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比较从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举证责任的配置来看, 可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一般原则是指“谁主张, 谁举证”。特殊原则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作为不适用一般原则的某些例外规定。它又可分为举证责任依法倒置原则和依法免除原则二种。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 曾一度适用于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中的很多制度本身就来源于民事诉讼, 很多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的问题都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做法来处理的。行政诉讼作为一项诉讼制度, 与民事诉讼有共通性。当然,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毕竟还是有较大区别的, 并且随着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进一步分化和发展, 它们之间的差异将会表现得更明显。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原告的举证责任比较民事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范围一般包括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之证据材料;法院有主管和管辖权的原因事实的证据。
我国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坚持“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行政程序中, 原告处于弱势地位, 在收集证据上更是如此,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在举证方面加强了对原告的保护力度, 使原告在诉讼中可以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 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第一, 原告向法院起诉时, 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 第二,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 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第三,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 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举证实质上是为了证明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规定, 可以启动诉讼程序, 而并非解决真伪不明状态时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 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被告的举证责任比较我国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 规定了“谁主张, 谁举证”的规则。这是我国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我国行政诉讼法不但明确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范围及举证不能承担的败诉后果, 而且规定了举证的内容和期限, 还对被告收集证据的方式作了限制。与民事诉讼相比, 区别比较明显。举证责任不同。我国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这一规定, 被告只在下列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第一, 提出反请求;第二, 提出抗辩主张;第三,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还规定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举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则, 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在当事人处于以下几种情况时, 可以免除其承担举证责任:①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请求, 明确表示承认的;②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③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的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④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⑤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此外还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由审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 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则应承担整个诉讼的主要举证责任, 而且举证的范围也比较广泛, 不但要提供事实证据 (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和程序法上的事实), 还应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 1 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 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 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 4 条第 3 款又规定: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期限不同。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33 条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同当事人协商一致, 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 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而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 则会被人民法院推定为举证不能, 且承担败诉后果。证据形成的时间不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据形成的时间作限定。行政诉讼证据的来源具有特定性, 主要来源于行政案件的发生过程中, 来源于行政执法程序中。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被告的补充证据、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取证进行了限制, 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并且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法律后果不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2 条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次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的结果责任。行政诉讼的被告举证不能直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如果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 则被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可能会因此输掉官司。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 69 条又规定了推定规则:“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 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 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可见, 新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强化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文来自标准论文网(http://www.bzln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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