息、药品广告信息、药品产品信息等等。不以商业宣传为目的发布的涉及的药品名称、生产企业、规格等信息,不需要办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如网站发布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信息,基本药物信息、药品质量公告等等。建议对“药品信息”进行加以定义,对不需要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即可发布的药品信息予以明确。
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都可以认定为药品广告,这一定义使药品信息与药品广告无法区分,在互联网药品监管上表现更为明显。笔者认为,药品信息的外延要大于药品广告,药品广告属于药品信息的一部分。在互联网上以横幅形式、文本链接、电子邮件、插播(弹出)形式出现的介绍药品的信息,可以认定为药品广告。门户网站和企事业单位自设网站发布的与药品相关的信息,多数为药品信息。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网站发布的药品展示及中性语言叙述,不是药品广告。
对于传统媒体发布的药品广告而言,仅宣传名称的药品广告不需要经过审查,这一规定在互联网上有所突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如何界定互联网站发布药品信息与药品广告有关问题的函》(食药监市函〔2005〕301号)指出,在互联网上只宣传药品名称、药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名称、药品价格的招商类信息或者转载国家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的药品广告不需要经过审查,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均可发布。只有对于发布以个人消费者为受众、具体涉及到宣传产品功能主治、适应症等产品功效的药品广告才需要经过审查,需取得广告批准文号后才能发布。应该说这一规定具有现实意义,但是与《药品广告审查办法》不符,需要上位法的支持。互联网药品信息量大面广,有必要对互联网药品信息与互联网药品广告进行界定,建议针对互联网的特点出台《互联网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与药品广告进行区分,明确互联网药品广告的表现形式,强化对互联网药品广告的审批与监管职责,明确哪些互联网药品广告必须经过审查后才能发布。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出台早于《暂行规定》,当时国家尚未允许药品网上交易,故该条款规定发布的药品信息不得撮合药品网上交易,随着《暂行规定》的施行,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成为申请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的先行条件之一。
笔者认为对“互联网药品交
易”和“利用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有必要加以辨析。“互联网药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站的药品查询、生成订单等功能,买卖双方就药品交易达成一致,“生成订单”或是“电子合同”是判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成立与否的标志,通过互联网“完成”了药品交易。“互联网药品交易”包括通过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开展的药品交易,也包括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违法进行的药品交易。“利于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情形较为复杂,指互联网站发布药品信息的同时公开销售电话、网络聊天工具、汇款地址、银行账号等,买卖双方通过公开的网络聊天工具或是联系电话,就药品交易达成一致,该互联网站本身并不具有“在线订单”或“电子合同”等功能。“利于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是自办网站,假冒或伪造某疾病康复中心、科研机构网站,宣传销售药品。此类网站或是在门户网站投入广告,或是利用搜索引擎提高搜索点击率;二是在各类药品招商网站发布药品信息;三是利用论坛、QQ、博客、微博、人脉网站等发布药品信息,宣传销售药品。
从目前全国各地查处的药品违法案件来看,“利用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中存在不少非法经营药品或是销售假药的情形。鉴于网络的开放性,打击利用网络违法销售药品是项艰巨复杂的监管任务,利用网络进行药品销售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禁止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发布直接撮合药品交易的信息,规范药品信息的发布,加大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或利用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的打击力度。
三、小结
药品是用于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与人体健康安全关系密切。药品信息内容必须真实,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比传统媒体在信息传播上更具有广泛性和快速性,也为违法犯罪提供了平台。互联网监管涉及多个监管部门,有必要从法律层面细化“互联网药品信息”、“互联网药品广告”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明确各监管部门职能、加大对违法发布药品信息的网站及网下受益主体的处罚力度,促进医药行业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朱春妹,浙江省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臧恒昌,山东大学药学院
职称评定要求要发表论文,论文发表要注意哪些事情。有哪些期刊可以选择,欢迎在本站查阅可以在本站了解一下评职的具体要求哦,也可以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