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的蓬勃发展,使企业能直接在网络上从事商业活动,其间所产生的商机及对整个供应链或产销通路所产生的影响可谓既深且远。自从互联网发展以来,成立或成为.com公司已是创业者的梦想与传统产业必须面对的课题。无论该.com公司是内容提供经营者(contents provider),虚拟社群经营者(Virtual Community),理想实境经营者(Fantasy),大概是电子商务经营者(Electronic Commerce);同时也无论其电子商务的经营模式是企业对企业(B2B)、企业对消费者(B2C)大概是消费者对消费者(C2C)的商业活动模式,好像只要与.com连上关系,就意味着进入了互联网新纪元;新成立的互联网公司寻求股票上市柜(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的筹资机会,一方面寻找永续经营的营运资金,一方面亦使创业者得以一夕致富,而传统产业的上市上柜公司成立或投资互联网公司,一方面可配合市场的变化与需求,另一方面亦使其股价得以向上攀升。
由于美国那斯达克(NASDAQ)持续多年的大多头行情,使得高科技公司,尤其是互联网公司的股票价格持续升高,使得台湾互联网公司前去NASDAQ上市的爱好大增。然而有关电子商务交易的会计处理,台湾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目前尚无明确规范,而前去NASDAQ上市的公司则须依美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表,或转换台湾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为美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的调节表。是以相干的会计处理及美国证管会(SEC)的相干规定便成为互联网公司无法忽视的问题。再者,当互联网公司进行筹资或初次上市时,公司评价成为一重要的议题,现行的公司评价模式不一定适用于互联网公司,是以所谓的股本对营业额比(PS ratio)亦成为法人、资产评价公司与投资银行在评估互联网公司价值时重要的指标之一。然而,面对互联网的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究竟收入应怎样认定,在实务上莫衷一是,产生纷扰,即使非IPO的互联网公司,也面对雷同的会计处理挑战。
有鉴于此,美国SEC于1999年10月18日针对互联网公司(Internet Company)相干的会计处理提出若干议题(Issues),要求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US FASB)的紧急会计问题研议小组(EITF)应予考量并就其会计的处理实务(Accounting Practices)予以规范。现就所提的问题及相干的规定说明如下:
一、营业收入攸关股价,表达数额因角色而异
议题一:营业收入及相干营业成本应以总额或净额表达(Gross vs.net presentation of revenues and costs)?
此议题通常产生于当第三者(Third party)透过互联网公司完成采购与取得商品程序时所产生。如:当互联网公司销售产品给其顾客时,实体商品是由第三者供应商直接运送给顾客。在此情形下,相干的会计议题则为此互联网公司究竟应以总额(即向顾客收款的金额)入帐大概应以净额(即向顾客收款金额扣除运交给顾客的实体商品的成本及相干费用后的金额)入帐?就交易实质而言,互联网公司在此等交易中好像只得到销货佣金(commission)。此议题对互联网公司而言非常重要,由于在实务上,对互联网公司股价的评估常依据其财务报表上所报道的营业收入金额。
EITF于1999年11月17日及18日会议中将此议题列入EITF年度议题EITF99-19,Reporting Revenue Gross Versus Net(营收以总额或净额表达)之中,并于SEC1999年12月3日发表的SAB Revenue Recognition in Financial Statement(财务报表收益的认定)101中载明。
有关此等交易的营业收入究竟是以总额入帐亦或是净额入帐?下列的问题提供了思考的方向:
1.此互联网公务是否就团体交易饰演负担风险的主事者(principal)的角色?
2.此互联网公司是否有取得该销售商品的全部权?
3.此互联网公司是否拥有该等商品并负担其交易的风险或收益?(所称风险指是否因此等商品买卖交易而负担收款、送货及退货风险)
4.此互联网公司是否饰演代理人(agent)或中介人(broker)的角色而收取依交易额为基础或其他形态的佣金?
SAB101结论为:若互联网公司是饰演代理人或中介者的角色,而不拥有商品的全部权或负担交易的收益(rewards)与风险,则此等交易应以净额入帐。反之则应以总额入帐。
互联网公司有关的广告收益亦有此等总额或净额入帐的议题,若互联网公司使用广告代理商代为销售广告版面(Advertising space)时,若该广告代理商负责收取广告费收入金额并就源扣取(withhold)约定的佣金(无论定额或依销售额一定的百分比计收),仅就扣除佣金后的广告费收入净额交付给互联网公司时,此等营业收入应以净额入帐。只有互联网公司负担团体应收款项的信用风险时,方得以总额入帐。
二、广告互换应否入帐,未获结论尚待研议
议题二:广告互换交易(Barter transactions in Advertising)
互联网公司彼此间常常以互换方法在对方的网页上登载广告。在实务上,会计处理并不一致,有些公司完全不反映此等交易,有的则以所腾出的广告版面的价值或取得的广告版面的价值入帐。采取依广告版面价值入帐的公司,其收入的认列通常与出售广告版面给其他公司的收入认列方法一致,而广告费用亦以广告费入帐,然而此广告费收入及相干费用若在不同会计期间入帐,则将对当期损益产生影响。
有很多互联网公司在经营初期产生净损及净现金流出(net operating cash outflow),此时若在营收中包罗了广告互换交易的收入,由于此等交易事实上并未产生收益及现金流入与流出,是以广告互换交易若分别认列收入与费用,可能会高估营收,且人为地造成市场资源(market capital)的膨胀。
此议题的争议在于此等无现金的交易是否应予入帐,若可入帐,则入帐的广告费收入与广告费用的评价基础为何。此议题于EITF Issue 99-17,Accounting for Advertising Barter Transactions(广告互换交易的会计处理)中提及。依1999年11月的EITF的结论,EITF Issue 93-11,Accounting for Barter Transaction involving Barter Credit(互换交易涉及互换信用时的会计处理)所提出的规范,适用于互联网的广告互换交易。该规范指出:只有当一经济个体(entity)过去有类同的广告交易,并接受或支付现金时,该经济个体才可依据提供或取得广告的公平市价作为入帐基础,此小组曾就何谓“过去有类同广告交易”进行讨论,但尚未得到结论,仍待进一步讨论。
本站的论文种类齐全,可作为参考范文,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