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说过:“‘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可济事”。对于怎样制服“出卖他人之物”之精灵,得其本性,一直是理论界争论不休的话题。本文主要结公道论界对于此论题的一些主要见解进行分析,对怎样得其“本性”发表几点肤见。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出卖他人之物;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大概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关于此项规定,理论上争议不停,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争,究其根本,必须从“物权行为”理论之争进行分析。
一、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最初来源于德国学者萨维尼的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中的“物权契约”一说,后被德国民法采取,即以为买卖标的物全部权之转移,除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就此标的物全部权之转移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外之意思合致。此项意思合致系以物权之变更为内容,故称物权合意或物权契约(物权行为)。关于物权行为的定义没有明确的说法,王泽鉴先生以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包罗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见效要件。
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特点。所谓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是直接以物权变更为目标的法律行为,它区别于作为其基础的债权行为而独立存在。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其效力不受作为其原因关系的债权效力的影响,即意味着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二、物权变更的立法模式与无权处分
(一)大陆法系关于物权变更的三种立法模式。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由于各国立法者的认识不同,关于物权之变更即产生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以以下三种立法模式为代表:
1、债权意思主义,此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以为除了当事人之债权意思以外,物权变更无须其他要件,即一个法律行为有了债权发生和物权变更的双重效果。而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不是物权变更的见效要件,只能作为对抗要件,未交付或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物权形式主义,它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基础,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此立法模式。该立法主义以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欲发生物权变更,还需借助于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的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即使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基于物权行为而产生的给付行为不受影响,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的变更须兼具双重要件,就不动产而言,须有物权行为与登记,就动产而言,须有让与合意与交付。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更之公示方法,是其见效要件。
3、债权形式主义,即折衷主义,以奥地利和瑞士民法为代表。该主义虽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但又不同于法国法绝对的债权意思主义。它以为物权变更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表示还是不足的,必须以交付(登记)为成立或见效要件,而且物权变更之效力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假如债权合同无效或撤销,对物权变更的效力会产生影响。
(二)不同立法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及其利弊分析
1、处分的含义。民法中的处分是指改变物的权利状态的行为。其广义上的处分,包罗事实上和法律上之处分。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外,尚包罗处分行为,比方全部权之转移、抵押权之设定、全部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及债务免去(准物权行为)。狭义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
2、不同立法模式下的无权处分。那么无权处分所指之“处分”的内涵怎样界定?根据各国立法模式不同,其含义也有所不同。首先,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所采用的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来看,根据《德国民法典》185条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答应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定责任时,为有效”。台湾“民法”第一一八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竟有权利人之承认,始见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3、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王泽鉴先生以为,这里是指狭义的处分行为,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负担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自理论以言,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系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仅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其物,并转移其全部权,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之变更,与标的物之全部人无涉,自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说法,无权处分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即使无权利人所为之处分不被权利人追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还是有效的,买受人仍可以向无权处分之人要求负担违约责任,这样有利于买受人之利益实现。
其次,作为债权意思主义典型代表的《法国民法典》,并未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置具有广泛适用效力的一般性规定,只就具体类型设有明文。如第1599条规定首先确认“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从而将作为无权处分行为典型形态之一的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确以为无效。
笔者以为,这样的规定有很多的毛病,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确认无效,这样不利于权利人行使追认的权利,而作为买受人,利益更是无从寻取,交易安全无法保障。我国的合同法51条将无权处分合同列为效力待定合同,其利弊分析,将在下面单独说明。
三、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及其法律问题
(一)我国《合同法》第51条。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大概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项规定,比较上文所述,很明显的是借鉴了德国立法。值得深思的是,我国物权法是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确又借鉴物权形式主义下的德国立法,那么我国无权处分之“处分”又该怎样界定呢?由于我国立法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这就决定了我国所指无权处分为负担行为,我国《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债权合同(买卖契约之效力)待定。
(二)《合同法》第51条所面对的法律问题。由于《合同法》5条在理论上存在抵牾冲突,本条规定面对很多困境。
1、与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出让人无权处分一项不动产而受让人对此为善意时,受让人仍然可以取得该项动产的全部权的制度。
关于物权处分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学界对其认识也有所不同史尚宽先生以为,善意受让动产之占有,须有有效的原因行为,才华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假如作为原因的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被撤销,则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由于受让人善意取得占有,只能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但不能补正交易行为的效力,既然交易行为本身无效,受让人继续保留受让的财产便无合法根据,故至少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义务,而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故善意取得之规定,对基于无效或得撤销之行为而授受动产之当事人之间,应不适用。王泽鉴先生以为买受人因善意受让而取得标的物全部权,系受有利益,致第三人受有损害(丧失物之全部权),问题在于其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这种法律上的原因,不是基于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买卖契约,而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王利明教授以为“善意取得必须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为基本前提”。依其所说,善意取得制度需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才华得以实行。而假如转让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契约是无效的大概被撤销的话,善意相对人即无法律上之原因请求得到物之全部权,显然是不利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也没有了法律意义。
2、与债的相对性。大陆法系中所称“债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起请求或诉求。而《合同法》5条的规定“权利人的追认后合同有效”,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那么追认后的权利人将处于怎样的法律地位呢?王泽鉴先生则以为有此项“承认本身”,依其法律性质,既不能使权利人“变”为该面面契约之订约当事人,亦不足作为使权利人“负有使出卖人履行出卖人义务之义务”之法律依据。
3、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假如转让人没有取得全部权大概权利人未追认,那么受让人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最多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以求补偿。衡量二者求偿之大小,缔约过失责任所获补偿定是远低于善意取得之利益。这样,受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严峻危及交易之安全。正是由于规定存在很多上述理论上的抵牾冲突,导致了该条在实践中履行困难,学界争议不停。
四、立法思考
综合上文关于物权行为理论和无权处分的理论问题分析,细致衡量各国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之利弊,本文以为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更为公道。
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的无权处分中,将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独立区分。无权处分之处分是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仅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其物,并转移其全部权,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之变更,并不以出卖人有物质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债权合同,它能更好的与善意取得制度联合,善意相对人可以依据有效的债权合同得到物之全部权,这样有利于保障善意相对人的权利;物权合同效力待定,保障了权利人的追认权利,假如权利人不追认,依然可以像转让人追偿侵权之债(假如转让人有不当得利,还可寻求不当得利之债)。这样,好像在各个利益相干人之间,找到了一个较好的平衡点。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第123页,第136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页。
[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6页。
[4]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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