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诉审同一问题关系着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分工和制约,关系着犯法追究和人权保障的平衡与侧重。对于诉审同一问题,英美法系国家设置“罪状制度”,大陆法系国家运用诉讼标的不可分原理,日本实行诉因制度,而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并未就诉审同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借鉴相干国家的有益办法,努力实现我国诉审同一的目标: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法院在一定情形下有权变更控告罪名,在特定情形下有权变更控告事实,但两者都不能危及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关键词】公诉权;审判权;诉审同一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怎样实现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分工和制约,怎样实现以程序设计平衡追究犯法和保障人权,各国广泛都有着相应的制度设计和诉讼实践。诉审同一问题尤其关系着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分工和制约、关系着追究犯法和保障人权的平衡与侧重。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并未就诉审同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仅在相干的司法表明中有所涉及,但该司法表明并不完备,其规定也有待商讨。相应地,在司法实践中这方面暴露出的问题也较多。立法、司法目前的现状,无疑从侧面也反映出我国在诉审同一问题上理论储备的不足。基于此,本文用比较的研究方法,就公诉审一审程序中的诉审同一问题的制度设计和诉讼实践进行分析和探究。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诉审同一:罪状制度的设置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当事人主义诉讼,强调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主导权,重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并由其推进诉讼进程,而法官(或陪审团)则消极中立,在控辩双方举证、辩论的基础上予以裁判。程序的公平性受到崇尚,尤其表现在对控诉方处分权的尊重以及对被告人防御权的保障方面。在具体操作上,设置了较为严格的“罪状制度”。每一项独立的“罪状”都包罗“恶行陈述”( statement of of-fence)“恶行细节”(particulars of offence)两部分内容。“恶行陈述”部分要载明恶行的名称,假如该恶行属于成文法确立的,则要明确记载规定该罪的法律名称和具体条文;假如罪名属于平凡法上的犯法,就不必作此陈述。而“恶行细节”部分则要规定被告人的姓名及其所实施的“犯法行为”的具体细节,如被告人姓名、“犯法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实施情况和结果等。[1]起诉书被用来作为控告被告人构成犯法的唯一正式的法律文件,其将控告的罪名与所使用的法律条文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不得记载那些不受法律条文限定和界定的“犯法事实”。换言之,在英美法中,起诉书对罪状的明确表述,显示出被控告的行为在事实要素与法律评价上具有一体化和不可分割的特征,不承认脱离具体犯法构成要素的“犯法行为”{1}(P.274-275)。
起诉书对罪状的明确记载,具有多方面的程序和实体上的价值。记载罪状使法院的审理范围不能超越起诉书所确定的范围,避免法院审判中可能出现的随意和失范,从源头上避免了法院在起诉书控告的事实、被告人和罪名之外进行审理或认定。同时,记载罪状使控方的起诉主张和要求得以细化,讼争要点也随之明确,控辩双方可在庭前根据讼争要点进行有效的证据采集和互换,使得控诉的罪名在构成要件要素和法律评价上趋于明确、具体,为被告及其辩护人针对具体的控告进行有效防御提供了保障,为庭审公平、快捷和有效的进行做了良好的铺垫。
在较为严格的罪状制度之下,法院只能裁判被告人行为的事实要素是否存在及起诉书控告的罪名是否成立,在这两者同时得到证明时,法院才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不然,法院就会裁判被告人无罪。法院不但要在事实构成要素上把自己的裁判范围严格限定在起诉书所记载的内容之内,而且在法律评价上一般也不得超越起诉书控告的罪名范围而自行认定被告人行为的法律性质。负责裁断事实问题的法官或陪审团只能就起诉书控告的罪状成立与否作出评判,原则上无权变更或追加未经起诉的新的罪名。
为了避免造成具体实践中刑事诉讼机制运转的失灵或低效率,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的英美国家在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行使、不损害被告人实质性权利的前提下,根据法律,假如某一新的罪名(比原控告罪名轻)包罗在起诉书控告的罪名中,且控方能证明此新罪名成立,即使原来的控告不能成立,法官或陪审团仍可裁断此新罪名成立。[2]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或陪审团有权直接变更控告罪名,但法官所能变更的罪名的种类和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定,即只能在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行使的前提下,缩小认定包容性犯法。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诉审同一:诉讼标的不可分原理的运用
大陆法系国家凸现明显的“职权主义”,广泛注重发挥法院对程序的主导作用,以致在很大程度上克制了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法院在庭审中往往不受控方控告罪名的约束,可以对其迳行加以变更,而且没有种类和范围上的限定。正如日本一位刑法学者所言,“在历来的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公诉仅仅是把一个案件移交给法院,而该案件的审判则取决于法院职权”{2}(P.128)。虽然,随着二战后人权保障尤其是被告人权利保障理念的兴起,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为防止因罪名的变更变相剥夺或妨碍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广泛都增设了见告罪名变更和准备辩护的程序。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之一,职权主义色彩浓厚,传统上注重处罚犯法、突出职权机关在追惩犯法中的强势作用。反映在审判中,法院的审判职能得到突出和强化,相较之下,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则显得比较薄弱。在诉审同一问题上,德国法以为诉审同一仅指事实的同一而不包罗罪名的同一。检察机关将被告人的“犯法事实”起诉至法院后,法院有权对公诉机关所认定的“犯法事实”的性质即罪名进行审查,并可对其作出独立的法律评价,且不受起诉书中所引用的刑法条文的限定。
在德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上,构建了诉讼标的理论。根据诉讼标的不可分的原理,对于同一诉讼标的,也就是对同一被告人之同一“犯法行为”,起诉书即使仅控告其中一部分,其法律效力也及于该诉讼标的的全部。只要起诉与裁判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公诉机关即使在起诉书中没有写明该诉讼标的的全部内容,比如在某些准备行为、附属行为或是事后行为等方面有所缺漏,法院仍有权对整个诉讼标的作出判决。因此,法院的审理在范围上虽然受到起诉书控告范围的严格限定,但对起诉所针对的诉讼标的的内容,法院有义务对其展开全面的观察和审理。诉讼标的不可分原理的适用直接影响了法院对犯法行为的法律评价,使得法院可以不受起诉书控告罪名和引用的刑法条文的限定,独立的进行法律适用,也即是说法院有权变更起诉控告的罪名。但是,随着人权保障的兴起,尤其是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强调,德国法也在法院变更控告罪名的问题上作出了相应的限定和规定,以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不被剥夺或虚置化。现行法已规定变更控告罪名之前,法院有义务将罪名的变更等事项通知被告人,给予被告人防御的机会。不然,法院不能迳行变更起诉控告的罪名。
在德国法中,法院经过法庭审理新发现的事实与起诉书中控告的事实和被告人具有同一性的,法院有权直接对该事实和被告人进行审判,并作出独立的法律评价而不受起诉书控告罪名的约束。但是,对于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起诉书控告事实不具有同一性的新的“犯法行为”,即控告事实以外的一项独立的“犯法事实”时,德国法通过建立“追加起诉”制度来进行处理。这表明法院无权对新的、独立的“犯法事实”直接加以审判,须通过要求公诉机关另行追加起诉、并给予被告人充分的准备防御时间后方可进行。但是,为了避免重新起诉可能导致的双方诉累,也可以由公诉人在审判过程中以口头方法对新的“犯法事实”补充起诉,虽然这需要被告人的同意及法院的书面许可,同时被告人有权要求、法院也有权命令法庭中断审判,以便被告人能够得到更多的时间准备辩护。
三、日本的诉审同一:诉因制度的实行
中外学者广泛以为现行的日本法吸收、融合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者的长处,且弃其所短,独具特色的形成了一种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越发公道的诉讼模式。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兼具两大法系诸多典型特征,在践行诉审同一上也形成了颇有特色的“诉因制度”。“诉因是记载应当构成犯法的特定事实,这种事实虽然包罗了法律所评价的犯法事实”{3}(P.172)。“作为诉因的要素,除了犯法主体的被告人以外,还包罗犯法日期、犯法场合、犯法方法大概犯法行为的形态、被害法益的内容、作为被害法益主体的被害人、共犯关系等”{4}(P.284)。所以,诉因应是指符合犯法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不但包罗事实性要素,而且应包罗法律性要素,即那些使事实性要素得以在法律上特定化的犯法构成,是一种由某一特定的犯法构成事实及对其的法律评价共同构成的联合形式。
检察官起诉后,随着后续侦查的希望和案件审理的渐渐深入,不免会出现本应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或是已经提交的证据与起诉书记载的“诉因”、罪名和罚条相抵牾,在这种情形下,假如不答应检察官对“诉因”加以变更,势必会严峻约束控方犯法追诉职能的发挥,且降低了诉讼效率,从团体上也不利于在一次性的程序里彻底化解冲突。因此,日本刑事诉讼法答应对“诉因”加以变更,答应检察官追加、撤回、大概变更诉因{5}(P.260-269),但同时又设有一定限定。同时日本法规定,在法定的破例情况下,法院以为有必要的,可以命令检察官对诉因或处罚条款加以变更,即所谓的“诉因变更命令”。“诉因变更命令制度是为了避免因疏忽而导致无罪的制度。诉因变更命令制度是让检察官知道用现有的诉因认定有罪很困难的一种手段,不然放弃这种疏忽行为而认定无罪,这是不公平的。”{3}(P.189)别的,对于法律评价和处罚条款的变更,日本的判例倾向以为,只有在法律评价中存在包容关系时,大概变更对被告人的防御权不发生实质性的影响时,这种变更才华得到答应。无论是检察官主动提起的,还是法院作出命令后检察官才提起的变更程序,也无论是诉因的变更还是罚条的变更,法院都应当将变更的部分及时地见告被告人。假如被告人以为这种变更将会对他的防御辩护产生不利影响时,可以提出请求,则法院应当裁定中断公审程序,给予被告人及辩护人为进行充分、有效的防御所必要的准备时间。
“诉因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对于被告人来讲,具有提示防卫目标的意义,即被告人在诉讼中只需对检察官在起诉书中记载的诉因进行防御,而无需防御诉因以外的其他事实和罪名;对于法院来讲,为其确定了具体的审判对象,法官只对起诉书中记载的诉因有审判的权利和义务,而无权对“诉因”以外的别的事实和罪名进行审判,更不能变更公诉机关起诉控告的罪名;对于实现诉讼效率来讲,避免了由于诉讼标的的不确定所带来的诉讼耽搁和辩论,有利于庭审程序快速、便捷的向前推进。
从宏观上,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加以对比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出由于受政治经济环境、诉讼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就实现诉审同一的法律规定及诉讼实践既存在着诸多差异,又不乏共性。比方,只管对控告事实保持诉审同一上的宽严程度不一样,但都基本在控告事实、被告人方面保持了诉审同一。而对于诉审同一是否应当包罗对“犯法事实”的法律评价即罪名的同一,各国还未没有达成共鸣。有的以为对罪名问题的认定是法院审判权的应有之意,不必拘泥于起诉罪名;有的则以为为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限定公权、保障司法公平,应对法院主动变更罪名严加限定。司法实践中就诉审同一上的具体做法更是千差万别。
四、我国有关诉审同一规定的缺陷分析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怎样保持诉审同一即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控诉事实及罪名是否应与控方起诉的保持同一存在缺位。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表明》(以下简称《表明》)中,有关诉审同一的规定也有待商讨:
《表明》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控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告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看成出有罪判决。”此项规定为法院直接改变控告罪名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其隐含了法院必须在未对控告事实作出实质性改变的基础上才华对罪名加以变更的意味,但是显然忽视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既没有设定法院的见告义务,也没有为被告方准备辩护设置保护规定。《表明》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大概变更起诉。”此条规定的立法意旨本来应予肯定和歌颂,由于它暗含了人民法院的“审理事实”应与检察院起诉的“控告事实”保持一致的价值诉求,为审判实践中实现诉审事实的“同一”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同样遗憾的是,其所谓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大概变更起诉”的规定则背离了控审分离原则,不利于保持司法的中立性,尤其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法官可能先人为主,对被告人形成偏见,从而可能忽视辩护意见)。根据《表明》第178条之规定,假如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事实或被告人,而检察院却予以拒绝,此时法院将怎样进行裁判,该表明并未做出相应规定。对新发现的“犯法事实”或“犯法人”视而不见,仍以起诉书确定的控告事实和被告人进行审理还是犹如直接变更罪名一样,对新发现的“犯法事实”或“犯法人”直接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在上述表明中都无从找到答案。最高法的司法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大概变更起诉”虽然承认了诉审“事”和“人”的同一,但由于法官在建议补充或变更起诉前会不可避免地“先入为主”,提前对案件形成预断,故而不利于庭审中对辩护意见的采信。假如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了新的“犯法事实”和“犯法人”建议检察院变更或追加控告,而人民检察院却予以拒绝,则法院并无驳回起诉大概命令追加或变更起诉的权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对于新发现的“犯法事实”和“犯法人”主动加以审理,不会视而不见。根据上述表明,法院改变起诉控告的罪名一般都是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合议庭经过评议,由法院单方面做出变更控告罪名的决定,即庭审之后无需与控辩方协商,迳行作出有罪判决。法院的这种单方行为缺乏举证和论辩基础,违反了直接言辞原则和有效辩护原则,对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来说具有突袭性,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准备活动本是围绕起诉书控告的事实和罪名展开的,一旦法院自行判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其他新的罪名却将起诉书控告的罪名弃之不顾,则无疑是剥夺了辩方对新罪名的辩护权。
较之于大陆法系,虽然也有学者存眷诉讼标的(客体)理论,但对诉讼标的理论系统研究的缺失,既不利于诉讼理论的完整建构,也不利于处于变革中的司法实践。在大陆法系(尤其在德国)由诉讼标的理论引发的对诉讼标的的单一性和同一性的讨论,虽然在学术上并未达成一致,但是此种探究,对起诉书基本功能的明确无疑起到了强化作用。细言之,起诉书的基本功能必须满足:一是明确法院审判的具体范围,亦为诉讼标的同一性判断奠定了基础;二是为被告人确定了明确、具体的防御目标。一般以为,起诉书中所谓的“诉讼标的”应是包罗人、事、法律评价的统一综合体。起诉书所指的被告人不同,诉讼标的肯定也不同,因此,一般不对人的同一性加以强调,往往只注重事实和法律评价是否同一。而在我国,起诉书所控告的事实并未受到犯法构成的严格限定,也就是说控告事实本身并没有体现某一犯法构成要件,更没有与犯法构成的具体主客观要件一一对应,而是将控告事实在具体犯法构成之外加以规定,然后再将某个犯法构成强加到该控告事实上。因此,我国的起诉书是以控诉事实和法律评价的分离为特征,丧失了起诉书应具备的基本功能。
五、我国实现诉审同一的假想
(一)我国实现诉审同一的目标模式定位
一般以为,我国在诉讼价值观、立法规定及诉讼实践上更靠近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在打击犯法与人权保障之冲突上更多的向人权保障倾斜,如法国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将无罪推定原则正式写人刑事诉讼法典,并设立“自由与羁押法官”,意在限定预审法官的相对过大的权力,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等{5}(P.218-226),但是,其职权主义的传统特征并没有根本改变,如法官仍然对庭审发挥主导作用、刑事程序仍然重视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等等。就诉审同一问题而言,一般以为诉审同一仅指事实和被告人的同一而不包罗罪名的同一。但是,随着世界人权保障的兴起,尤其是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力度的加大,一般规定在法院变更控告的罪名之前,法院有义务将罪名的变更等事项通知被告人,给予被告人防御的准备时间或机会。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表明》中就法院可否变更“犯法事实”和控诉罪名上所持的基本态度与大陆法国家趋同,只是在被告人辩护权之重视和保障上还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要实现诉审同一的目标模式较为可行的做法是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同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办法。如此,一来可以避免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之间进行简单的制度移植所产生的“不服水土”;二来为实现诉审同一进行的配套制度设计也能在现行的诉讼体制下得以实现,而勿需进行颠覆性的改革。综上,我国实现诉审同一的目标模式应定位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模式,既答应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变更控诉事实,又答应法院直接变更罪名。
(二)我国实现诉审同一的制度设计
1.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是控、辩、审三方诉讼架构得以存在的关键,只有对控诉权和审判权加以分离,辩护权才有存在的价值。立法上对控审分离原则规定的缺失,既不符合程序公理的要求,也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2.在立法上明确法院只能在特定情形下有权变更控告事实
只管我国传统上奉行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甚至被科以打击犯法的职责,但是近些年来,随着见解上对诉讼基本纪律的渐渐认知,制度上对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等诉讼原则的贯彻,实践上庭审方法的不停改革,对于法院应在检察院控告事实的范围内行使审判权,不得随意变更或追加起诉在司法表明中已有所反映。如《表明》第178条规定。但此种表明不但过于疏漏,而且远不完善。如法院发现的新的“犯法事实”是否限定为在不同的犯法构成之间?假如在同一犯法构成内仍需建议补充或变更起诉吗?笔者以为,在法院可否变更控告事实上,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的诉讼标的理论,只要在满足诉讼标的单一性的范围内,法院就可以对控告事实予以变更,如若超越此单一性范围,则法院就无权加以变更。诉讼标的单一性的判断,在操作上不妨以是否符合刑法上具体的犯法构成为标准。以单一案件为例,凡属在某一犯法构成范围内的,则符合诉讼标的的单一性之判断,此时法院可径行变更起诉事实。相反,凡属不在同一犯法构成内的,则不符合诉讼标的单一性性之判断,此时法院不可径行变更起诉事实,只能建议控方变更或追加起诉。
3.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法院有权变更控告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表明》中第176条第二项反映出我国在处罚犯法与保障人权产生冲突时更侧重于处罚犯法的立法倾向,迎合了当前民众及实务界处罚犯法的猛烈要求。鉴于法院变更控告罪名问题关系重大,在当前情形下,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而且不妨作如下区分:一是对法院变更的罪名作重于或轻于原罪名的区分;二是对变更的罪名与原罪名之间的关系作出包容与否的区分。上述区分的关键在于轻重罪名的认定所要求的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力度的大小不同。别的,还应设定一定破例:在公安、检察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证人作有罪指证、超期羁押等重大违法的案件里,不答应法院改变罪名,只需就控方控告的罪名作出成立与否的裁断。
4.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变更控告事实或罪名都不能危及被告人辩护权之保障
无论法院对控告事实或是罪名作出变更,都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具体分三种情形:第一,在法院对控告事实予以变更的情形下,由于受不能超越同一犯法构成之限,一般不会构成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实质性威胁,但控告事实的变更可能直接影响罪犯的轻重,进而影响量刑。因此,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亦有必要;第二,在法院对控告罪名的变更重于控告罪名时,尤其要注重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第三,在法院对控告罪名的变更轻于控告罪名时,这种情形下,要看两种罪名之间是否具有包容性,如存心杀人罪与存心伤害罪之间具有包容性,劫掠罪与偷窃罪之间则不具有包容性。如对控告罪名的变更轻于控告罪名时,且两者具有包容性时,法院一般可予以直接认定。因此,立足于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建议立法如下设计:在法院决定变更罪名前,应将其改变控告罪名的意向书面通知控辩双方,并给予双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并就拟变更的新罪名重新开庭审理。其间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查阅卷宗和前次开庭笔录,并可以再次访问被告人,再次开庭时由法庭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决定是否再进行法庭观察。假如控辩双方一方要求或法庭以为应就某些事实或证据进行核实,则庭审从法庭观察阶段开始进行直到被告人最后陈述。假如控辩双方没有要求且法庭也不以为有重复法庭观察的必要,则直接进入法庭辩论阶段,由控辩双方对法院变更罪名的意见进行辩论。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辩论意见的基础上,法院休庭后,经合议庭再次评议决定是否变更控告的罪名,并根据评议结果依法作出裁判。同时,建议立法应及时对这一制度下辩护权保障的程序进行设计或完善,以利实践中推行。虽然,就上述第三种情形中法院控告罪名的变更轻于控告罪名、且两者具有包容性时,应简化上述辩护权的保障程序{5}(P.218-226)。
5.重新整合起诉书中应予记载的内容
起诉书的基本功能不但应当明确法院审判的具体范围,而且应该为被告人确定明确、具体的防御目标。但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关于起诉书的规定却是:“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罗(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二)案由和案件来源(三)案件事实(四)起诉的根据和来由”。在司法实践中,起诉书一般先就“犯法事实”作出详细的记载,然后再套用刑法上某个犯法构成作出法律评价。显然,在我国起诉书所控告的事实并未受到犯法构成的严格限定,这种控诉事实和法律评价的分离使得起诉书丧失了其应有的基本功能,从而既不利于明确法院的审判范围,也不利于被告人明确防御目标。依笔者所见,我国应以刑法上的犯法构成使得控方的控告事实特定化,在刑法上以是否属于同一犯法构成作为判断法院是否超越了控告范围的界限。因此,在起诉书内容的记载上,不妨把《规则》第281条中的“案件事实”和“起诉的根据和来由”揉和到一起,以“起诉的根据”即刑法上的犯法构成来使“案件事实”特定化。同时在《规则》第281条中把罪名予以单列,与上述特定化的“犯法事实”并列加以规定。
【作者简介】屈新,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1]See 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pp. 203~208. [2]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1条C项(减轻恶行的定罪裁决)规定:“被告人可以被确定犯有包容于被控恶行之中的某项恶行,大概被确定意图实施被控恶行大概实施一定包容在被控恶行之中的某项恶行,假如意图构成犯法的话。”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日]小野清一郎:《犯法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3}[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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