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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浅谈运输类行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浅谈运输类行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 文章出自:本站原创 | 编辑:工学论文 | 点击: | 2014-12-16 16:49:15 |

  论文摘要 我国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仅为生产、销售行为,运输、仓储、邮寄等行为(以下简称“运输类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此类只能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来追究此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以作用大小作为区分共犯中主从犯的主要标准,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运输类行为”同样被认定为主犯,由此产生了罪刑不均衡、不公平的问题。我们应借鉴国外共犯分类理论,明确运输类行为作为帮助行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以此实现罪行均衡和法律适用统一。

  论文关键词 共同犯罪 作用分类 分工分类

  一、问题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虽然该《解释》明确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范围,几乎将所有能够对生产、销售行为产生支持作用的行为都视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但是,《解释》对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行为(以下简称“运输类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未予以明确。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行为人既非伪劣产品的所有者,也非主要的犯罪利益获得者,在依《解释》第9条认定为共犯的同时,原则上应当认定“运输类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依《解释》第9条认定为共犯的同时,可以认定“运输类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认定系从犯。 两种观点都是依据《解释》第9条的规定来认定“运输类行为”构成共犯,分歧在于,前者以刑法帮助犯理论认定此类行为不属于实行行为,仅为帮助行为,故应当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也即辅助作用),而后者认为“运输类行为”同样可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认定为主犯或视为一般实行犯。
  我们认为,从统一法律适用和量刑公正的角度,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刑法理论中共犯分类标准,认定“运输类行为”为“生产、销售行为”的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进而将此类行为人认定为从犯,量刑中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二、共犯分类理论及其对量刑的指导意义

  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中,主要存在三种共犯分类理论:作用分类法、分工分类法和混合分类法,不同的分类方法之间既相互区别,又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和关联,司法实践中可以相互借鉴。
  (一)我国刑法共犯分类标准的特点及不足
  我国刑法采用混合标准对共犯进行分类,并且主要依据共犯作用的大小将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同时依据共犯分工的不同,规定了教唆犯,因此刑法条文中缺少帮助犯的相应规定,也没有规定帮助犯与主从犯之间的对应关系。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的量刑主要采用“作用分类法”,起主要作用就是主犯,依刑法分则规定的刑罚幅度量刑处罚;起次要作用就是从犯,在适用刑法分则的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种分类标准在理论上和逻辑上并无大的问题,不足之处在于,主从犯的区分标准弹性较大,不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犯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这就导致同样的犯罪事实,有的认为是从犯,有的认为是主犯;还有的直接回避主从犯问题,对应当认定从犯的被告人酌定从轻,事实上剥夺犯罪行为人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的权利。
  (二)国外刑法共犯分类标准的优势及借鉴意义
  与我国刑法共犯分类标准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通常按照构成要件的定型机能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和狭义共犯,其中正犯是指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行为人,而狭义共犯有分为教唆犯和帮助犯。 教唆犯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实施刑法构成要件规定的实行行为,而是作为犯意的发起者,以教唆行为指使他人实施实行行为。帮助犯是指,行为不直接实施刑法构成要件规定的实行行为,也不是犯意的发起者,而是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这种分类标准的优势在于,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行为作为分类依据,标准清晰明确,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就是正犯,未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就只能是教唆犯或帮助犯,弹性较小,司法实践中易于把握。这种分类方法对量刑的指导作用在于,对于帮助犯,国外刑法通常规定帮助犯参照正犯从轻处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同样规定帮助犯从轻处罚。换言之,这种分类方法事实上在正犯与主犯,帮助犯与从犯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能够有效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量刑统一。
  从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外国刑法中区分实行犯和帮助犯的共犯分类方法无疑具有借鉴意义。司法实践中,可以认为帮助犯与从犯之间存在对应关系,明确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其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正如有学者所言,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的立法表述,辅助作用也是次要作用,之所以特别提出辅助作用,因为按照分工对共同犯罪的分类中存在着帮助犯。如果说上述的“次要作用”是指次要的实行犯,那么“辅助作用”即是指帮助犯。 “当共同犯罪人中有帮助犯的时候,区分主从犯并没有意义,因为帮助行为性相对于实行行为而言,自然起次要作用。”
  具体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依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运输类行为”行为并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只能是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或辅助行为。事实上,《解释》)第9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这一表述方式也表明了“运输类行为”并非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对此类行为应当依据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定罪处罚。
  因此,对于“运输类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以考虑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对帮助犯量刑的通行作法,原则上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认定“运输类行为”系从犯符合同类立法的立法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正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建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建议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纳,最终《产品质量法》第61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是在法律层面首次明确将“运输类行为”行为纳入行政处罚的范围。
  但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立法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依据查获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进行处罚,而对为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人,仅以其“从事运输、仓储、保管,提供制假技术,向社会推荐产品以及进行产品的监制、监销等违法活动所获取的全部收入”作为处罚标准。由此可见,《产品质量法》对“运输类行为”的处罚力度要明显轻于生产、销售行为,事实上承认了在共同违法行为中,前者相对于后者出于次要地位。
  《解释》吸收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对运输、仓储、邮寄等行为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处罚。但是,与《产品质量法》不同,刑法对“运输类行为”的处罚标准同样是销售金额,而不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违法收入,但这并不意味着共同犯罪中“运输类行为”要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相同的责任。刑法作为《产品质量法》的保障法,在区分共同犯罪主从犯时,应当考虑《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对“运输类行为”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保持整个产品质量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均衡性。

  四、认定“运输类行为”系从犯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而言,在犯罪主观方面,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共同犯罪意志中处于决定性地位,运输者只能处于辅助地位。生产者和销售者是犯罪活动的发起者和主导者,而运输类行为人只能是基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某种需要而提供相应的支持,实施运输的行为人的缺少独立的犯罪意图,只是对他人犯罪意图的附合和响应。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而言,运输行为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生产、销售者可以自主选择并随时更换运输人,对共同犯罪起主导作用。
  其次,在犯罪客观方面,生产者和销售者控制共同犯罪行为的发展程度和发展方向,运输者对此只能被动接受而无权决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控制伪劣产品的数量、价格和销售去向,对共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起决定性作用,而运输者运输的伪劣产品数量完全由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供货量决定,生产、销售量决定运输、储存量。
  再次,在犯罪收益方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目的(动机)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益分配的方式和利益分配的多少同样间接反映出不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差别。就利益分配方式而言,生产者和销售者直接从销售货款中获利,利益的获得具有不确定性,伪劣产品未能售出则可能亏本;而运输者通通常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件”收费标准,从生产者、销售者那里获得固定的运输费,而不承担经营失败的风险。就利益分配的多少而言,生产者和销售者获得绝大多数的销售收入,而运输者只能获得少量的运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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