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外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在我国第38条第1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仅从字面上看,该条款似乎是平行进口人侵犯国内商标权人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有力支持,但其实不然.的立法宗旨在于制止欺诈,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众在选择商标商品或服务时难变真伪而受损.而平行进口中,平行进口人与国内商标权人的商品都来源于同一商标所有权人,平行进口商品变并非假冒商标的伪劣商品,因此,国内商标权人的禁止权并不能禁止平行进口.商标专用权尚无法堂而皇之地对抗平行进口,商标独占许可权就更不具有这样的效力,即使将商标独占使用合同向海关备案,也不能使权利人享有直接对抗平行进口的权利.中国海关对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均可以通过备案来申请海关扣押乃至销毁嫌疑货物,但这只是诉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一个程序要求,该程序不对任何权利人产生任何新的实体权利.所以,制定我国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可以说是刻不容缓.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要坚持"原则上禁止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同时,一定条件下例外地允许平行进口"的原则.
原则上予以禁止的理由从商标权的法律性质上看,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因此,在国外取得商标权人的授权,并不意味着在输入国也获得了合法的销售权.如果不考虑特殊情况,针对同一商标的商标权在不同的国家也是相互独立的,其法律效力也有各不相互统属的范围.因此,平行进口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除上述理由外一个商标在不同的国家所标识的对象可能有所不同,代表的商品声誉也可能有所不同.如果某一国家的商标权人确立了独特的声誉和特征,那么平行进口则会造成混淆.例如瑞士的雀巢公司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设有分公司,并生产使用同一商标"NESTCAFE"的速溶咖啡.但在不同的国家该咖啡的口味却大不一样.独家代理商经销的商品符合当地公众的口味,如果其他商人自第三国进口同种商品就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直接影响国内合法经营者的信誉.如果国内的商标权人为该商标在国内信誉的确立和维护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入,提供了优良的服务和稳定的价格,那么他就为该商标在国内创造了不同于其在国外的独立的信誉.如不禁止平行进口,就等于任由第三者对合法授权人凝结在商标中的信誉进行侵犯和盗窃.由此可见,对商标平行进口的禁止除基于商标权独立性的原则之外,商标平行进口构成对国内商标权利人的不正当竞争也是理由之一.
允许平行进口的例外.独家代理商并未创立出不同于商标所有人的独立信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商标所具有的普遍性,尤其是驰名商标具有的普遍性,平行进口不会对国内的代理商构成不合理的损害.因此,可以例外地允许其存在.
在商品上以显著的方式标明商品来源不同时,平行进口不应被禁止.一般情况下,禁止平行进口有可能造成国内代理商的垄断,而不禁止平行进口又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也容易造成进口商对他人信誉的不正当利用.解决这一两难问题的方法就是以显著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不同来源,让消费者自己做出选择.
不同国家的商标所有人或商标所有人与其外国代理商之间有从属关系(其中一个是另一个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或者二者受同一所有权或支配权的控制,则第三者的平行进口不应被禁止.这一例外源自于"权利穷竭"理论,因此无权要求禁止平行进口.那么,当不同的商标权人之间没有从属关系或其他关系时,为何就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而适用"地域性"原则呢?笔者认为,不同国家的商标权人往往发展出了各自独立的信誉,因此甲国商标权人由于出售产品所导致的权利穷竭只是关于甲国商标权的权利穷竭,而不涉及乙国商标权人所拥有的权利.
得到本国商标权人许可的平行进口应当被允许.这一例外是不言而喻的,但平行进口商还是应当于商品之上以显著的方式表明其于国内商品的不同来源.
在遵循以上原则同时,我们在制定商标平行进口方面的法律时,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应尽可能地与现行国际公约接轨,以符合国际潮流与历史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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