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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试析对应收账款质押权实现的风险与防范
试析对应收账款质押权实现的风险与防范
| 文章出自:论文中心 | 编辑:硕士论文 | 点击: | 2014-12-18 11:51:39 |

  论文摘要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颇具争议的担保方式,但是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是符合社会需要和国际惯例的,因此在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中,第222条允许以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并在228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是我国担保法中的一个制度创新,对于市场主体的融资和金融业务的拓展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我国对于应收账款的规定仅限于可以设立质权,在实务操作中规定不明,体系不清,在实践中,就应收账款质权在实现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风险以及风险的防范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

  论文关键词 应收账款质权 实现风险 风险防范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权属权利质权范畴,属无形财产权,不以证券化形式表彰,无法实现权利占有的移交。而《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照该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必须办理出质登记,那么可以认为我国应收账款质权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向银行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以获得贷款或其他财产而设立的一种权利质权。
  应收账款质押权作为一种信用担保,如同房地产抵押要办理评估、登记等手续,负担一定的费用成本;动产质押存在质物丢失缺损和市场价值变动风险一样,其实现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缺陷与风险:

  一、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风险

  (一)出质人与债务人的原因
  1.出质人对于设质的应收账款不具有处分权,或者出质人不具备担保法要求的担保人资格。
  由没有处分权或不具备担保人资格的出质人进行的应收账款的质押,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其效力待定,由具有应收账款处分权的权利人对其效力进行追认或予以否定,当有处分权的权利人对该质押予以否认而未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质权人的权利就不可能实现。
  2.未能及时通知债务人而债权人(出质人)由于利益驱使,在债务人继续向其履行到期债务时仍然接受,致使质权人届时无法实现质权。由于未能及时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在应收账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仍旧向原债权人即出质人进行还款,可能导致质权人在出质人不能还款后得不到出质财产的救济,或在出质人恶意接受并在质权到期时拒不还款的情况下,增加诉讼或其他救济途径的成本。
  3.质押期间,出质人再次违法转质,且受让人善意取得该应收账款,致使质权人届时无法实现质权。质押期间,由于未进行出质登记或登记不完善,应收账款凭证或证明文件未移交等原因,出质人再次违法转质,并由善意的受让人取得该应收账款,则质权人很可能无法对抗该善意受让人而无法实现质权。
  4.质押期间,出质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提前支付,减免债务,变更支付方法或支付时间等方式妨害质权的实现,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5.因债务人无力偿还或出质人对权利的怠于主张,致使质权无法顺利实现。因设质应收帐款的债务人失去相关偿债能力,不能在期限届满后偿还账款,自然就不能够顺利的实现质权。或因出质人怠于主张权利,导致设质的应收帐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流于自然债权,失去法律对该债权的强制保护,质权也因此不能实现。
  (二)应收账款自身风险因素
  1.虚假应收账款问题。一是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债务人将伪造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以骗取所需的资金。债权人若没有及时发现,而是根据无真实价值的债权证书设立质权,导致债权人将承担无法收回预付款的风险,质权的实现也将会很难。二是原来存在应收账款,但出质前已清偿,只是出质人未下账,仍旧保留应收账款的凭证或以其他应收账款数据冒充出质应收账款,骗取质权人设立质权;三是出质后,出质人收取了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的款项,但并未提存或保管,而是用作其他目的,致使应收账款空有形式而根本不存在。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这种情形下,质押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虚假应收账款实质相当于使应收账款失去来源,质权人不可能从债务人那里获得受偿。
  2.设立质权的应收帐款所基于的基础合同关系因无效或被撤销,使应收帐款失去合同依据,应收账款合同无效进而使质押不成立。应收账款是作为一种债权实现质押的,若这种债权无效或不存在,那么质权也就无从谈起,基于其设立的质押也就不可能成立,质权人的权利也就不可能实现。
  3.设质应收帐款的债务人在履行债权的基础合同时,针对出质人的履约情况依法行使抗辩权或抵销权,使应收账款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只在出质人已经充分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后方能确定,致使质权的实现亦处于不稳定状态。
  (三)应收账款程序方面的风险因素
  1.审查程序。对于应收账款是否符合质押条件的审查只能采取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并不适合,但是形式审查不能够准确全面的保证应收账款债权是否真实以及将来的债权能否发生,因此而产生的登记错误等问题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起误导性的作用。
  2.登记程序。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方式存在风险。这种登记方式客观上有利于相对人全面了解具体应收账款的出质情况,可以随时进行查询并及时进行登记,提高了登记效率,有效防止出质人恶意重复出质的现象,但同时也为第三人的恶意登记、恶意注销、恶意异议等提供了便利,影响出质登记的顺利进行,使质权人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安全性与可靠性存有疑虑。也使质权是实现存在了很大的风险。
  3.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未能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质权的设立而导致应收账款错误交付给原债权人,导致质权人权利不能实现。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不是设立质权的法定必经程序,但笔者认为这一步骤是必不可少的,应作为质权设立的必经程序。

  4.交付债权凭证或证明文件。出质的应收账款一般应当具有债权凭证或证明文件,对于没有凭证或证明文件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由于存在第三人抗辩而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风险,对此质押所产生的风险将会转移至质权人一方,没有债权凭证或证明文件的应收账款的质押实质上将不会有生存的市场,因此债权凭证或证明文件是应收账款实现质押的必要条件。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风险防范

  (一)完善应收账款质权制度
  因法律规定及其相关制度不完善或缺乏,是导致应收账款质权实现风险出现的根本原因,没有明确完整的法律做指引必然会在实际操作中引起一系列问题和矛盾,因此,积极推动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完善应收账款质权制度,通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对相关事项做出新规定,是从根本上防范应收账款质权设立风险的关键。
  (二)加强对出质人、应收帐款债务人以及应收帐款本身的风险审查
  1.加强对出质人的审查。出质人是否符具备主体资格,对应收账款是否拥有处分权或完整的担保权。如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等担保法规定的禁止或限制作为担保人的,不符合作为担保人的法定主体资格,此种情形将直接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对于无处分权的出质行为当然的会影响质押的实现,因此必须严格进行审查。
  2.加强对应收帐款债务人的审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是否具有偿付能力是应收账款质权最终能否实现的关键环节和重要审查目标,因此质权人应当着重调查应收帐款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了解应收帐款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质押担保期间,质权人也应积极注意应收帐款债务人的经营及财产状况,时时关注,以免出现质权届期不能实现的情况。
  3.对应收帐款本身的审查。对拟设质的应收帐款中已经发生的债权是否真实及将来发生的债权能否实现进行审查,然后审查其是否具备设质的资格,是否存在已被设立质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是否存在因具有公益性而不得设质的情形,对该应收账款债权的相关问题严格审查,如基础合同关系的效力、合同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与可能存在的争议情况等,同时关注可能影响质权实现的其他关键细节如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或抵销权的可能性、以及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已超期或面临逾期等问题。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应对应收账款依据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出质人是否存在恶意放弃债权、减免债权或向第三方转让出质债权的行为。如果发现出质人此类的恶意危害行为,应及时阻止,比如要求其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其他担保。积极督促出质人及时主张权利,防止应收帐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三)审慎履行设立应收帐款质押的相关程序
  1.加强对登记程序的管理。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和查询都非常方便快捷,但也存在第三人的恶意登记、恶意注销、恶意异议等情况,笔者认为,因为登记系统的开放性特点,这种情况也是很难避免的,只能通过实名认证、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等较为严格的提交要求进行约束。
  2.及时通知应收帐款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权人在质权设立后应通知出质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告知其质权的设定,一确保质权的顺利实现。应收帐款质押中,在主债务履行期满未获清偿,或发生合同约定的质权行使的情况下,质权人即有权就设质应收账款依法处分并就处分收益优先受偿,若未能及时通知债务人而导致债务人清偿给出质人或其他债权人就会损害应收账款质权人质权的实现。同时,当该质押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后,也应及时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如果条件允许,还可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即让应收帐款的债务人参与质押合同的签章确认,甚至可邀其作为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合同,并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其的有关义务,以确保应收账款质权的顺利实现。
  3.将应收帐款相关原始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持有。将设质应收账款的相关原始权利凭证或证明文件,如基础合同、履约单证、票据等文件等交付质权人持有,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避免在出质人办理出质登记并通知债务人后,非法将应收帐款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在应收帐款质押设立过程中,质权人还应在质押合同中要求出质人将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相关原始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保管,从而为将来质权的顺利实现提供保障。
  以应收账款出质虽然存在风险,但是以合理方式防范和革除还是可行的,无论是因法律规定及其相关制度不完善或缺乏,或因质权设定前债权人调查不实、接受质押后管理不力的问题,都会在实践中找到合法有效的解决途径。积极推动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完善应收账款质权制度;强化应收账款质权人的风险防范意识,使应收账款质权能够更好的适应市场的需要和应对风险的能力,逐步完善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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