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最大限度的夫贝避国际贸易中的风险是所有厂家都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众多的服装贸易中,在「OB (Free一On一Board,即卖方在约定的装运港于货物越过船舷时完成交付)条款下签订出口合同,会给出口方带来较大风险.外经贸部曾发布(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其中强调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力拒FOB条款.
但目前我国的外贸出口合同中.有相当大比例是按「08价格条件成交的.如何避免这其中可能带来的风险是众多进出口企业共同面临的问题.希望通过下面这一典型案例的分析,能给大家一些启示.
案情回放上海某服装公司A与香港某贸易公司B签订了一笔10万美金的服装出口合同,合同中对付款条件规定为二FOB上海,D/P见票后60天。
按合同规定,A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香港C公司驻上海办事处并由该公司负责运往德国科隆港.
香港C公司在其驻上海办事处接管货物后即签发联合运输提单正本一式三份通过其驻上海办事处交给A公司。联运提单所示的托运人为A公司,并注明货物“凭香港B公司指示交付尸。A公司随即将全套提单连同其他单据委托上海的银行收款。
但到期后由于B公司迟迟没有付款接受银行委托的香港代收行只得将全部单据通过银行退回A公司.
A公司经向香港C公司查询货物下落时才知道C公司已经根据联运提单上标明的‘凭香港日公司指示交付”的文字把运货的船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交给香港日公司.价值10万美金的服装也早已被德国的收货人凭香港船公司的提单提走。
A公司遂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在上海法院对C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理由和请求.
但是C公司已经宣告破产清理驻上海办事处早已撤销停业.而B公司在不久前也已倒闭歇业.A公司已经无法追回损失.
后来A公司经查明得知德国科隆港的收货人实际上是香港日公司的代理两家公司早就事先串通好了.而且,香港日公司的经营作风一直不良曾用类似的方式诈骗过国内的多家公司.
人们常说只有完美的客户,没有完美的交易条件.应该说绝大多数外贸业内人士对此是深有同感的.在具体操作中,对于那些不知底细的客户,要高度警惕.严格把关.
本案给我们以下几点启示:
首先作为出口人,要对进口人、承运人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和经营作风做详细调查,尤其是第一次进行合作的.买方指定的国外船运公司最好在我国登记注册并且最好是在我国有正规的办事处.
信誉良好的船运公司。这样可以尽最避免一些蓄惫的欺诈行为.
其次,在采用D/P付款方式签订「OB出口合同时可以通过在提单的写法上加上适当的限制性条款来保护自己.上海A公司因在提单上注明货物’凭香港B公司指示交付一,且采用「OB贸易术语使得货物在上海装运港越过船舷后,A公司即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如可接受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注明‘凭开证行或付款行指令‘(下。order of xxx bank)就可以加强出口方对进口方和承运人的约束,减少被骗可能.
再次出口方在D/P付款方式下签订FOB合同时,为了保障自身利益,最好另行加保“卖方利益险“.该项保险的保费按所投保险类别正常费率的25%收取.另外,还可考虑运用国际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两种方式防范出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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