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机关针对广泛、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具体包括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发布的部门行政规章,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地方行政规章,以及各类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决定、命令等.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因而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完善、不适当,会对行政管理的相对一方造成损害.然而,抽象行政行为预设的行为规则只有经过一定的法律事实,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正因为如此,人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往往认识不足,甚至以抽象行政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由,拒绝将其法律责任纳入法律救济的渠道.但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作用的不可替代性,特别是它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全面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已成为健全行政法规、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当务之急.
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分析为有效地预防和消除抽象行政行为当中的过错,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监督机制主要有三种:一是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根据宪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权力机关可以撤销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二是上级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三是抽象行政行为制订机关的自我监督.为纠正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各行政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清理已经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文件.
但上述监督机制并未从根本上遏制抽象行政行为过错的产生.从现象来看,监督方式过于宏观、难以操作是导致执行不力的重要因素;从更深层次分析,是现有监督机制对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片面性.
确定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可以从三个方而来分析确定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它是实行法冶的根本保障.权利、义务是法的基本范畴,贯穿于法的一切方面和全部过程.法定权利能得到行使、法定义务能得到严格履行,是实行法冶的重要表现.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运行的保障体制,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环节.
它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很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不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而是它所直接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存在过错.这种情况下,由具体行政行为和行为主体作为责任主体显然是不合适的,假如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无从保障,这样既不符合现代法冶的精神,也与行政权力的行使目的相悖.
它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必由之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而且作为一种依据性行为,具有可以反复适用的特点,所以一旦产生过错,造成的损害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若行政主体不承担或者不全面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是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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