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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法国危险责任的生成与演进
法国危险责任的生成与演进
| 文章出自:好范文网 | 编辑:法学论文 | 点击: | 2015-03-04 14:27:00 |
    一、法国传统的危险责任形态
    《法国民法典》以简洁著称,其侵权行为法领域为第1382-1386条这5个条文所囊括,其中四条很短且自1804年以来一直未变,[1]至今仍是法国侵权责任的“普通法”(droit commun),也是实质规范法国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依据。[2]
    传统上,法国侵权行为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集中规定体现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其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不过,这一原则并没有排除危险责任的存在,在法国,类似于德国危险责任的概念为无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 responsabilite sans faute)或法定责任(liability by virtueof law,responsabilité de plein droit)。[3]
    在《法国民法典》中,这一责任形态首先体现为第1385条规定的动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责任:“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牲畜的使用人,在使用的时间内,对该动物或牲畜造成的损害,不论该动物或牲畜在其管束之下,还是走失或逃逸,均应负赔偿之责任。”第1386条则规定了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维修不善,或者因建筑缺陷、塌损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二者可以说是古典的危险责任类型,性质上属于无过错责任。[4]但仅此二者并不足以应付现代工业社会所带来的危险。因此,寻求更妥适的法律基础就成为法国法院所面临的任务。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正好提供了这样一个责任转变的实定法依据,[5]这一规定实际上包括三种责任类型:“自己行为责任”、“对他人行为的责任”、“物的管领人责任”,[6]其内容为:“任何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具有两大特色:其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事实,不是自己行为,就是他人行为或是牵涉某特定物,因此,此种责任类型划分方式,相当完整,几乎已经可以全部涵盖不同时代中各种可能的侵权行为态样,而没有创造新的责任类型的必要;其二是它仅是一种抽象的原则宣示或政策指引,在文字上极尽抽象概况,而且欠缺明确的构成要件,此一特色,使得法国学说或实务在面对各种新兴的侵权责任问题时,拥有相当大的解释适用空间,可以随着时代不同、社会变迁与发展需要,注入新的内容,赋予新面貌,以弹性解决各种疑难问题。[7]在历史上,第1384条第1款曾被认为没有独立的规范功能,只是提醒人们过错不仅能来自自己的行为,而且可以来自没有防止他人或物引起损害。[8]特别是对其后半段,法院简直把它视为处理未成年人、雇员、动物或建筑物倒塌所致损害责任的专门规定;[9]该段的第二项选择被认为只是在确认、开启其后第1385条(动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责任)及第1386条(建筑物所有人之责任)规定的内容而已。[10]但后来,流行的观点认为,第1384条第1款明确承认责任可以基于过错之外的基础而得以正当化。[11]法国法院正是通过对这一规定后半段的近乎曲解的最大胆解释,确立了一项新的原则:如甲照管或控制的物致乙损失,则无过错亦须负责任,[12]即所谓的物的管领人责任(Guardienhaftung)或无生命物责任(responsibilite du fait des chose inanimées)。[13]这一责任成为了法国法院发展危险责任的基础规范,也因此成为了法国侵权法最显著的一个特征。
    二、物之管领人责任的确立
    物之管领人责任的兴起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历程,它是对工业革命所引致的严重工业事故的一种司法回应。19世纪末,“由于机器的操作和作用,工厂中的事故日有发生,随着铁路和后来机动车的发展所带来的事故亦成倍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过错责任原则“已完全不适应社会条件的需要”。[14]日益增多的工业伤害、机动车辆事故和火车碰撞迫使法院将“过错”(Faute)扩展至了难以承认的程度。[15]
    对法定责任的扩展最初是通过扩大解释《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规定的建筑物所有人责任来实现的。1877年7月20日,巴黎上诉法院作出了关于Harty案的判决(Harty v.Ville de Chalous-sur-Marne)。在该案中,一棵维护不善的树倾倒引起了损害,法院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判决树的主人负有赔偿责任。这是第一则将民事责任扩展到《法国民法典》规定之外的案例。[16] 1887年4月10日法国最高法院[17]作出的Lejon v.Société des usines de la providence一案又将已扩大的建筑物的范围扩及至机器设备。该案的简要事实为:被告工厂的机器破损倾毁,其碎片伤及在现场工作的原告的丈夫,致其死亡。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接连于建筑物之“机器”,既已连接于厂房,即为厂房的一部分,因此,机械瑕疵发生之损害,应视为建筑物本身之瑕疵发生的损害,被害人毋庸证明所有人有过失,亦得主张赔偿。[18]
    但扩大解释第1386条规定的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做法显得非常牵强,1896年6月16日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庭对The Teffaine一案作出的判决对此作出了突破。在该案中,受害人是一名水手,他在被告Guissez及Cousin所有的一艘蒸汽拖轮上工作,因该船上存有缺陷的锅炉爆炸而受伤死亡。受害人的妻子以锅炉导管的熔接有瑕疵而向被告诉请赔偿。引擎制造商Oriolle在诉讼中以被告关系人的身份参加诉讼。[19]
    一审法院以被告无过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审的巴黎高等法院以事故原因为机械瑕疵而类推适用第1386条规定,判决被告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在第三审中,法国最高法院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后半句,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其理由为:事故之原因,既为机械构造之瑕疵,则锅炉所有人及制造人,依第1384条规定的意旨来看,仅于损害系出于偶然事故或不可抗力时,才可免责。被告纵证明其损害系出于制造者之过失或其瑕疵隐秘难见,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20]在这一判决中,法国最高法院放弃了类推适用其民法典第1386条的想法,它意味着法国法承认在适用第1384条时“并不要求物件有包含于其内部的易于造成损害的缺陷”,因为这一条文是与物之监管者的责任相联系,而不是与物件本身相联系。[21]邱聪智教授认为,该判决在法国侵权行为法史上,至少具有三项意义:一是确立了第1384条在侵权行为法体系上的独立地位;二是制止了对建筑物概念的滥用,使法律的解释更见妥当;三是确立了危险事故在侵权行为法体系上的地位,使无生命物责任类型得以依无过失责任原理,在民法典上奠定基础,且该责任为“责任推定”(Présomption de responsibilité)之见解,也得以由本判决首开其端并告确立。[22]达维教授也认为,这一判决迈出了引人注目的一步,《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后半段被赋予了独立的含义,借助这段话,法院在法国法中确立了一项新的适用范围广泛的严格责任原则。[23]但冯·巴尔(von Bar)教授认为,这一判决可能被认为仅适用于工业事故这一狭窄领域,因而管领人责任在当时仍未被确认。[24]
    上述判决涉及的都是劳工灾害,延续这些判决对劳工灾害的合理救济的思路,1898年4月9日,法国议会在工会的压力下通过了劳工保险法(Loi Concernant lesresponsibilites des Accidents dont les Ouvriers sont Victimes dans leur Travail),该法建立在事故风险与既定职业相关的前提上,它规定对于雇员蒙受的与工作有关的损害,应由雇主和雇员共同承担。该法有两个重要意义:一是它结束了运用合同责任理论来解决工业事故责任的思路,二是,从历史和社会的角度看,它奠定了法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石。[25]但遗憾的是,这一法律对劳动事故之外的情形没有涉及,管领人责任仍只好由法院在采纳诸如巴黎和里昂的Saleilles和Josserand两位教授的法学著作中的建议基础上继续进行发展。[26]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法国最高法院不断扩展无生命物责任的做法,特别是针对法国最高法院1920年11月16日针对波尔多火车站的火灾事件作出的判决,法国议会通过在第1384条中增加第2款(关于火灾责任的规定,采过错推定)、第3款,表达了“对最高法院的指责”。[27]
    最终物之管领人责任只是在与其有关的不断增长的道路交通事故方面取得了突破。[28]正式确立物之管领人责任的是法国最高法院1930年对The Jand' heur v. LesGaleries Belfortaises案所作出的判决。[29]该案的事实为:被告公司所有的火车,由其职员驾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将一个横穿马路的小女孩撞伤,原告作为小女孩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公司诉请赔偿。一审法院适用了《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胜诉;二审的里昂高等法院则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人的行为而非物之行为,应适用1382条的一般过错责任,从而改判被告胜诉;法国最高法院在其第三审中认为:第1384条第1款就无生命之动产致生损害于他人时,对于保管人系课以“过失推定”之责任,仅于损害系出于不可归责于被告之不可抗力或外在原因(causes etrangerés)时,始得推翻。……再者,发生损害之“无生命物”,是否因“人之行为”的介入而运转,于决定是否适用时并非重要。若该“物”具有损害第三人之危险,而有保管之必要者,即为已足,从而废弃了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但里昂高等法院仍坚持原见,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法国最高法院又根据原告的上诉组成了大联合法庭(Chambres reunie)进行第二次三审,再一次废弃里昂高等法院的判决,并移送第戎(Dijon)高等法院。大联合法庭在1930年2月13日作出的判决中认为,“第1384条第1款规定,无生命物致生损害于他人者,其保管人应负‘责任推定’之责任,故被告仅于证明该损害系出于不可归责于其的偶然事故、不可抗力或外在原因时,始得推翻该推定。……原审判决虽认为如不能证明该汽车具有固有的瑕疵,即与第1384条所谓的‘人监管下之物之行为’并不相当,而排除该条之适用。不过,依法律之规定,决定是否适用上述推定时,对于发生损害之物,是否因人之行为而运动,并未设任何差别。再者,第1384条责任之构成,以物之‘监管’为决定标准,而非物之本身。是以决定是否适用时,物之本身在性质上是否有内在足以发生损害之瑕疵实无必要。”这一见解对第戎高等法院有着约束力。[30]
    从这一判决看,它实际上将“物之监管”作为了责任成立的标准,并扩及至所有的无生命物。基于此一规定,法国最高法院“发现”另一项一般性的侵权责任原则:因“物的原因事实”(le fait des choses)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动力车辆在内,不问有无人为过错,物的管领人即须负责。在归责原则上,此种责任是一种“当然责任”、“客观责任”或“无过错责任”。[31]达维教授对这一原则的表述则是:如果某种损害是由一个人控制或监管之下的物所造成的,则该人即便无过错,仍须负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管领人不能通过举证自己无过错而免责,除非它能够证明损害系由不可抗力(不可预见和非由人力所能控制的事故)或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所致,而这种证明极其困难。[32]
    经由这一判决,汽车交通事故正式被纳入到物之监管者责任领域,自此,法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朝向“责任严格化“的方向发展。[33]同时,在法国最高法院作出Jand'heur案的判决后,议会并没有采取类似的对抗行动。因此,法国法院在发展物之管领人责任上便没有受到太多的羁绊。[34]法院“不仅以此为基础处理交通事故,而且在那些由某人监管下的物致人损害的无数案件中,管领人也负有责任:例如煤气罐爆炸,高尔夫球击伤人,水库中储存的水决堤,一棵树倒下妨碍了交通,手术后将手术工具遗留在患者体内,以及工厂的烟气或酸性物质对邻近居民造成损害,等等”。[35]学者阿扎尼亚(Azarnia)因而认为,从这一判决之后,“严格责任在法国不再是一种有争议的问题,而变成了一种在不同情况下均为法院承认的责任。现在,确立这样的责任已变为原则,而不再是例外。”[36]
    三、物之管领人责任的构成及其发展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确立的物之管领人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如下三项:被害人受有一定损害;该损害因一定的责任原因事实所造成;损害与责任原因事实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的责任原因事实为肇致损害发生的物,如车辆(指的是各种交通工具)。[37]这里的物并不限于危险物,而被扩展至了一切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那些在通常情况下毫无危险性的物,如塑料袋、椅子和平底雪橇,不适用的仅动物和建筑物以及其他由特别法调整的物。[38]
    物之管领人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物的管领人,即在损害发生时,对于物事实上独立行使“使用、指挥及控制权限”之人。他原则上是物的所有人,但不以此为限,只是在证据法上,推定物的所有人为对于物事实上独立行使使用、指挥及控制权限之人而已。其他物的现实占有人或利用人,无论其为法律上的占有人或利用人,如地上权人、借用人、承租人、承揽人等,或为事实上的占有人或利用人,如偷窃者、强盗者或侵占人等,均得为物的管领人。[39]
    就物之管领人责任,存在三项免责事由:不可抗力(cas fortuit force majeure)、第三人行为(fait d' un tiers)和被害人过错(faute de la victime)。承认此等免责事由,主要是基于“因果关系”的观点,重新界定责任范围。因为损害的发生如果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或被害人过错所致,这些因素往往在损害实现过程中扮演一定积极角色,而使得责任原因事实与损害间,不是完全欠缺因果关系,就是欠缺一部分因果关系。从“公平分配损害风险”的角度而言,至少应由被害人承担风险的全部或一部。[40]监管者自身能力的欠缺不构成免责的事由。如在法国最高法院1982年2月10日作出的一则判决(Lindini案)中,一个男孩将瓶子当作足球踢,法院仍然认定他是该瓶子的监管者。[41]
    可以说法国法院对物之管领人责任做了非常宽泛的扩展,但这样一种过于宽泛的危险责任也存在自身的不足,对它的过滥使用会不当地侵入本应由过错责任调整的领域,给企业造成不当的经济压力。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即认为,对第1384条第1款的这一扩展产生了一个意想不到的结果:“有违于法典起草人的初衷,民法典中关于动物或建筑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现在似乎成为确定物的监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障碍。因为根据该法典,管领人可以通过证明他无过错,从而主张应免除责任。”[42][43]
    在当代法国法院关于物之监管者责任的判决中,越来越多地引入了过错责任的成分,特别体现对物之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之间的区别上。物必须对损害的发生发挥积极的作用,单纯的消极作用尚不足够,监管者无需对无任何“举动”的物承担责任。而在判断物是否发挥了积极作用这个问题上,法国法也越来越受到过失认定的影响。如在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1997年4月2日的判决中,作为摩托车同乘者的一青少年将头盔提在手下臂上,钩住了从旁边超车的另一辆摩托车,最高法院因而认定了同乘者的过错,但同时指出,“头盔的行为是不正常的,对事故的发生发挥了作用,因而是损害发生的工具。”即监管者的过失构成了头盔的积极作用。[44]法国学者丹尼斯(Denis)就此认为:“物位于它所处的位置、环境上或使用过程中举止正常时就是发挥了消极作用;相反,不正常举动则体现了在导致损害发生上的积极作用。将物的不正常举动等同于监管者的不当行为事情就简单多了。物有不正常举动就表明监管者实施了监管行为。”[45]
    四、特别法中的危险责任
    除《法国民法典》第1384-1396条的规定外,法国还制定了大量的特别法来规范危险责任,除前面提及的1898年的劳工保险法外,它们还涉及民用航空(Code de 1' aviationcivile et commerciale 1924)、核能设施(Loi du 30 octobre 1968 relative d la responsabilite ci-vile dans le domaine de 1'enegie nucleaire,该法补充了法国加入的关于核能责任的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公约)、水污染(Loi du 26 mai 1977 relative d la responsibilite et at 1' obligationd’assurance des proprietaires des navires pour les dommages resultant de la pollution par leshydrocarbures)、缆车(Loi du 8 juillet 1941)、机动车辆(Loi du 5 juillet 1985,dite Loi Band-inter)、人体试验和血液收集(它们分别经由Loi du 20 decembre 1988和Loi du 4 janvier1993两部法律引入到Code de la sante publique中)等。[46]产品责任则经由立法(Loi du19 mai 1998)纳人到《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Art. 1386-1 a 1386-18 du Code Civil)中。[47]
    最值得注意的是1985年的Bandinter法(Loi Bandinter,第85-667号法律—以改善交通事故被害人地位以及加速损害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该法突破物之管领人在该责任上存在的缺失,创设了“动力车辆驾驶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旨在更妥善地规范和解决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因而成为了目前法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具体而言,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上,物的管领人责任存在如下的缺失:[48]
    首先,在责任主体问题上,物之管领人指事实管领人,而非法律上的管领人,不利于交通事故被害人。一方面,事实上的管领人判断或举证上往往有困难;另一方面,以法律上的管领人为责任主体,有助于经由“责任保险制度”,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物的管领人的真正问题,是“谁应该或比较合适承担因物肇致损害所生的风险”,而不是“谁不当地行使物的管领权限因而使物肇致损害”在车辆被窃取、被强盗或被侵占情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其次,在责任要件的问题上,按法国实务上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并没有采取统一的判断标准,而是委诸于个案中,由法院依事件类型需要,决定从宽或从严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在实务上没有明确放宽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情形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件适用物之管领人责任规定的结果,被害人有时会因法院从严认定因果关系之故,而不容易向车辆管领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在免责事由的问题上,法院也往往从宽认定“不可抗力”或“被害人过错”等免责事由。
    因此,有学者批评,物的管领人责任因实务的立场,越来越失去其规范功能与存在价值;交通事故被害人是弱者,以被害人过错为由减免赔偿金额,与一般国民正义感情明显不合;该责任创造诱因,鼓励或促使车辆管理人或其他责任保险人,几乎是习惯性地在每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件,几近挑剔地主张不可抗力或被害人过错,拒绝赔偿损害或只同意赔偿一部分损害,造成无以数计的争执与诉讼。[49]
    经过改革,法国议会制定了1985年7月5日的法律(第85 -667号法律—以改善交通事故被害人地位以及加速损害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创设了“动力车辆驾驶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成为目前法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Badinter法。
    根据该法,承担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为动力车辆驾驶人或管领人,传统侵权责任法上对人的责任(车辆驾驶人责任)和物的责任(车辆管领人责任)的严格划分方式自此被打破。传统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车辆驾驶人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车辆管领人责任)的明确区分藩篱,也因此被超越。[50]
    该法规定的责任要件有三项:损害;因果关系,该法以概念上比较宽松的“牵连关系”(implication)代替了因果关系;物,但仅限于“不依固定轨道行使”的路上动力车辆。[51]
    在免责事由上,该法大量禁止或限制传统侵权责任法上可以提出的免责事由抗辩,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为均非免责事由。对非驾车人而言,在人身损害的情形,被害人的过错不构成免责事由,除非被害人的过错已经严重到“不可原谅” (inexcusable)的地步,而且又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惟一原因时,才例外地构成免责事由。所谓的“不可原谅”是指受害人必须自愿在极为重大的过失的情形下行为并且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使他们暴露给伤害的风险。而在被害人是道路交通上的“特殊弱势者”[青少年小孩(16岁以下)、老人(70岁以上)、身心障碍者]的情形,“被害人过错”绝对不构成免责事由,除非他们意图伤害自己(recherche volontaire du dommage) 。 1985年7月5日的法律改革,即是经由大量禁止或限制传统侵权责任法上可以提出的免责事由抗辩,企图超越传统侵权责任法的思维方式,扬弃“因果关系”此一要件,创设出另一种独特的、更严格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52]
    这样一种责任严格化的发展趋势背后,有其法律、社会、财务等多方面的因素,必须在平衡兼顾此等因素的基础上,搭配其他相关周边制度,才有可能圆满解决问题。此所以法国侵权责任法在朝向责任严格化的过程中,往往经由立法,搭配责任保险、担保基金等制度,具体落实责任严格化所追求的目标。[53]
    从损害赔偿负担的问题上看,侵权法适用全部赔偿原则的适用,而未采用最高赔偿限额或固定赔偿金额,这造成了沉重的赔偿负担。事实上,从应负责任者的角度观察,真正的问题,是如何将交通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风险,予以分散转嫁,以减免应负责任者的赔偿负担,而不是一味追求责任严格化,并由其个人独自承担责任严格化后的全部不利益。否则,责任严格化的另一面,即是责任的严苛化,或许可以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需要问题,却不能解决应负责任者的损害赔偿负担问题。
    因而侵权责任法本身,有其极限,无法完全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在责任严格化的发展过程中,必须有责任保险制度的介人,二者互相搭配,共同协力运作,才有可能解决赔偿负担过于沉重的问题。20世纪30年代法国最高法院将物的管领人责任适用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件后,动力车辆责任险或交通事故责任险,开始成为保险市场上迫切需要的商品。1959年4月I日起,法国国会通过立法,全面强制动力车辆所有人或管领人必须投保,而成为具有“强制性质”的政策保险。
    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在财务面上,可以解决责任严格化过程中可能面临的赔偿负担问题;在法律面上,也促使责任严格化更加取得其正当性基础。责任保险对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所采取的态度,也具有重大影响。如果应负责任者已经投保责任保险,实际出面负责赔偿的,将是“责任保险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更容易同情被害人,关心其损失是否已经获得填补的问题,而相对比较容易忽略是否会过度加重赔偿负担的问题。此一态度,自然容易促使法院尽可能放宽责任要件、扩大责任范围,使损害赔偿责任容易成立,而朝向责任严格化的方向发展。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是促使法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朝向严格化发展的重要因素,而责任严格化的发展方向,也使得动力车辆或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逐步趋于健全发达。[54]
    五、法国2005年债法改革草案对危险责任的重构
    在近年来法国出现的民法典重编的学术努力中,值得注意的是,下述两个学者建议稿对危险责任制度作出了创新性的设计。
    2005年,在法国巴黎二大皮埃尔·卡塔拉(Pierre CATALA)教授的主持下,部分法国学者提出了亨利·卡比唐协会[Association Henri Capitant《债法和时效制度改革建议草案》AVANT-PROJET DE REFORME DU DROIT DES OBLIGATIONS(Articles 1101 a 1386du Code civil) ET DU DROIT DE LA PRESCRIPTION(Articles 2234 a 2281 du Code civ-il)],并于9月22日提交给了法国司法部。该草案涉及民事责任部分系由巴黎一大教授热纳维埃夫·维内(Genevieve Viney)女士负责起草,简称卡塔拉-维内草案。
    就危险责任,该草案值得注意的有两条—第1354条和第1362条。[55]二者的规定如下:
    第1354条
    物的管领人应对其管领之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定责任。
    根据起草者的说明,本条旨在正式承认既存的判例法的解决方案。
    第1362条
    除有特别规定外,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人应对该活动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即使该危险活动是合法的。     创设可能同时给大规模人群造成严重损害之风险的活动被视为是异常危险活动。
    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人不能通过证明第1349条、第1351-1条规定的受害人过错而免除责任。
    根据起草者的说明,本条是一条具有创新性的规定。但对该条,起草者之间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支持者认为,纳入这一条款有助于使法国法向周边大多数国家的法制靠近,并与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看齐。反对者则认为,其他条款,特别是第1342条对物的管领人责任的规定使得该条几乎成为无用的条文。支持者则反驳认为,该新规定主要涉及工业灾难,而物的管领人责任更倾向于处理发生于个人之间的损害。最后,起草小组的一致意见是,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异常危险活动所导致的大规模损害。[56]
    在两个学者建议稿中插入一个没有权威的信息报告,不妥,最好删除。2011年巴黎二大弗朗索瓦·戴黑Francois Terré教授主持起草的法兰西政治与道德科学院《民事责任法建议稿》问世,简称戴黑草案。该草案涉及危险责任类型的条文如下:
    第20条对物责任
    物之管领人就其管领的有体物对人的身体或者精神的完整性所造成的侵害负法定责任。
    物的原因事实须由原告证明。该事实可以是由于物的瑕疵,也可以是由于物的位置、状态或行止的非正常性所引起的。
    管领人是指于损害事实发生之时对物已经或者应该实施使用和控制行为的人。
    第23条被分类之设施责任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环境法典》所归类之设施的经营者,当损害系明确地由决定该归类的风险所导致时,[57]对其活动给人之身体或精神的完整性或者给物所造成的侵害负法定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该草案彻底突破了法国侵权责任法上自己过错行为责任、对他人行为的责任与对物责任三分天下的学理构造模式,而建立起以过错责任之一般条款为普通法,同时规定特别法制度的模式。法国侵权责任类型的划分是建立在责任原因事实之上的,这种传统学理被草案所摈弃。起草者认为,对他人行为的责任的特征不在于责任原因事实,而在于赔偿义务的课予方式,其归责根据毋宁是,依据自己过错行为责任或对物责任规定负责之人与被课予对他人行为责任者间的关系。在对物责任,物之原因事实这一概念本身极不确定;[58]作为民法典外特别法、脱胎于对物责任类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上的介入或称牵连关系(implication)要件是否是一种责任原因事实,颇有疑问。此外,各种特别法上责任类型之间的区分标准,既可能是存在责任原因事实的区别,也可能是存在损害性质或者责任免除事由的差异。因此,草案决定放弃将责任原因事实作为侵权责任类型的区分标准的传统做法。这样,过错责任条款与对物责任以及特别法上的民事责任类型均将构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尤其是,为了彰显过错责任规定作为真正一般条款的地位,对物责任作为无过错之法定责任,被规定在主要的特别侵权行为一章,自然属于过错责任规定的特别法。
    泰雷草案第20条关于对物责任的规定,与前述卡塔拉-维奈草案相比,在适用范围上作了限缩,将其适用限制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理由是,特别法上诸如1898年《劳动灾害事故法》以及198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等制度实际上掏空了对物责任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适用价值,实践中对物责任规定更多地被引为经济利益之损害赔偿的法律根据。然而,以无过错责任规定作为经济损害的救济方式,是与工商营业自由原则背道而驰的。因为,在企业经营领域,无过错致人损害在原则上属于合法行为。当然,草案并未完全否认判例开发的对物责任的存在价值,而是在人身赔偿领域维系了对物责任之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以强调法国法对于维护人身或精神的完整性这一宪法性利益的重视。[59]
    同时,就第23条规定的对被归类之设施的责任,泰雷草案的起草人考虑到卡塔拉-维奈草案第1362条对于危险活动未下定义而可能导致概念涵盖范围过宽,将危险活动局限于环境法典第5编第1章所规定的为环保目的而被归类之设施(installationsclassées)。[60]尽管《环境法典》所规定的系环境损害预防制度,但是其所涉及的设施实为可能引发严重损害的异常危险活动。这些设施包括可能对人体健康、公共卫生、自然环境和景观保护等造成危险的工厂、仓库、工地以及其他一切设施。[61]为了平衡设施经营者的利益与受害人的利益,草案把可获赔偿的损害限制在对人身和精神造成的损害,以及对有体财产的损害上,而且,把来自受害人和第三人的免责事由局限在受害人不可宥恕的过错,以及满足不可抗力要件之第三人的故意行为上。
    六、对法国危险责任的评价
    从上面对法国危险责任的介绍可以看出,法国侵权责任法近二百年来的演变发展,即是不断朝向“责任严格化”的方向发展。[62]虽然法国法在危险责任一般理论的发展上不如德国,但法国法院更愿意引入非基于过错的责任。[63]法官通过对《法国民法典》法律条文的宽泛解释,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以适应新的情势,并促使法典“自然演变”。而且,这一法官造法的合法性很少受到严格的质疑。[64]有学者评价认为,在他们所考察的所有法系中,法国法系可能是法官对严格责任的发展贡献最多的法系。[65]不过,法国学者Suzanne Galand-Carval认为,对立法者的作用也不能低估,因为在当今的法国,很多严格责任领域都已经成文化。但他也承认,在严格责任的创设上,立法者并没有发挥和法院一样的决定作用。[66]
    法国的物之管领人责任正是法国法官造法的产物,它实际上是披着成文法外衣的法官法。在法国法院的发展下,它呈现出一般危险责任条款的宽度。对此,法国学者Su-zanne Galand-Carval认为:“法国(适用第1384条第1款)的经验表明,一般形式的严格责任对受害人是非常有帮助的,因为自20世纪初期以来,大多数人身伤害案件都是以该条款为依据加以处理的。不过,我们关于物的严格责任自身也确实存在着不足,但这种不足可以通过危险活动的一般责任很方便地得以弥补。”[67]
    不过对物之管领人责任的过度扩展如果没有相配套的措施(如责任保险、社会保障制度)予以辅助,必然会造成责任的泛滥,影响社会经济的运行。法国法院在这一责任中引入过错的观念以及巴丹戴尔(Bandinter)法的制定可以说是一种最好的说明。
    正是考虑到物之管领人责任带来的过分优待受害人,进而危及行为自由的弊端,法国学理上开始出现限制甚至取消物之管领人责任的意见。前述戴黑草案可以说是这种意见的一次有力的表达,而卡塔拉-维内草案则更加眷念法国判例百余年来对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发展。在未来的法国侵权立法改革中,如何理顺民事普通法和特别法上纷杂的民事责任制度之间的关系,第1382条之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和判例创造的物之管领人责任间是继续并立还是代之以普通特别关系,均有待于我们继续观察。
 
 
 
注释:
[1][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页。
[2]陈忠五:“新世纪法国侵权责任法的挑战—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发展为例”,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5卷第2期,第115页。
[3]沃尔特•范•戈温、杰里米•利弗和皮埃尔•拉胡什:《侵权法》(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 and PierreLarouche, Tort Law,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Hart Publishing, 2000, p.539.)
[4]也有法国学者认为二者是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责任,参见理查德•阿扎尼亚:“法国侵权法:一种文化与比较的视角”[see Richard Azarnia, Tort Law in France: A Cultural and Comparative Overview, 13 Wis. Intl L. J. 471(1994-1995), p. 484];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194页。
[5]同注3引书,第554页。
[6]同注2引文,第115页。
[7]同注2引文,第116页。
[8]同注3引书,第554页。另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150页。
[9]同注1引书,第189页。
[10]同注2引文,第120页;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0页;同注3引书,第554页。
[11]同注3引书,第554页。
[12]同注1引书,第180页。
[13]邱聪智所著前引书多采无生物责任这一概念,参见该书第150页以下。
[14]同注1引书,第118页。
[15]同注4引文,第479页。
[16]王军:《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页。
[17]陈忠五的文章中将之称为废弃法院。
[18]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2页;吴兆祥:“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度博士论文,第二章第9页。
[19]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4页;王军:同注16引书,第65页;[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1页。
[20]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5页。另参见[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2页。有学者介绍,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理论是所谓的“风险中获益”的思想:即通过从事风险活动而获益的人,必须承担由该活动所引发的风险。参见王军:同注16引书,第65页。
[21][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2页。
[22]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5页。
[23]同注1引书,第189页。
[24][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2页。
[25]同注4引文,第480页,脚注54;王军:同注16引书,第65页;另参见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5-156页。
[26]同注1引书,第188页。
[27][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3-154页;王军:同注16引书,第68页。
[28][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3页。
[29]同注3引书,第558页;阿扎尼亚认为Harty v. Ville de Chalous-sur-Marne案和The Teffaine案是点燃通向Jand' heur案的两座里程碑,它们成为了适用于引起损害的所有无生命物的责任推定的跳板。阿扎尼亚:同注4引文,第480页,脚注48。
[30]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8-159页;[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3-154页;王军:同注16引书,第67页。
[31]同注2引文,第120页。
[32]同注1引书,第189页。
[33]同注2引文,第121-122页。
[34][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4页。
[35]同注1引书,第190页。
[36]阿扎尼亚:同注4引文,第481页。转引自王军:同注16引书,第67页。
[37]同注2引文,第122页。另参见[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4页:“监管者”也是“受制于习惯以及使其具有监管者特征的监督和控制权的”。
[38][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第414-415页及脚注[70]。
[39]同注2引文,第122页。
[40]同注2引文,第122-123页。另参见[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4页:“物的保有者只有在证明不可抗力、真正的意外事件或者类似的因果关系被阻断的情形,方能免于责任。”
[41][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6页。
[42][法]达维:同注1引书,第190页。
[43]王军教授在此引用了冯•巴尔教授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第418页注[93]的一个例子:法国蒙皮利埃法院1994年5月9日也作出一则判决,在该案中,被告将一台游泳池清洁机放在了其经营的游泳池旁,从而使顾客绊倒,法院认为,该机器不应放在那个地方,因为那里通常是“放松一下的游泳者”呆的地方。法院因此认定被告是该机器的监管者。他认为,这显然是一个仅借助过错责任即可导致同样结果的案件。参见王军:同注16引书,第70页。
[44][德]冯•巴尔:同注38引书,第408页及该页注[41]。
[45]转引自[德]冯•巴尔:同注38引书,第415页。
[46]B. A.科赫和赫尔穆特•科齐奥尔编:《侵权法的统一:严格责任》(See B. A. Koch and Helmut Koziol eds.,Uni-fication of Tort Law: Strict Liabilit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p. 133-134);弗朗兹•韦罗和弗农•瓦伦丁•帕尔默编:《欧洲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的边界》(Franz Werro and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ed.,The Boundaries of Strict Liability in European Tort Law,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4, p. 30, footnote96);阿扎尼亚,同注4引文,第4781-482页,脚注60。
[47]B. A.科赫和赫尔穆特•科齐奥尔编,同注46引书,第131页、第133页。
[48]同注2引文,第124-127页。
[49]同注2引文,第128页。
[50]同注2引文,第131页。
[51]同注2引文,第131-132页。
[52]同注2引文,第133-134页。另参见弗朗兹•韦罗和弗农•瓦伦丁•帕尔默编,同注46引书,第406页。
[53]同注2引文,第135页。
[54]同注2引文,第136-138页。
[55]此处参考了两位英国学者约翰•卡特赖特(John Cartwright)和西蒙•维塔克(Simon Whittaker)对法国债法修订草案的英译本以及孙丽娟的中译本,载[德]布吕格迈耶尔、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页下。
[56]《债法和时效法改革建议》( Proposals for Reform of the Law of Obligations and the Law of Prescription, p. 180)。该说明由热纳维耶芙•维内(Genevieve Viney)教授撰写。
[57]环境法典第1311-2条规定,法国国家参事院(Conseil d' Etat)根据各项设施之经营所带来的风险或不便的严重程度,对其进行归类。按照风险严重程度,从高到低可分为三类,需要获得政府特许的设施,需要登记的设施,以及需要申报的设施。
[58]这里,透过以下两个问题,我们可以窥知物之原因事实的难以捉摸。其一,何为对物责任上的物?法国判例先后开发出四种标准,具有内部缺陷者为物,为事故之惟一原因者方为物,带危险性者为物,处于运动状态中的物方为对物责任之物。然而,迄今尚无确定标准。V. Ph.马洛里、L.艾奈斯和Ph.施托费尔-蒙克:《债法》(V.Ph. Malaurie, L. Aynes et Ph. Stoffel-Munck, Les obligations, 2e ed.,Defrenois, 2005,n°191,p.95-96)。其二,物之管领人必须是有可能对物予以监管,而且能够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人。因此,如果损害是由物之结构缺陷造成,管领人则不负责任。反之,当物之行动导致损害发生时,才应由其负责。损害原因究竟是物的结构,还是物的行动?判例的复杂性也是令人望而生畏的(V. Malaurie et Aynes, infra, n°203, p. 106-107.)。物的因素与行为的因素实在是交织一处,剪不断,理还乱。
[59]弗朗索瓦•戴黑(主编):《民事责任法改革》[ Francois Terre ( sous la direction de),Pour une reforme du droit de laresponsabilite civile, Dalloz, 2011,p. 173-175]。
[60]同注59引书,第177-178页。
[61]环境法典第1511-1条(Article 1511-1,Code de 1' Environnement)。
[62]同注2引文,第117-118页。应特别注意该文的注5:“责任严格化≠无过错责任,它仅在描述责任比较容易成立这一现象。即是责任已经严格化到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地步,惟鉴于无过错责任依其责任原因事实形态及免责事由多寡,仍有不同程度之分,其责任严格化程度仍有不同。”
[63]同注3引书,第551页。
[64]弗朗兹•韦罗和弗农•瓦伦丁•帕尔默编,同注46引书,第29页。
[65]弗朗兹•韦罗和弗农•瓦伦丁•帕尔默编,同注46引书,第30页。
[66]B. A.科赫和赫尔穆特•科奇奥尔编,同注46引书,第130页。
[67]B. A.科赫和赫尔穆特•科奇奥尔编,同注46引书,第142页;另参见王军:同注16引书,第3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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