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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特留份制度之伦理价值分析
特留份制度之伦理价值分析
| 文章出自:本站整理 | 编辑:硕士论文 | 点击: | 2015-01-10 12:23:55 |

关键词: 遗嘱自由 特留份 伦理关系 继承期待权 社会本位

内容提要: 特留份制度的设置建基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身份关系,其目的在于维护亲属身份的伦理价值,保护一定范围近亲属的继承期待权,从而维护家庭的稳定,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职能。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必继份制度的内容过于原则且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充分体现继承法所应蕴涵的伦理价值,应当改必继份制度为特留份制度。修订与亲属身份密切相关的继承法,既要遵循财产法的规则,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保护其处分财产的自由权,也要考虑亲属身份的特殊属性,考虑人情、伦理以及传统习俗。
 
 
    家庭成员间的爱与亲情,不求回报的付出以及源于情感的没有对价关系的相互扶养与继承使家庭成为“一切社会之中最古老且唯一的自然社会”[1]。这个自然社会的伦理价值是以保护所有家庭成员的利益,维系家庭的稳定与发展,实现家庭的幸福与和谐为最终价值取向的。
    和谐家庭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所谓“家和万事兴”,“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如果我们承认家庭的价值,承认家庭是社区、社会和国家赖以建立的基础,是一个安全、公正和有凝聚力的社会的核心,国家和政府出台的所有法律和公共政策,就应当尊重婚姻家庭的伦理价值,赋予亲属身份以特殊的意义,给予特殊的保护,从而维护家庭的价值,鼓励家庭成员和谐相处,珍重家庭共同生活,以实现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
    遗嘱自由是世界各国继承立法普遍适用的重要原则,但许多国家在遗嘱继承中设立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即遗嘱人在处分其遗产时必须为特定近亲属保留一定的份额。通过对特定近亲属的继承期待权的保护,维护亲属身份的伦理价值,保护近亲属的继承权益,从而维护家庭的稳定,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功能。
    一、特留份制度及其伦理价值
    特留份制度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自由的制度。即法律规定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份额,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如果没有给特留份权利人保留法定份额,将会导致其相应部分的遗嘱处分无效。特留份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的“不合义务遗嘱之告诉”,遗嘱人必须为其近亲属保留法定的继承份额,否则,因为遗嘱人严重地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并因对近亲属的忽视而对该近亲属造成侵权,执法官有权以非常方式撤销遗嘱法定继承份额,在优士丁尼以前的法中是无遗嘱继承份额的 1/4。优士丁尼规定:如果法定继承人为四人或少于四人,法定继承份额为1/3; 如果超过四人,则为 1/2[2]。“不合义务遗嘱之告诉”后被发展为特留份制度,并为后世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所承袭,如法国、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国家的继承编中均明确规定了特留份制度。《瑞士民法典》第470 条规定: 被继承人有直系卑血亲、父母或配偶为继承人的,其对继承人特留份范围以外的财产有遗嘱处分权。第 471 条规定: 直系卑血亲的特留份各为其法定继承权的 3/4; 父母中的任何一方的特留份为其法定继承权的 1/2; 尚生存的配偶的特留份为其法定继承权的 1/2。《德国民法典》第2303 条规定,特留份权利人包括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和配偶,特留份为法定应继份的价额的一半。第 2305 条规定: 未给特留份权利人保留足够的特留份额的,特留份权利人可以向共同继承人请求按照应继份的价额补足特留份。
    设立特留份制度对遗嘱人立遗嘱自由的适当限制符合“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可以平衡个人自由与公平正义、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尽管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适用条件、保留的应继份份额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均体现了限制遗嘱自由、防止遗嘱人恣意妄为,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彰显了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遗嘱自由是民法意思自治精神的体现,但法律上的自由不是绝对自由而是相对自由。正如拉伦茨所说: 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以每个人都具有自主决定以及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为出发点,将尊重每一个人的尊严上升为最高的道德命令。不过,仅凭这种人格主义,而不另外加入社会伦理方面的因素,那也还无法构筑某项法律制度,就连构筑私法法律制度也是不够的[3]。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正是考虑了继承法的身份属性和它所承载的社会伦理道德价值。
    特留份制度的设置是基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身份关系,不考虑该继承人是否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且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应继份额。其实质是对特定的近亲属的继承期待权的保护,目的在于维护亲属身份的伦理价值,保护近亲属的继承权益,从而维护家庭的稳定,实现家庭的养老育幼的功能。
    ( 一) 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是确定特留份权利主体的依据
    将自己的财产留给自己的子女是继承制度产生的原始动因。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明确指出: “随着财富的增加,一方面给了丈夫在家庭中比妻更有权势的地位,另一方面,又产生了利用这个增强了的地位来为了他的子女的利益而改变传统的继承制度的意图。‘一夫一妻’是建立在男性底支配权之上,这种支配权的明白的目的便是生育出确凿无疑的父亲的子女。这种父系血统的不可争辩性是必要的,因为子女将来要以直接继承者资格承继他们父亲底财产。”[4]直至今日,单系继承早已为双系继承取代,但在许多国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仍然是子女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为自己最近的亲属保留一定的遗产是最古老、最原始的继承习俗和伦理道德。
    继承法是身份财产法,规定的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的财产移转方式。从本质上看,继承法具有强烈的身份法性质,遗产的移转没有对价,也与等价有偿无关,不符合商品经济规律,而是与亲属身份密切相关,一定的亲属身份是获得继承权的唯一依据,亲属间的血缘关系和伦理关系决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以及继承份额。尽管各国继承法对继承人范围的规定殊不相同,但在法定继承中都以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作为获得法定继承权的基本依据。夫妻关系是现代社会家庭关系的核心,由此发生父母子女之间、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不同身份关系的亲属网络。父母、子女是血缘关系最近的直系血亲,配偶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在世界各国他们都是最主要的亲属,是关系最密切的家庭成员,也是大多数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国家所明确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主体。
    ( 二) 养老育幼、相互继承是亲属间的基本伦理关系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成员间的亲属身份关系是社会最基本的伦理关系,夫妻之间相濡以沫,相互尊重,相互扶持,亲属之间血脉相连,亲情相交,尊敬和赡养老人,抚养和教育子女,扶助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家庭成员是为大多数国家所尊崇的伦理道德和善良习俗。被继承人死后为法定的近亲属保留一定份额的遗产,将部分财产留在家庭内部,不仅有利于保障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也通过财产传承的形式表达了对其他感情密切的近亲属的关怀与惦念,这种通过家庭财产传承而产生的对生者情感上的慰藉,对死者的崇敬怀念,是最淳朴自然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是社会最基本的秩序。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指出: 遗嘱依个人意志处理财产,其中有很多偶然性、任意性、追求自私目的的企图等因素在起作用,承认有权任意订立遗嘱,很容易造成家庭伦理关系的破坏[5]。而特留份制度的设立正是通过对遗嘱自由的适当限制来维护亲属之间的伦理关系与善良习俗。
    ( 三) 亲属间的相互扶助、相互支撑、共同生活是继承期待权受法律保护的重要依据
    继承权的产生以亲属身份为前提,配偶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相互扶助、相互支撑、共同生活是被继承人努力工作、积累财富的最重要的动力,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与他们的支持与帮助,鼓励与关怀,甚至共同努力、共同创造密不可分。基于此,史尚宽先生指出: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应由共同生活的一定范围的亲属继承,法律虽然承认和保护遗嘱自由,但不能任由遗嘱人自由地将全部遗产转移给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个人死亡后,应该把自己的财产或财产的一部分传给法定继承人,因为个人财产的发展与家庭成员的协同有密切的关系[6]。特留份制度确认了近亲属在遗产积累过程中的贡献,使近亲属的继承期待权在继承开始之前就已经受到保护。
    ( 四) 亲属间的相互扶养、相互继承是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方式
    现代社会科学技术高度发达,但家庭仍然承担着一个民族与国家种的繁衍、延续传承的重要职责,而亲属间的相互扶养、相互继承正是确保实现这一职责,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方式。扶养职能是家庭的基本职能,继承是亲属之间相互扶养权利义务的延伸,继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家庭扶养职能的实现,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由与其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继承,就可以使遗产继续发挥实现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的职能,维系了家庭关系的延续和发展。继承人受扶养的权利是以扶养义务人的财产为标的物的,扶养义务人死亡后,作为扶养权利人,当然有权利获得义务人的遗产,以继续完成扶养义务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因此,亲属立法上的扶养权利人与继承法上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规定相一致。陈棋炎先生在解释“台湾地区民法”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原因时指出: 在固有法上,因家产制度延行颇久,即以家产为家长与家族之公同共有,而家族个人可赖家产以图生存,故未曾存有特留份制度。但现代民法虽有家制,而无维持家制之家产制度,故非有效运用特留份规定,以期保障共同继承人最低利益( 即特留份) ,使共同继承人设法维持其家,则民法有关家制规定,不但等于具文,而且旧日良俗,势将破毁无遗,诚堪令人焦虑[7]。
    即使现代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相当完备,但为特定的近亲属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制度并没有因社会保障制度的发达而取消,近亲属间的相互扶养、相互继承仍然是表达亲情、爱情,维系家庭关系、维持家庭的发展与凝聚力的不可替代的重要方式。

    二、我国必继份制度的局限性及其发展完善
    1985 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19条、第28 条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设立了必继份制度,即遗嘱人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7 条、第 45 条规定则对必继份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及其法律后果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份额。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 一) 我国必继份制度的局限性
    必继份制度是我国继承法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生存权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是法律通过对被继承人处分自己个人合法财产的一种强制性限制,来实现继承制度养老育幼功能的具体措施。因此,必继份制度对于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但1985 年继承法设立的必继份制度有其历史局限性,当时的个人财产以日常生活用品为主,无论数量还是质量均相当有限,适用遗嘱者更是寥寥无几,人们的观念也相对纯朴,规定这一制度意在法律的指引与宣示。而以今日之视角观之,必继份的内容过于原则且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充分体现继承法所应蕴涵的伦理价值,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适用必继份的权利主体范围过窄,仅包括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忽视了继承法的身份特点以及伦理价值,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作用非常有限。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遗嘱人不顾亲情,感情,将全部遗产留给情人、保姆甚至宠物的情况并不鲜见,不仅伤害了配偶、子女的感情,也触碰了社会的道德底线,由此所引发的社会舆论的哗然,影响了公众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信仰,对家庭价值的尊重。第二,适用必继份的权利主体的标准模糊,何谓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既不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自由,也不利于法律的具体操作与执行; 第三,必须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标准不确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同样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既要考虑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还要考虑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的数额,其结果有可能导致执法尺度不一,甚至同案不同判,容易引起家庭纠纷,不利于家庭的和睦团结,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 二) 设立特留份制度,完善我国继承法
    必继份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没有充分体现继承法的伦理价值,不利于家庭的和睦团结,在目前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发达,家庭成员主要由家庭承担扶养责任的情况下,必将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继承法的修订就应当以社会本位为立法基础,改必继份制度为特留份制度,正确处理遗嘱自由与家庭成员利益的冲突,在尊重遗嘱人遗嘱自由的前提下,有限度地保护近亲属的法定继承期待权,维护社会的基本伦理关系,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特留份制度主要包括特留份主体的范围、特留份份额的确定、特留份权利的保护三个方面。首先,我国特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应限制在配偶、子女、父母。为了保障遗嘱自由,我国继承法不宜将特留份主体的范围规定得过大,应考虑与现行婚姻法、继承法相衔接,将特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限制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共同生活且相互间负有直接扶养义务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特留份的权利主体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民众的继承伦理与继承习惯。其次,特留份份额的确定应当采取全体特留份主义。即特留份的比例额是就财产的全部而确定,并可以考虑将特留份份额确定为法定应继份的 1/3。换言之,被继承人遗产的1/3 必须保留给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其余的2/3 遗产可以自由处分,这样既保障了遗嘱自由,尊重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维系家庭关系。再次,应通过扣减之诉对特留份权利进行保护。遗嘱人未保留特留份、或保留的特留份份额不足,特留份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赋予特留份权利人以相应的扣减权,通过扣减之诉,对于遗嘱人违反特留份规定而进行的财产处分因扣减权的行使将归于无效或部分无效。
    修订与亲属身份密切相关的继承法,既要遵循财产法的规则,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保护其处分财产的自由权,也要考虑亲属身份的特殊属性,考虑人情、伦理以及传统习俗。家庭自古以来就是中国人的根基,是社会的基本细胞,保护家庭的价值,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达到情理法的内在统一,是制定一部以人为本,符合中国国情的善法、良法的必要条件。ML
 
 
 
注释:
[1]卢梭 . 社会契约论[M]. 何兆武,译 .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6: 9.
[2]彼德罗•彭梵得 . 罗马法教科书[M]. 黄风,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77 - 378.
[3]卡尔•拉伦茨 . 德国民法通论[M]. 谢怀栻,等,译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58.
[4]恩格斯 .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53,59.
[5]黑格尔 . 法哲学原理[M]. 范杨,张企泰,译 .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82: 191.
[6]史尚宽 . 继承法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5.
[7]陈棋炎 . 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M]. 台北: 三民书局,1980: 436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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