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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论文:试论检察技术工作如何适应刑诉法的修改
试论检察技术工作如何适应刑诉法的修改
| 文章出自:好范文网 | 编辑:法学论文 | 点击: | 2014-12-23 11:57:56 |

  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案已于2012年3月14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明年1月1日施行。这是刑事诉讼法继1996年修订后的又一次重大的修订,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体现了近十几年来的司法改革的成果,在更高层次和水平上实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在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上完善和创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刑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为深远的意义。这一次的修订,多处涉及到检察技术工作。如: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确立了鉴定人员出庭原则;“侦查”一章中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五个条文,对技术侦查措施和使用的主体,适用的对象,明确了什么叫技术侦查;新增加的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以及新增加了“电子数据”等等。这对检察技术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检察技术 工作

  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通过了修订,这次的修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后的又一次重大的修改,涉及面广,修改内容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我国民主法制的进步和需要。这一次的修改,多处涉及到技术工作,这对技术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工作

  1.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结论”一词具有强烈的终局性和排他性,在实践中,不同的鉴定人因其知识水平、经验能力、所用技术和设备等的不同,对同一专门技术问题有可能给出不同的看法。“鉴定结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鉴定人的主观性,具有言辞证据色彩。同时,“鉴定结论”很容易误导司法人员,认为“鉴定结论”就是科学证据,忽视了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鉴定错误这一特点。修改后,司法人员可根据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结合案情做出决断,“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方面,而不是定性的唯一根据。从而摆正了以往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位置,转变了办案人员的观念,提高了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时的主动性。
  2.确立了鉴定人员出庭原则。明确了鉴定人出庭制度的义务和拒不出庭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增加了一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些修改意味着鉴定人出庭作证机率大升,并将有可能要与法庭邀请的专家进行抗辩。这对鉴定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大了鉴定工作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常常不出庭,只用宣读鉴定结论的方式来代替鉴定人出庭作证。这种做法弊端极多,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源。因此,《刑诉法》的修订,确立了鉴定人员出庭原则,必将根除了这一弊端。

  二、技术侦查工作

  在“侦查”一章中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五个条文,?对技术侦查措施和使用的主体,适用的对象,明确了什么叫技术侦查,他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6个方面和7类具体手段。技术侦查的特征是具有“秘密性”和使用“科技设备”,他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秘密性”,二是使用“科技设备”,单纯具备秘密的特点,但没有使用科技手段,或者使用科技的手段,没有秘密侦查都不属于技术侦查。如:秘密跟踪犯罪嫌疑人,但跟踪的时候没有使用科技设备;又如:测谎,现场勘查、鉴定等虽然使用了科技的设备,但没有秘密性,所以都不属于技术侦查。这一次的修改,在时间、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对技术侦查工作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的细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技术侦查”和“侦查技术”的关系,适用的范围,使用的手段、措施和规定等。

  三、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1.新增加的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高检院早在2005年11月1日制定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暂行,这一规定,是对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的自身监督和自我保护,是检察机关自身的要求和规定,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这次写进了刑事诉讼法,其不但对检察机关侦查的办案人员,而且是对所有侦查机关办案的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的监督和制约,是进一步规范侦查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有利于保护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的需要。

  这次的修订,虽然把“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写进了刑事诉讼法,但是,只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同时又规定,对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刑事诉讼法虽然没高检要求那么高,但是,作为检察机关来说,我们既要执行国家的法律,又要执行高检的规定,弃一不可。
  2.在证据方面,将原第七类证据“视听资料”列为第八类证据。而在第八类证据上,新增加了“电子数据”。过去的“视听资料”是指通过人的视觉、听觉来感知的录音或者录像的材料,而“电子证据”则包括:磁盘、光盘、移动储存介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这次的修订,使这类证据能涵盖所有的电子证据,这样更全面和科学。

  四、怎样去适应新刑事诉讼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技术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新刑事诉讼法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技术工作要求,我认为应做好以下几点:
  1.高度重视,认真研究、深入思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涉及检察技术的条款。
  2.转变传统的司法鉴定理念和模式,鉴定人从以住的只知道埋头做鉴定转变为诉讼参与人、专家证人,学习与提升出庭技巧。
  3.要深刻领会和把握好“技术侦查”和“侦查技术”的关系。将“技术侦查”和“侦查技术”严格区分开来。如: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6个方面由公安等有关机关执行。另一方面不涉及人权问题的侦查技术,如:现场勘查,鉴定、测谎、手机数据、电脑数据和储存介质数据的提取和还原等使用的技术手段可由检察技术部门执行。
  4.检察机关在使用“侦查技术”的时候,侦查部门可根据案情的需要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在使用的过程中,必须要严格执行有关程序和制度,如申请与审批制度,申请必须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审批要实行层级审批和检察长审批制度。
  5.严格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已由原来的“制度”上升为“法律”,所以,我们必须要严格执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保证录音录像的全程性和完整性。同时,对同步录音录像的硬件设备应备先进性和可靠性,保证录制的质量必须要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录制的程序上,要严格执行委托、受理、审批、移交制度。对录制好的资料,由录制人和被录制人签字后封存,并注明时间、地点、案由以及编号等,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由专职技术人员进行。
  6.提升检察技术部门队伍的整体素质。通过加强岗位技能培训等方式提升技术队伍整体素质,提高技术人员的证据意识、保密意识及出庭能力,以适应新形势下检察技术工作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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