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利”SCOPIC 酬金仲裁案是关于 SCOPIC 条款在中国法下适用的典型案例。该案所涉海上事故发生于2003年,被救助人所属“天利”轮与外籍集装箱船碰撞,“天利”轮抢摊搁浅。双方签订了LOF2000“无效果,无报酬”标准救助合同,并约定将SCOPIC条款及其附件A并入救助合同,并约定适用中国法,合同项下争议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2003 年年底,救助人书面通知被救助人正式启用 SCOPIC 条款,被救助人按要求提供了担保。2004 年救助人完成了救助作业,将获救的天利轮及获救货物移交给被救助人。
救助结束之后,救助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救助人支付SCOPIC酬金,而被救助人认为酬金过高,拒绝按条款约定的数额支付,并请求仲裁庭予以调整。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被救助人认为,在救助合同中并入 SCOPIC 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因当时的危险状态、相关政府机构责令要求以及当时仅救助人具备救助天利轮的能力,所以本案中 SCOPIC 条款应无任何约束力。根据第 58 条的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而救助人认为,被救助人没有要求撤销该协议,也未要求宣布该协议无效。被救助人通过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向救助人提供SCOPIC酬金担保,表明其愿意支付SCOPIC酬金。
“环境损害威胁”因素的考量。在救助人开始救助前,被救助人已抽走天利轮上全部存油,海事局已安排其他清污单位采取一系列措施避免任何环境损害。在救助人实施救助工作期间,救助人事实上未采取任何避免或减少环境损害的措施。因此被救助人认为,救助人请求酬金因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而无效。 而救助人援引 SCOPIC 第 2 条规定,认为支付酬金无需考虑环境损害威胁的因素。酬金的“补偿性”争议。本案中,根据SCOPIC条款附件A的费率计算,救助的报酬总额为3463057.95美元,而根据“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应当承担的救助报酬总额为美元,被救助人认为,救助人实际上已通过救助报酬充分补偿了其救助成本,而且还获得了足够多的利润。SCOPIC 条款的性质决定了其应该是补偿性的,而不应使得救助人通过该条款获得超额利润。而救助人认为,费率是双方在合同中已经事先约定的,而非通过成本加利润加以计算,SCOPIC酬金不应因“补偿性”而减损。
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在救助作业中并入SCOPIC条款并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仲裁庭是否应该对SCOPIC酬金进行调整。上述各项争议归根结底都围绕这一问题展开。在学术界,各方观点也存在很大分歧。首先,仲裁庭将 SCOPIC 酬金定性为是对 1989 年公约第 14 条第(1)至(4)款特别补偿计算方法的一种替代,但又不同于特别补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不考虑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威胁;第二,以附录 A 中确定的费率取代了对 1989 年公约特别补偿下的“合理费率”的繁琐评估;第三,以固定的25%奖励取代1989年公约下不同幅度的奖励。其次,就本案而言,仅进行定性分析尚不能完全、准确地说明救助人已通过救助报酬充分补偿了其救助成本及存在利润的空间。应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再根据SCOPIC条款及其附录A的规定计算SCOPIC酬金,然后与本案救助人取得的救助报酬进行定量比较,才能最终确定救助人的权利。
再次,若计算出的 SCOPIC 酬金远高于救助人已经取得的救助报酬的话,则说明 SCOPIC 酬金已经偏离了其补偿性质,根据第 176 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仲裁庭有权对其数额进行适当变更。最后,SCOPIC 条款取代特别补偿条款是作为一个完整的制度设置的,其中监督机制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主要通过SCOPIC条款附录B中的船东事故代表机制来实现。但是,本案的被救助人没有也不能委派船东事故代表。中国救捞公司是国际救助联盟的成员,但被救助人所在的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却不是国际保赔协会集团的成员,因此,本案被救助人实际无法做到从“船东事故代表委员会”中委派船东事故代表,这使得 SCOPIC 条款的完整机制被肢解了,直接造成核算酬金困难,而救助人对如何实施救助活动的举证又不甚充分,鉴于此,仲裁庭认为,在具体计算各项SCOPIC酬金时,针对不同情况,再综合其他因素,可作不同程度的扣减。“天利”案所反映出的SCOPIC酬金可调整性的问题,引发了学界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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