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或误用,法律要求产品的提供者对其产品进行充分的警示,否则就要承担责任。产品的警示被认为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那么产品进行警示的理论基础是什么?这是必须解决的,笔者认为危险的不可避免性、信息不对称、利益的博弈等,应该是对产品进行警示的主要原因。
[关键词]产品;产品警示;信息不对称
1 问题的提出
当今社会,由于专业性、技术性等的原因,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程度逐渐降低,因产品造成消费者受到损害的事件越来越多。有缺陷的产品充斥着市场,医师误诊或用药不当,食品添加剂过多造成消费者身体的损害,尤其是导致婴幼儿营养物质不良。王泽鉴认为,由于商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实践缺乏必要的资料,详细地统计伤亡人数、损害数额,实属难事,但是所造成的损害必属于天文数字。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已经成为人类的公害,应该引起人们的重视。现今,矿泉水非常盛行,加上其方便性,几乎每条街巷都在卖成瓶的矿泉水,但是矿泉水瓶本身有毒性物质,禁止循环利用,但是产品的标签上未加以注释,现实中很多人都把矿泉水瓶二次利用,更有甚者,使用矿泉水瓶盛热水,那么毒性物质散发加剧,尽管现在并没有造成损害,但是这必定成为隐患,应该引起重视。在这个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社会,我们看似无能为力,其实很多的事故,只要加以注意,增加生产者的义务,损害事故会小得多。对于产品本身存在的危险或误用进行充分的警示说明,相信损害后果就会大大地减小,甚至避免之。那么对产品进行警示的具体原因是什么?笔者认为应该主要从危险的不可避免性、信息不对称、利益博弈的角度展开分析。
2 产品警示义务的来源
2.1 危险的不可避免性
生产者生产相对安全的产品是其义务,但是生产者绝对没有义务生产完美无缺的产品。由于人的局限性、技术的时令性、物质的自然性等各种因素夹杂在一起,产品不可能毫无风险。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所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必须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确实存在过失。但是,如果制造和设计均没有缺陷的话,仍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该如何解决,法律规定了生产者一种责任,即警示义务。对于产品本身存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可能存在的误用,生产者必须在产品本身或包装上对产品进行警示,否则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有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二十八条规定,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警示或中文警示说明。因此,对于产品本身存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误用,生产者必须加以标注。
2.2 信息不对称
信息是人们对外界事物的某种了解和认识,它能减少决策时的不确定性和盲目性。信息的不对称是绝对的,信息的对称性是相对的。信息不对称早在19世纪就已经存在,阿科尔洛夫最早提出信息不对称理论,并首次提出“柠檬市场理论”(柠檬在美国俚语中称为次品)主要从二手车市场展开的。
卖方永远比买方掌握更多的信息,尤其是在二手车市场里,好的二手车几乎可以九成新,质量差的有可能不名一文,所以,掌握足够的信息就显得十分重要。假设二手车的质量和价格呈正比例关系,质量越好,价格越高,如上图所示,假设质量Q分为0~10的不同等级,而价格P也从0~10分为不同的价格层次。由于二手车市场车的质量参差不齐,因为买主不知道哪辆车质量好些,即使想用10的价格来购买质量为10的二手车,现在也只能以平均为5的质量来给价,理性的买主就会选择一个折中的价格,即5的价格等级。而且5万元是他们的消费预期,即可能买到质量为10的汽车,也可能买到“柠檬”产品。但是,这样卖方的利润就大打折扣,因为卖方心里清楚,质量为5~10的二手车将赚不到利润,所以卖方只能把这些等级的车退出市场。那么就只剩下0~5质量等级的二手车,而买主又不是傻子,必然会再次折中出价,以此类推,好车就被驱逐出了市场。
出现这种情况,不管是对于买方,还是卖方,都是他们所不想看到的。双方就会变得自私,只考虑自己而忽略别人,随后双方就陷入了一种困境,即“囚犯困境”。
2.3 利益的博弈
“囚犯困境”对大家来说并不陌生,主要讲的是,两个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被警方抓获,为了防止他们串通,把他们关在不同的房间分别审问。于是警方告诉他们,每个嫌疑人都有四种可能:获释(自己坦白同伙抵赖);判刑一年(均抵赖);被判刑8年(均坦白);判刑10年(自己抵赖同伙坦白)。警方不让囚犯沟通,目的就是让他们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使自己的信息对称。这时,囚徒们就会选择各种策略来应对对方可能作出的决定,这在他们之间就构成了博弈。博弈双方的出发点就是利益,充分满足自己的需求,而不顾对方。德国古典哲学家费尔巴哈曾经说过,人本身是一个依照目的而活动的,没有一定的目的,他们什么也做不出来。只要有利益的地方,就会有矛盾,无法避免,难以调和。尽管如此,调和利益的机制却不断出现。正如市场规律一样,价格总是围绕着市场规律上下波动。而消费者作为处于市场主体的底层,承受着人间的疾苦,既有来自生产者的压榨,也有来自销售者的剥削,更有主管部门的不作为,亦有运输者、仓储者的冷眼以对,而在这些主体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最为明显,也是最常提及的对生关系。
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所处的关系,正扮演了“囚徒困境”中两囚犯的角色。在进行产品交易时,生产者不能预知消费者所作出的决策,只能制定符合自己利益最大的策略,生产者在产品销售时就夸大自己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对产品存在的危险不做警示和少做警示,而生产者本可以选择自己最有利的机会,但是生产者向消费者发出信号,表明自己的产品在同类产品市场是最优的。生产者的这一信号传递,就规避了消费者进行可能存在对自己有利的选择。如何有效、公正地消除两者之间的对立状态,或者由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风险,只有通过法律进行规制。
2.4基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考虑
法律规制具有强制性,用法律来规制两者之间的不平衡,具有自身的优势。法律可以制定强制性标准,如信息规制,要求生产者披露特定信息,对产品进行充分的警示告知消费者;目标性规制,要求生产者生产相对安全的产品,避免出现不合理的危险;规格标准,要求生产者使用的材料和禁止使用的材料都有明确的标准。保证社会秩序和安全是法律制定比较重要的价值体现。
安定的秩序是一个社会发展进步的基础,没有良好的秩序,就不会有社会的发展。博登海默说过,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法律创设的目的,就是为了建立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人类的生活离不开秩序的作用,人们在进行各种活动时,都潜意识地遵循着某种习惯,且有一定的方式方法组织他们的活动。在学校的生活中,不管是老师还是学生,都必然遵循着某种特定的模式,像特定的时间上课,特定的时间用餐。其实,人在社会秩序中,总是不自觉地遵循着一定秩序,或者创建一个自发性的团体。然而,博登海默却不敢断言,对人类社会秩序的追求,已经普遍被认为是个人努力和社会努力的一个有价值的目标。因为始终会存在着那种“生活放荡不羁”的人。笔者认为,在交易领域,生产者或消费者的心理状态就是这种放荡不羁的人,他们总想为了自己的利益,破坏已有的秩序,因为如果完全按照社会的秩序,就像《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既要保障质量,又要遵守秩序,那么他们的利润可能会很小。为了利润,生产者敢冒风险,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
法律所体现的价值中,安全和秩序似乎是一对孪生兄弟,拥有着共同的血亲关系。正如秩序的目的是确保社会有一个安定的社会常态,安全的价值也旨在减少社会规则等任意变化的频繁度。人身安全、私有财产等,必须在安全有序的秩序中才能够实现。只有在安全的环境中,才能实现社会利益,才能实现个人利益。大到国家安全,没有良好的周边环境,国家利益无从谈起;法律所带来的秩序促进安全,除了在作为实施和巩固法律秩序中其他价值的一种工具方面的效用以外,还服务于它本身所具有的一些颇有价值的目的。现代社会的产品制造过程烦琐,流通过程多而杂,每一个细微的环节都有可能促成产品损害事故的发生,因此人们在物质生活获得了保障后,面对琳琅满目的产品,对消费是既充满了渴望又夹杂着些许畏惧。相关法律和标准的制定更多地体现出了对安全性的要求。安全的秩序是社会发展的稳定器。
3 结 论
信息不对称是人类社会发展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法律要求产品的提供者对产品本身存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误用进行警示,也主要源自于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从法律的角度保护消费者的合理权益。
利益在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人为利来,亦为利往。人类活动的最终目的也就是利益二字,其他所有的一切皆为利益服务,而获得利益才是最终目的。生产者往往一味地追求利益,而忽视了产品的质量,导致了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和人身伤害。减少这种利益差距的有效途径是,让生产者生产相对安全的产品的同时,必须对不合理的危险进行充分的警示,缩小利益差距的失衡。法律基于社会和正义的考虑,强制性要求生产者进行信息的披露,增强生产者的警示义务。
产品存在危险已成不争的事实,如何尽量减少损害的发生,必须加强警示义务,而危险的不可避免性、信息不对称和利益的博弈是对产品进行警示的关键因素。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相信对产品警示义务的原因分析,能够有助于人们更好地了解产品的警示,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着一定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