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以后,不但醉驾和由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大幅下降,而且饮酒后驾车的人数也大大减少。随着近期全国各地醉驾入刑案件的不停宣判,特别是高晓松等社会名流因醉驾而被判刑,醉驾入刑不但产生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其预防和教育等社会效应正在不停显现
中国处在变革之中,变革之中有得有失,既有喜乐,也有哀怒。由自行车期间进入汽车期间后,汽车这个由西方人制造的以钢铁为载体、以寻求速度为宗旨的西方文化典型代表,与中国历史悠久、具有广泛社会基础的以水为载体、以寻求清闲为宗旨的酒文化一经联合,便衍生出一个怪胎——醉驾!
醉驾行为危害社会,将其入罪无疑是必要的;而且从我国的情形考察,将醉驾入刑的必要性又多出两点:一是由于中国的人口基数和密度,一旦醉驾出了祸,死伤必多。这是从防止实害发生的角度考虑;二是中国刚刚开始进入机动化的期间,而且势头很猛,假如不在这个关头努力遏制醉驾,后果不堪假想。这是从教育公众、预防犯法的角度考虑。
醉驾入刑的效应显现
自5月1日起,备受公众存眷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规定为犯法,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更严肃的行政处罚。
这两个新规对醉驾行为起到了相称的震慑作用,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日均查处136起,较去年全年日均查处数下降43%。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不但醉驾数量大减,各地酒后驾车的数量也大大减少。
从各个地区来看,5月1日至15日,北京共查处酒后驾驶50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了82.2%;浙江共查处酒后驾驶1100起,较去年同期下降了77.2%;山西共查处酒后驾驶20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了26.8%;上海共查处酒后驾驶66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了55.8%。别的,5月以来,全国公安部门已移送646件醉驾案件至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时,全国前半月查处醉驾数量同比下降35%。
由此可见,醉驾入刑以后,不但醉驾和由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大幅下降,而且饮酒后驾车的人数也大大减少。随着近期全国各地醉驾入刑案件的不停宣判,特别是高晓松等社会名流因醉驾而被判刑,醉驾入刑不但产生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其预防和教育等社会效应正在不停显现。
醉驾不应一律入刑
与此同时,全国各地的公检法机关开展了一场大张旗鼓的争办醉驾第一案的大比赛。这一方面说明白醉驾行为的广泛性,另一方面也说明白公检法机关对于新法施行热切期盼,甚至于到了如饥似渴的地步。这种盛况在刑法施行的历史上是空前的。
然而,就在一个一个的醉驾司机落网、进入司法程序,“犯醉”成为犯法,醉驾即是“罪驾”,广大民众即将为醉驾入刑的“法律的胜利”而欢呼雀跃的时候,一个冷静的声音出现了: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驾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峻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为是犯法。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张军的这番发言本无可责怪,但被媒体简化为“醉驾不一定入刑”之后,却如一石激起千层浪,立刻招致了铺天盖地的议论、批评甚至咒骂。专业人士的批评多集中在张军发言的时机上:一个新法刚开始实施,其效应正在显现的时候,你就出来喊“担心”;就算你说的是真理,多少也有些不适时宜。而更多的人以为,张军发言将本来确定无疑的醉驾入刑规定“讲晕”了,甚至有人怀疑张军是在为某个或某几个特别利益集团做代言,大概质疑张军发言必将成为新一轮司法腐败的前奏!
这里我们不想对社会舆论的黑白作评论,由于社会舆论的一大特点就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由于简单所以传播越快影响就大;由于简单又快捷,所以常常失真。
作为学者,我们的任务常常是要将简单问题复杂化;而这样做,并非盼望将事态复杂化,而只是希望还事物以本来面目。
在考虑将醉驾入罪的时候,立法的逻辑是从个别到一般(即将无数可能发生的醉驾行为抽象为一个罪名),人们的思想好像在这个过程中也很容易被统一了。而5月1日的破晓一到,这一抽象的法条、罪名立刻成为司法者手中的利剑,成为醉驾者的梦魇,也成为诸多公众的醒酒汤、戒酒药。
司法的逻辑是将抽象的罪名、法条适用于一个个活生生的千差万别的案件。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雷同的案件,正如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雷同的人一样。由此,在立法的抽象、一般性与司法的具体、差异性之间,立刻就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而这种反差对于满心希望立法的良善、高质量、精致化,特别是期待立法贯彻人人平等的朴素理想的人们而言,无疑是兜头浇下的一桶凉水!由于人们会发现,醉驾入罪表达的是一种立法理念,大概说是一种理想,一种对于醉驾行为的价值否定;而醉驾不一定入刑,则说明白司法的实然状态,说明白司法与立法之间的差异。更专业地看,是说明白罪与刑之间的不对称。立法上,醉驾已经入罪,但司法上不是全部的醉驾都被以为是犯法;即便醉驾是罪,也不一定都入刑;即便入刑,刑罚也有轻重。我们可以说,醉驾入罪是立法理想,而醉驾不一定入刑则是司法常态。以下扼要论述处理醉驾案件时应该注意的刑事政策与法律问题。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法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看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伶仃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救济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将严峻危害社会、人民群众痛恨的醉驾行为在立法上入罪,并在司法上严加惩处,是宽严相济中“严”的体现。但是严中也应有宽,也要区别犯法的轻罪程度、综合考虑犯法主客观方面,全面运用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手段,在法律所规定限度内公道从宽,如此才华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到实处。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属于总则性规定,而总则对于分则具有全面的统领作用,适用于分则所规定的全部罪名。因此,对法律无特别情节要求的行为犯、危险犯(如我国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包罗危险驾驶罪)并非一律定罪,而是仍然要考虑总则的规定,对于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法处理。
即便是被认定为犯法的,由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均有一定的幅度,如醉驾的刑罚是拘役,而依照刑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拘役的限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因此在针对具体案件时,仍然要考虑其具体情节,量用不同长度的拘役。假如犯法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也同样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实际上就是一个筛选的过程。根据公安部的指示精神,醉驾案件各地公安机关要一律立案,立案仅仅表明刑事办案流程的开始,而绝非终结。理论上说,公安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自己的法定权限范围内对部分案件做从宽处理,大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则予以撤案。即便全部案件都侦查终结而且要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假如以为犯法嫌疑人的犯法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大概免去刑罚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从而终结刑事程序。
刑事法与行政法的衔接
与西方国家的立法定性,因而是大犯法圈、多样化刑罚处罚方法不同,我国对犯法与违法实行严格区分,立法定性兼定量,通过提高犯法的门槛,尽量缩小犯法圈,同时严格限定刑罚措施的种类。对于危害社会但性质未达到犯法,或性质虽已构成犯法,但犯法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而根据案件的不怜悯况,予以训诫大概责令具结悔悟、赔礼致歉、补偿损失,大概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大概行政处分。
针对饮酒驾车大概醉驾,我国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强制和处罚措施;对于饮酒后大概醉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政处罚措施也更为严肃;特别是对于饮酒后大概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法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将终身禁驾。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民事制裁等相联合,综合治理,是中国应对违法犯法现象的一大特色。刑法作为“最后法”,理当让非刑事处罚方法先行发挥作用;只有在非刑罚方法干涉失效的情况下,刑法(罚)才作为最后保障出手干涉,这是由刑法(罚)的本质所决定的。
因此,在醉驾入罪的刑法规定与重办醉驾的行政法同时出台的情况下,仍然要秉持刑法最后法的特性,妥善处理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防止刑法的过分干涉和刑罚的滥用。
判断醉驾的标准,对于醉驾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是至关重要的。目前认定醉驾犯法的标准沿用以往的行政标准,这是值得商讨的。认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标准应该越发科学、细致,判断醉驾的标准应坚持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主,辅以体现个体差异的“人体平衡试验”。这样既体现了统一性,又照顾到差异性。
司法精致化倾轧绝对化
我们已经从无法可依走到了有法可依,正渐渐向良法善治迈进。所谓善治,我的理解包罗两点:一则寻求的目标是善,二则寻求善的手段也应该尽可能良善。善治对于我们的法治建设意义重大,其要求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是要寻求司法的精致化。就刑事司法而言,虽然我们以惩恶为主,但惩恶意在扬善,因此目标是为了弘扬善,在司法手段上要尽可能地体现人道、文明、进步,使罪刑相称,处罚与犯法人的个人情况相适应,体现主客观的统一,实现处罚、教育、救济和预防的统一,更好地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司法精致化自然倾轧司法的绝对化、简单化。因此,在办理醉驾案件的司法过程中,醉驾一律入刑的见解是要不得的。对于某些醉驾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就足以达到使其悔悟自新的目标,为什么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呢?在案件的具体办理过程中,同样也要提防一刀切、一窝蜂的运动式执法。假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虑,同样可以对醉驾者变更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判处缓刑。对于醉驾案件,人民法院同样应该在积累案例的基础上,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和案例指导制度。
最后需要重申的是,那种盼望将法律无限精致化、绝对确定,从而杜绝司法腐败的想法是行不通的,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终究被历史抛弃。以为醉驾案件的表明权应该交由立法机关来行使的见解也是荒诞的。不能由于担忧司法腐败而将责任都推到立法者身上,立法者同样无法订定绝对精密的法律,也无力负担全部法律表明的任务。须知,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分界是现代国家治理的一个原则。迷信立法而否定大概猜疑司法,最终会使法治完全落空。而无论是司法,还是立法,都是人的活动,都受特定时空条件和主观因素的制约,因而立法和司法的相对公道主义是科学的。这也就是相对的罪刑法定主义长盛不衰的缘由。
醉驾虽已入罪,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坚持相对的法定主义,仍应是我们的基本态度。
卢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