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应该对森林概念做出界定的一部法律,我国1998年颁布的《森林法》却并没有对森林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做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森林法》第4条中根据培育森林的主要目的,将森林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类。2000年发布的《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中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由此可见,法律上森林资源的概念并不等同于我们日常单一理解的森林,森林与森林资源这两个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有微妙的区别。可以说在法律中,森林资源包括森林,而森林是森林资源的主体部分。
目前,在我国不同层次的立法中都出现了表述森林概念的相关规定。《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民法通则》第74条第1款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物权法》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上面列举的法律条文中虽然都使用了森林这一概念,但是却没有一个对森林概念的清晰界定。笔者认为《森林法实施条例》中表述的森林资源就是宪法、民法、物权法中的森林,或者说是对宪法、民法、物权法关于森林表述的解释。而《森林法实施条例》中的森林则是指成片的树木。严格的说,本文所要探讨的保护对象是作为森林资源主体部分的森林,而不是《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中所定义的森林资源。下文中亦会严格的按照这个前提对森林概念的界定,进行环境法、民法、刑法等法学领域在保护森林方面的差异之比较,并在此基础上展开更深层次的探究。
一、各法学领域关于保护森林方式的概述
(一)民法对森林的保护
在民法领域中,对于森林的保护是基于物权制度,把它看成民法上的物来进行调整的。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们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质客体。我们可以看到,民法上的物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具有非人格性,就是说与人身权不能交界。其次,民法上的物必须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并且还能为人们所控制和支配。最后,民法上的物,目前多为有体物。按照这样的标准,森林就是民法意义上具有稀缺性和有用性且能够为权利人所支配的物。
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可以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权。民法(物权法)对森林的保护大致可以归类为以下三个方面。
1.对森林所有权的保护
通过对所有权的一般理解,我们可以对森林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做出表述:占有权是指所有人对森林进行控制或者管理的权利;使用权是指所有人按照森林的性能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者生活需要的权利;收益权是指所有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森林而产生的物质利益的权利,在民法中主要表现为收取森林产生的孳息的权利;处分权是指所有人对森林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
民法(物权法)对森林所有权的保护主要表现为:以确认权利主体为基础,当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他人通过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的方式使所有权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救济或者以经济补偿的办法来使他人承担对所有权人的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存在危及到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情况,还可以要求他人消除危险或者排除妨害,以保证所有权人权利的行使。
2.对森林的用益物权的保护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以所有权的存在和物的使用价值为基础,通过设立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设立该用益物权的合同的规定,就能独立、排他性的支配标的物。笔者认为,以开发利用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为目的的使用权和以畜牧、养殖为目的而承包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的承包经营权均可以视为用益物权。
法理上,对用益物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所有权的限制上:在用益物权依法设立后,所有权人不能随意取消,只有具备法定的事由,所有权人才能终止用益物权;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时,不得妨碍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所有权人也不能随意变更用益物权人对所有权的义务内容;用益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而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设定的定限物权,担保物权可以分为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从《物权法》第180条、第183条的规定可以发现,虽然物权法对抵押物的范围作了正、反两个方面的限制,但是作为抵押的森林只要不属于第183条所规定的财产,不违反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可以成为抵押的标的。总之,森林的担保物权,就是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处分的森林使用权为债权担保,以确保债权实现的目的。由于物权法在立法时采用“一并抵押说”,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到《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即森林抵押时,必须将其林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二)环境法对森林的保护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对环境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到森林是环境因素的一种,属于一类自然资源。森林法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的单行法,对森林的保护作了非常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总结起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界定了森林的权属;按照指定的林业规划、森林经营方案规范对森林的经营管理;通过设立森林公安、建立森林防火制度、封山育林制度、划定自然保护区以及植树造林等手段加强对森林的养护;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通过设立行政许可的方式严格控制森林的年采伐量。
二、两者对森林的保护之比较分析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市民社会是近代的产物。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有三个基本特征:首先,它是社会的一部分,不同于国家且独立于国家。其次,它构成个人权利,特别是个人财产权利的基础。最后,市民社会是由许多自主的经济单位或商业公司共同构成的集合体,这些经济单位或公司的行为独立于国家之外,且相互竞争。市民社会是由自主与自由的个人为单位构成的,这些个人是平等自主的个人,自觉地认识到自己的责任,独自决定自己的行为,近代市民社会因这种人的存在才能形成。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以自己为目的,所有的他人对自己来说是皆无的。但是特殊的目的通过与他人的交往得到共同体的形式,这样在使他人幸福的同时,也使自己得到满足。总之,近代市民的自由、个人主义是与社会必然的结合起来的。我们可以发现,民法的伦理基础即人的相互尊重,旨在保障每个人的存在及尊严,意思自治仍然是民法的基本原理。由此可见,个人的自由、自主的生活即是民法的理想所在,是民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民法中对于森林的保护,是着眼于保护森林所有权、使用权关系,是将其视为私人的财产而进行调整,不是也不可能以维持生态平衡、发挥森林的生态功能为宗旨。我国民法在立法实践中,对调整对象的量有明确的规定:只调整当事人以财产或者人身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诚然,造成森林破坏的原因是人类的行为,而作为民法上的物的森林也可以作为财产从而被民法所保护,由民法来对破坏森林的行为进行规制。但是我们不要忘记,民法的本位是权利。权利是构成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如前所述,民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个人自由、自主的生活。民法的真谛便在于对于权利的认可和保护。在民法这一定型化的权利义务体系中,权利处于主导地位,即义务应当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属于权利。在此基础上,民法设定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只是为了保障权利人权利的最终实现。在这里,权利才是第一性要素,义务是第二性要素。法律的力量在民法领域里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能禁止每一个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这就会导致权力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以实现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各种措施与手段。
与民法不同,环境法产生的原因就是环境问题的不断加重。环境才是此法所要保护的对象,环境保护正是环境法存在的目的。具体说来,环境法对森林等环境因素的保护,是着眼于各种环境因素之间、每种环境因素内部的相关联性,因为这种相关联性的存在,使其能发挥生态功能作用,以维持生态平衡和促进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一旦某种环境因素脱离了环境,就会丧失这种生态功能作用,不再是环境法保护的对象。还是以森林为例,当它被砍伐成为木材之后,就失去了原有的涵养水源、防风固沙、防止水土流失等生态功能,就不在是环境法所保护的对象。而森林不管是砍伐前还是砍伐后,均是民法作为树木或者木材所有者的物权加以保护的对象。
某些条件下,环境法保护的对象与民法上的物会有所交叉(比如森林)。但是森林也是基于不同的标准而作为这两个法律部门的权利客体,对它的保护方式会因为环境法和民法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环境法的产生对原有的民法理念以及价值追求目标造成了强烈的冲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笔者认为它们之间其实不存在直接的逻辑上的联系。一个作为私法领域里调整人与人之间纠纷的私法规范,一个作为在公法领域内对人与人因为环境保护所产生的问题的公法或者说社会法领域。二者其实并没有我们所看到的那样,有着很深的交集。民法如果要在保障权利主体权利实现的同时兼顾对森林生态效益的保护只有将民法纳入公法领域内才有可能实现。
三、结语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环境法与民法在对森林的保护上虽然存在着交叉或者说某种程度上的共性,但是二者之间的差异还是巨大的。我们要能够从各个不同的法学领域出发,完整而全面的保护到每一种法律所能折射到的利益,从而实现对私人利益、社会秩序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全面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